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國雄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廖于禎律師梁鈺府律師被 告 張芬容
林樹枝陳月娥蔣宗傑林燕煌陳錫桓林阿龍張賢安張森河林建彰羅梅園林詩游方盈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國雄以被告張芬容、林樹枝、陳月娥、蔣宗傑、林燕煌、陳錫桓、林阿龍、張賢安、張森河、林建彰、羅梅園、林詩游及方盈琇(下稱被告等13人)均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1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
107 年9 月1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7 年9月19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洪敏修之受僱人收受送達,嗣於107 年9 月28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5號、南投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178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芬容為南投縣竹山鎮慈惠堂管理委員會(下稱慈惠堂)主任委員;被告林樹枝為慈惠堂副主任委員;被告陳月娥、蔣宗傑、林燕煌、陳錫桓、林阿龍、張賢安、張森河7 人均為慈惠堂委員;被告林建彰、羅梅園、林詩游3 人均為慈惠堂監事;被告方盈琇為慈惠堂之工作人員。被告等13人均明知坐落於南投縣○○鎮○○段○○○ ○號(下稱安定段576號)土地(現合併為安定段574 地號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建築物係聲請人林國雄之父林火岸(已歿)於52年間所興建,並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於73年間所繼承,竟仍基於毀損他人建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5 、6 日間,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擅自雇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上開磚造平房,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等13人均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三、聲請人上開告訴,經南投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1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317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張芬容、林樹枝及方盈琇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犯行,慈惠堂主任委員即被告張芬容到庭辯稱:106 年10月5 、6 日拆除安定段576 號土地上磚造平房是伊與慈惠堂委員開會之決議等語;慈惠堂副主任委員即被告林樹枝到庭辯稱:伊至慈惠堂已經48年,伊等拆除磚造平房之土地是合併前之安定段576 號土地,該磚造平房及土地為信徒捐錢購買,並供慈惠堂使用,當初是信徒高進金、陳忠毅及林金元
(已歿)出資建造磚造平房,因為該磚造平房是慈惠堂所有,所以伊等才敢拆除等語;慈惠堂工作人員即被告方盈琇到庭辯稱:當時聲請人林國雄之父林火岸將慈惠堂信徒捐獻所購買之安定段576 號土地登記在林火岸名下,慈惠堂還因此事向法院對林火岸提起告訴,後來上開土地則以贈與名義過戶予慈惠堂,而安定段576 號土地之磚造平房為高進金3 人所建造等語。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張芬容等1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安定段576 號土地於79年9 月27日贈與慈惠堂之臺灣省南投縣000000000○○○鎮○○段○○○ 號土地合併安定段576 號土地之土地第三類謄本及磚造平房拆除後之照片及示意圖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證人陳忠毅到庭證稱:伊於上開磚造平房遭拆除後才知此事
,而該磚造平房為伊、高進金及林金元於51年請建築師傅李水湖建造,伊等3 人共出資3 萬餘元,因為林火岸為慈惠堂堂主,所以住在該處,林火岸過世後,將堂主交予其子即聲請人林國雄,但聲請人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只有慈惠堂辦理祭典才會回來主持,伊現今90餘歲,講話很實在,聲請人稱該磚造平房為其父林火岸建造,根本與事實不符等語,又證人高進金提出聲明,以證實上開磚造平房為高進金、陳忠毅與林金元等3 人出資建造乙情,有高進金之106 年12月30日聲明書1 紙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林樹枝與方盈琇所辯相符,是認上開磚造平房是否為聲請人所有,尚屬有疑。
㈡再者,聲請人具狀陳報本署,其指稱: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重測前為埔心子段460-1 號土地;上開安定段
576 號土地重測前為埔心子段460-3 號土地;安定段577 號土地重測前為埔心子段460-2 號土地,均為伊父林火岸所有,係由林火岸於51年間,以其私有土地與案外人張木通等交換取得埔心子段460-1 地號土地(含未分割之埔心子段460-
3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52年間在該土地興建住宅(即祖厝及相通連之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62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刑事判決可證,又伊與姐、妹、弟等於79年9 月27日,將繼承之安定段576 號土地以贈與原因登記慈惠堂名下,作為寺廟之用等語,然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理由之內容,其認林火岸於51年將私有地土地面積共0.0542公頃與張木通、張木利所共有○○○鎮○○○段460 之1 及406 之2 號土地面積共0.2604公頃交換,而張木通等交換之土地較林火岸私有地多出之0.2062公頃(約2 分地)土地,因慈惠堂需地建廟,乃以每分地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價格,共3 萬4,000 元購買多出之2 分地,林火岸於61年2 月28日交換土地並將該款項付清,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廟產【即埔心子段460 之1 號土地,面積0.2294公頃(含林火岸之私有面積0.0232公頃),因慈惠堂未辦理法人登記,不能為權利主體,故仍登記於被告名義之下】及林火岸之私有地(即埔心子段460 之2 號土地,面積0.0310公頃)分別登記在林火岸與其配偶林廖如名下,至慈惠堂支付3 萬4,000 元購得之2 分土地,林火岸並未處分,且一再表示,俟慈惠堂取得法人資格後,即可隨時取得移轉登記;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刑事判決理由之內容,亦認林火岸於66年5 月9 日○○○鎮○○○段460 之1 號土地面積0.2294公頃分割為埔心子段46
0 之1 號土地面積0.0236公頃及埔心子段460 之3 號土地面積0.2058公頃,並於同年6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埔心子段460 之1 號土地面積0.0236公頃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係因林火岸雖曾於向張木通換購土地後,表示願捐獻私地予慈惠堂,但嗣後因信徒之間發生糾紛,遂打消捐贈之意,以保有其住宅(按現在埔心子段460 之1 號之0.0236公頃土地,林火岸於52年建廟之同時,以建築其住宅於其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62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陳稱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即安定段57
8 號土地)及埔心子段460-3 地號土地(即安定段576 號土地),均為伊父林火岸所有,並由林火岸於52年間在埔心子段460-1 地號土地(含未分割之埔心子段460-3 地號土地)興建住宅(即祖厝及相通連之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之言,顯不足採信。
㈢況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即安定段576 號
土地)為慈惠堂信徒捐款購買登記為林火岸名下,林火岸於61年6 月10日請求將登記為其名下之該埔心子段460-3 地號土地(即安定段576 號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慈惠堂所有,因慈惠堂未取得法人資格而遭南投縣竹山鎮地政事務所駁回,嗣因林火岸於73年11月27日死亡,上開土地被課徵遺產稅,然經財政部於75年6 月30日再訴願決予撤銷,認定非林火岸私人之遺產,但仍認定慈惠堂未辦理法人登記,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登記為所有權人,直至南投縣政府於79年8 月20日通知慈惠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於同年10月6 日以贈與方式辦妥登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並未繼承建造上開磚造平房之安定段576 號土地,聲請人陳稱其與姐、妹、弟等繼承上開土地乙節,係虛妄之詞,自不足為信。又聲請人於104 年11月21日在同意建廟之範圍圖上簽名以示見證乙情,有慈惠堂104 年11月21日申請建廟位置圖影本1 份附卷可佐,顯見聲請人對於建廟位置涵蓋上開磚造平房並無意見,且該磚造平房自86年7 月起,即由慈惠堂為繳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倘上開磚造平房為林火岸所興建,則聲請人應繼承該屋並申報為稅籍納稅義務人,而非為慈惠堂申報,是被告張芬容等13人主觀上認上開磚造平房係位在慈惠堂所有之安定段576 號土地(現合併於安定段574 號土地)上,則其等就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始雇工拆除,難認有何毀損之故意,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張芬容等13人涉有毀損建物罪嫌。
㈣綜上,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張芬容等1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毀損故意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等13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等罪嫌應認均尚有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及補充再議理由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刑事判決固僅
提及南投縣○○鎮○○○段○○○○○ ○號(即現安定段578 號)之0.0236公頃土地部分,惟斯時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即系爭磚造平房所座落土地)亦同時登記於林火岸名下,佐以該案判決係謂:「林火岸於52年建廟之同時,已建築其住宅於其上」等語,且該案勘驗結果並未提及證人陳忠毅等出資興建系爭磚造平房等情,足證本件與林火岸住宅相連通之系爭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同為林火岸於建築其住宅時所興建甚明。
㈡被告等明知非經本人及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逕自毀損他人
物品,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等對於本案毀損犯行,實難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免其刑事責任,是被告等之犯行,確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所有物,已觸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至為灼然。退步言之,縱若認被告等之拆除未損及聲請人所有系爭祖厝及相通連之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之重要部分並未失其效用,然亦該當於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㈢系爭磚造平房與林家住宅乃係整體性之建築,兩者互相通連
、連成一體,均同為聲請人之父林火岸於建築其住宅時所興建所建造。
㈣證人陳忠毅固稱系爭磚造平房為伊、高進金及林金元於51年
請建築師傅李水湖建造等語云云;惟查,慈惠堂大殿(無極寶殿)是52年4 月29日破土開工,系爭磚造平房係於52年6月15日慈惠堂無極寶殿工程完工後,由聲請人之父林火岸建造系爭磚造平房與林家住宅,此有林堂主火岸追思專集〔廖靜寬編校,75年5 月印製)第91頁記載:「52,6 ,15本堂無極寶殿工程竣工,繼興建左側靜房(此靜房即該磚造平房)及林堂主私宅。」等語可佐,且林火岸及其家人係於53年
1 月3 日遷入南投縣○○鎮○○路○○○○○ 號(即林家住宅及相通連之系爭磚造平房設址),有戶籍謄本可參,足證本件與林火岸住宅相通連之系爭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同為林火岸於建築其住宅時所興建甚明。
㈤聲請人與慈惠堂間所涉另案遷讓房屋案件,刻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102 號審理中。本案被告張芬容於
107 年7 月17日依據107 年度投簡字第102 號民事審判長諭令補繳資料,所提供之地籍圖謄本(107 年7 月1 日,含南投縣○○鎮○○段○○○ ○○○○ ○○○○○○ ○號,共三筆之地籍圖謄本),因日期在本案磚造平房被拆掉之後,故已看不到本案磚造平房之座落位置;但其所提供之空照圖,可見於南投縣○○鎮○○段○○○ ○號上,就有林家舊宅以及與林家舊宅相連之磚造平房,且用斜線一起標示,由此亦可顯示,該磚造平房本來就和林家舊宅一起興建,而且連成一體,是由林火岸興建的,故此磚造平房之所有權,確實屬於林火岸家族,不容置疑。
㈥又依據106 年10月14日第9 屆第4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討論事
項第2 號議案的會議紀錄:「…說明:本堂重建基地是安定段574 地號,經前往稅捐處了解建物是屬於慈惠堂名下,與林國雄私人土地577 、578 地號並無關係。俾因慈惠堂重建建照已核准,遂於106 年10月3 日先行整地,將座落574 建物切割拆除。」該第2 號議案的決議2 又載:「此信中所言座落577 、578 地號上述建物,與本管理委員會權責無關,管理委員會並未做任何處理。」由該會議紀錄可知,磚造平房的聲請人父林火岸辦公室及臥室,確係由管理委員會(含方盈璘)主導拆除工作,而且嚴重傷害了林家舊宅。磚造平房雖在現在的安定段574 地號上(合併前的576 地號上),但該磚造平房與安定段578 地號上的林家舊宅,確是一體性的建築,聲稱它與安定段578 地號上的林家舊宅毫無關係,是不合理的。
㈦該筆安定段576 地號土地,確實已於79年9 月27日以林家贈
與方式登記為慈惠堂所有,但是,林家只移轉了安定段576地號的土地為慈惠堂所有,林家並未移轉該地號上的磚造平房(林火岸辦公室及臥室)給慈惠堂。
㈧上開磚造平房與林家舊宅,係由林火岸建造,並不是由聲請
人林國雄建造;早年,或由於台灣的房、地稅籍行政並不完善;或由於林火岸不識字,不清楚該磚造平房與林家舊宅需至竹山地政事務所做產權登記;亦或由於該磚造平房與林家舊宅所座落之土地,在60年之前尚未取得所有權;故林火岸沒有去登記該磚造平房之所有權;而且73年林火岸去世後,林國雄家人也無法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沒有產權登記的磚造平房之繼承,但並不表示林火岸的後人不能繼承。
㈨林國雄、周筱亭同意蓋慈惠堂新大殿及其位置,與林朝森、
林藝晉、林樹枝、陳錫桓、林阿龍、林燕煌、張芬容、游淳美、陳月蛾、陳美稹、余濡淵、莊淑華、莊明華、羅梅園、陳阿惠的意見相同而已,但任何人都不應該擴大做延伸性的解釋。林國雄及周筱亭從來沒有表示在蓋新大殿之前,未經林家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可以拆除該磚造平房(林火岸的辦公室、臥室)。
㈩此有整體性之系爭磚造平房及林家舊宅因漏水,於104 年年
底,由林國雄委請王仁源先生(住○○鎮○○里○○路○○○○號)翻修屋頂,翻修費用新臺幣21萬2,500 元,足見系爭磚造平房確實為林家所有,才能請人翻修屋頂。
末查,依據106 年10月14日第9 屆第4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討
論事項第2 號議案的會議紀錄,10月3 日,系爭磚造平房已被拆除,林家舊宅也被毀損到沒有牆又沒有門禁,而無法居住及使用的程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5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略以:
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張芬容等人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核該罪係以毀壞他人建築物或致令不境用者始足成立。經查:
㈠聲請人再議意旨雖指稱系爭磚造平房為林火岸所興建,林火
岸死亡後,其與其他繼承人有繼承權,該磚造房屋為其等所有等語。然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僅足證明,系爭磚造平房與聲請人家族之舊宅相連,且應係同時興建等情,惟尚無從證明該磚造房屋係由林火岸出資興建,更遑論證明林火岸具有所有權。而系爭磚造平房所坐落之土地雖曾登記在林火岸名下,然該土地係慈惠堂信徒出資購得,因慈惠堂未辦理法人登記,不能為權利主體,故借名登記在林火岸名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62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嗣林火岸以贈與方式將該筆土地移轉予慈惠堂。聲請人於本署訊問時,雖指稱74年11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和解筆錄,可以間接證明該磚造平房及林家舊宅皆屬於林家所有等語,惟查:該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等願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0039公頃地上豬舍拆除及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0.0028公頃及同地段第460-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
0.0024公頃土地交還與原告(按即林國雄)」等語。觀諸上開和解內容所述應交還聲請人之460-3 地號土地,即係系爭磚造平房所坐落之土地。聲請人據此認足以間接證明該磚造平房為林家(即聲請人家族)所有。然查,上開和解內容僅言及土地交還部分,並未敘及系爭磚造平房之所有權歸屬,無從據以推論系爭磚造平房為林火岸所興建,自亦無從認定系爭磚造平房為其所有或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有。復查:系爭磚造建築物係由陳忠毅、高進金與林金元等3 人出資建造乙節,業據證人陳忠毅證述在卷,此有高進金出具之證明書
1 紙附卷可佐,而該磚造平房自86年7 月起,即由慈惠堂為繳納房屋稅義務人,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1 份存卷可稽。是被告張芬容、林樹枝、方盈琇等人,辯稱系爭磚造平房為慈惠堂所有,乃依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等語,即非無據。被告張芬容、林樹枝、陳月娥、蔣宗傑、林燕煌、陳錫恒、林阿龍、張賢安、張森河、林建彰、羅梅園、林詩游、方盈琇等人,分別為慈惠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員、委員、監事或工作人員,其等依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執行拆除系爭磚造平房,本難遽認其等個人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從而,其等拆除系爭磚造平房,即難謂係毀損「他人」之建築物。況姑不論依民事上之法律關係,上開磚造平房之所有權應歸屬何人,被告等人主觀上既認為慈惠堂具有上開磚造平房之所有權,亦難認其等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不足以該罪相繩。
㈡至聲請人另指稱系爭磚造平房拆除後除,林家舊宅也被毀損
到沒有牆又沒有門禁,而無法居住及使用的程度等語。然查,依卷附系爭磚造平房拆除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該相連通之林家舊宅,外觀上尚屬完整,並無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有毀損致不堪使用之具體事證,此部分犯行亦無從證明。至林家祖厝部分,並無遭到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事,亦如前述。此部分告訴事實同一。而認尚不證明被告張芬容等人確有聲請人指訴之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不惟行為人有毀壞建築物之行為,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故意; 至行為人有無不法故意,係就行為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為之,苟其係依法律行為所衍生之基礎權源關係所為,縱因其行為致他人權益受有損害,然此僅係行為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問題,要難認有刑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而認應負毀損罪責。
七、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被告等13人所為不該當聲請人所指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理由。聲請意旨雖另以前揭聲請理由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然查:
㈠被告張芬容、林樹枝、方盈琇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其等有
何聲請人所指之毀損建築物犯行,被告張芬容辯稱:106 年10月5 、6 日拆除安定段576 號土地上磚造平房是依慈惠堂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開會之決議,我對慈惠堂之土地及建物不了解,我是104 年起才擔任主任委員等語;被告林樹枝辯稱:我在慈惠堂拜拜至今已經48年,我們拆除磚造平房之土地就是合併前之安定段576 號土地,該磚造平房及土地是信徒捐錢購買,並供慈惠堂使用,當初是信徒高進金、陳忠毅及林金元3 人出資建造,因為該磚造平房是慈惠堂所有,所以我們才敢拆除等語;被告方盈琇辯稱:當初林火岸將慈惠堂信徒捐獻所購買之安定段576 號土地登記在林火岸名下,慈惠堂還因此事向法院對林火岸提起告訴,之後上開土地就以贈與名義過戶予慈惠堂,而安定段576 號土地之磚造平房是高進金等3 人所建造等語,復經證人陳忠毅到庭證稱:我於上開磚造平房遭拆除後才知此事,而該磚造平房為我、高進金及林金元3 人於51年間出資新臺幣3 萬餘元請建築師傅李水湖建造,因為林火岸為慈惠堂堂主,所以住在該處,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有高進金106 年12月30日之聲明書1 紙、南投縣000000000000000○○○鎮○○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 份附卷可參,核與被告張芬容、林樹枝、方盈琇供述相符,是被告等人辯稱其等認磚造平房為慈惠堂所有,其其等為慈惠堂之管理人員,而依慈惠堂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開會之決議拆除該磚造平房等語,尚非無據,堪認其等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存在。
㈡聲請人固主張座落於安定段576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磚造平房為其父林火岸所興建,林火岸死亡後,其與其他繼承人有繼承權,且該磚造房屋及林家舊宅因漏水問題,經聲請人出資於104 年10月間委請他人翻修該該磚造房屋及林家舊宅,是該磚造房屋確為其等所有等語,並以慈惠堂編輯之林堂主火岸追思專集、54年3 月5 日調換抄錄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6980號和解筆錄、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106 年9 月29日律明字第106092901 號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為佐,認被告等13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佐證,其中慈惠堂編輯之林堂主火岸追思專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內容均僅足以認定於該磚造房屋於52年間已修建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74年度訴字第6980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則無該磚造房屋之相關記載,54 年3月5 日調換抄錄之戶籍謄本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哈佛國際法律事務所106 年9 月29日律明字第106092901 號函等件則僅能據以認定林火岸有設籍於該處及聲請人曾於104 年12月15日以入戶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212,500 元予王仁源,且於106 年9 月29日委請律師函告慈惠堂等事實,且就證人陳忠毅、高進金於偵查中之證述如何不足採信乙節,亦無提出相當之佐證,而均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等13人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上犯意。再者,聲請人固指稱該磚造平房拆除後,座落於同地段578 地號土地上之林家祖厝亦遭毀損等語。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林家祖厝外觀上尚屬完整,並無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該建築物確有因慈惠堂之拆除行為而毀損致不堪使用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前揭主張,顯均難遽採。
㈢又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雖提出剪報及80年7 月3
○○○鎮○○段○○○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79年6 月19日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79年6 月5 日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亦欲為憑,惟依上揭說明,交付審判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自非在法院調查證據範圍內,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末查,聲請人另主張被告等13人縱未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仍亦該當於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然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前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未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1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等13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復查無本件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