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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林曼如

林晏瑩共同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被 告 林維柔

林維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45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曼如、林晏瑩對被告林維柔、林維竫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5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9 月2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7 年9 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林曼如位於嘉義市○區○○里○○0 號之2 住處及聲請人林晏瑩位於南投縣○○鎮○○○街○○○ 號住處,均已生送達之效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23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同年10月5 日即委任林琦勝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竫、林維柔係案外人林祐亨之女,聲請人林曼如、林晏瑩、案外人林祐亨、林節係案外人林謝來妹之子女。緣林謝來妹於民國106 年3 月初,即有罹患失智症,聲請人林曼如於同年4 月19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同年

8 月22日裁定林謝來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林謝來妹早已於同年8 月17日死亡。詎被告林維竫、林維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保管林謝來妹之集集鎮農會、郵局存摺、印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6 年3 月31日,從林謝來妹在集集鎮農會之活期儲蓄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73萬元至活期存款帳戶後,旋即自該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又於同年4 月21日,自林謝來妹之集集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㈡於106 年5 月11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不動產過戶資料,並蓋用林謝來妹印章後,持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坐落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至被告2 人名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林曼如、林晏瑩之繼承權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三、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詢據被告林維柔、林維竫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維柔、林維竫辯稱:伊奶奶林謝來妹很早就說要把土地過戶給伊跟林維竫,條件是要照顧伊父親林祐亨到終老,因為家務事所以林謝來妹才猶豫一下,後來林謝來妹有同意要辦過戶,所以是林謝來妹跟伊及林維竫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及過戶手續等語;被告林維竫辯稱:林謝來妹都是伊照顧,30萬元是伊跟林謝來妹一起去提領的,25萬元是保險的錢,伊沒有提領,農會要本人去才可以提領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林謝來妹於106 年4 月8 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為疑失智症、疑癲癇,由聲請人林曼如於同年4 月19日,向南投地院聲請監護宣告,嗣案外人林謝來妹於同年8 月17日死亡後,始經南投地院於同年8 月22日裁定林謝來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情,有彰基醫院診斷書、南投地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繼經本署向彰基醫院函詢結果,得知案外人林謝來妹於106 年3 月13日、106 年3 月20日至彰基醫院就診時,尚可回答簡單問題,於106 年4 月3 日門診時,即呈現無認知及辨識障礙,因而安排住院治療,於106 年4 月

3 日至106 年5 月2 日住院期間呈現意識障礙、喪失辨識功能,於106 年5 月2 日出院後無再回診乙情,有彰基醫院10

7 年6 月22日107 彰基醫事字第107060054 號函、診斷書、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足徵案外人林謝來妹係於106 年4 月3日至106 年5 月2 日住院期間,呈現意識障礙、喪失辨識功能之狀態,其出院後無再回診等事實無訛。

㈡次查,案外人林謝來妹前於104 年6 月17日出具聲明書並經

公證,該聲明書內容略為:被告2 人從小均係案外人林謝來妹夫妻扶養長大,被告2 人乖巧懂事,從小到處打零工貼補家用,林祐亨未曾扶養責任,故而以此聲明保障被告2 人日後之權益乙情,此有聲明書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 人從小到大與案外人林謝來妹相依為命,其間關係緊密之程度不言可喻。又案外人林謝來妹係於106 年3 月15日,以被告林維柔之女即案外人吳芷萱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且案外人林謝來妹在集集鎮農會之活期儲蓄帳戶(顧客編號:0579

5 )於106 年3 月31日,曾轉帳73萬元至其活期存款帳戶後,旋即自該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再於106 年4 月21日,自該活期存款帳戶扣繳保險費25萬元乙情,有集集鎮農會107 年6 月1 日集農信字第1071000358號函暨集集鎮農會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在卷可稽,而上開行為之時間點均係在案外人林謝來妹呈現意識障礙、喪失辨識功能之前,自難認非基於案外人林謝來妹之意願所為,是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有何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尚乏其他證據為佐,自屬無據。

㈢又被告林維竫固有於106 年5 月11日,向南投縣水里地政辦

理本案土地贈與移轉予自己及被告林維柔之客觀事實,此有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然被告是否確有侵占本案土地、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主觀犯意,仍應依客觀證據認定之。經查,證人即地政士王琇珍證稱:林謝來妹一來說要辦過戶,那時是說要給林維柔、林維竫,印象中好像是因為家務事,所以林謝來妹有猶豫一下,所以當時沒辦,林謝來妹走了之後,林維柔又告訴伊說林謝來妹同意來辦,伊說林謝來妹沒有當面來,所以伊沒辦法辦,後來林維柔請伊幫忙把贈與內容打好,林維柔自己送件,林謝來妹應該是106 年來找伊的,詳細時間忘記了,林謝來妹是跟林維柔、林維竫一起來的等語,且證人陳宥怡、黃玉蘭均證稱:伊是林謝來妹的鄰居,林謝來妹有跟伊說過要把農田過戶給被告2 人,因為林謝來妹擔心兒子林祐亨沒人照顧,林祐亨每個月要2 、3 萬元的看護費等語明確。再者,案外人林謝來妹係於106 年3 月6 日向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是時其尚未確認喪失辨識功能,且聲請人林曼如自陳:林祐亨喝酒摔倒傷到腦部,現在沒有行為能力,已經10年了,都是林謝來妹在照顧等語,由此益徵案外人林謝來妹自覺其身體狀況日趨惡化、來日不多,有意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委由被告2 人照顧林祐亨至終老,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詞相符,是聲請人指訴及證人林節證稱被告2 人擅自辦理本案土地贈與登記乙節,均屬臆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自難據此認定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侵占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㈣末就聲請人於107 年6 月11日具狀聲請查明被告2 人有無擅

自以案外人林謝來妹之名義,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乙節,業經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查無案外人林謝來妹之投保紀錄乙情,此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07 年7 月2 日遠壽字第1070002636號函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為均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親屬間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將被告2 人以該等罪責相繩等語。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林謝來妹於106 年4 月3 日呈現意識障礙而喪失辨識能力,

被告2 人固於林謝來妹喪失辨識能力後之106 年5 月11日,提出蓋有林謝來妹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屬林謝來妹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過戶至渠等名下,然基於以下客觀事證,堪認被告

2 人所辯渠等係根據林謝來妹贈與之意思而為辦理、渠等主觀上有受贈與、授權之確信等情,並非無據,難以認定被告

2 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⒈林謝來妹於104 年6 月17日立有聲明書,經公證人彭莉婷公

證,其內容略為:林謝來妹育有1 子3 女,其子林祐亨與原配離婚後,約定兩名女兒林維柔、林維竫由林祐亨監護,然林祐亨於80年間即拋家棄子離家,幼孫林維柔、林維竫與祖母林謝來妹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集集鎮老家,林祐亨長年未盡扶養義務,在外花費無度並於91年間因竊盜案入監服刑,出獄後於93年間與印尼籍女子結婚,拋家棄子,未盡扶養責任;921 大地震後,林謝來妹老家全倒,由政府安排住在組合屋,並安置兩名孫女到寄養家庭居住,因林謝來妹與其先夫捨不得與孫女分離,勉強辛苦種植水果維持生計,孫女乖巧懂事,從小打零工補貼家用,艱辛刻苦,20幾年來,林祐亨從未養育過林維柔、林維竫姊妹,林謝來妹因年事已高,為保全證據,作此聲明,以保障孫女們日後之權益。足見被告

2 人自幼與祖母林謝來妹相依為命,關係緊密。而上開聲明,對林謝來妹之3 名女兒(即聲請人2 人及案外人林節)並無著墨,堪信該聲明之目的係為保障被告2 人之權益。

⒉南投縣政府於106 年5 月18日就老人保護個案(林謝來妹)

召開家屬照顧研商會議,依其會議紀錄記載,有關照顧費用因案主林謝來妹帳戶設定限本人提領無法動支,目前案主入住東華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案主之孫女表示自106 年6 月起無力負擔案主費用,案主之3 名女兒皆表示無法負擔,案主未來如有安置及醫療費用,將由機構依民法第1115條進行催討,案主若有緊急決策時,同意委由其孫女林維柔、林維竫簽立放棄急救相關同意書。上開會議紀錄經聲請人2 人、案外人林節、被告2 人簽名,且經聲請人2 人於原署確認無誤。足見聲請人2 人雖係林謝來妹之女兒,但已表明無法負擔林謝來妹之照顧費用,且同意必要時,由林謝來妹之孫女即被告2 人簽署林謝來妹之放棄急救同意書。則相較於聲請人

2 人,被告2 人與林謝來妹之關係應較為密切。⒊林謝來妹於106 年3 月6 日向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該申請日期與系爭土地過戶時間106 年5 月11日相隔僅約2 個月,核與證人王琇珍(地政士)、陳宥怡及黃玉蘭(均為林謝來妹之鄰居)於原署證稱曾聽聞林謝來妹表示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2 人乙情,並無不符。

⒋林謝來妹之大女兒即案外人林節於原署證稱:伊與聲請人2

人均不知道林謝來妹之郵局提款密碼,但被告2 人知道,伊不知道為何伊母親要跟被告2 人說等語。顯見相較於林謝來妹之女兒,林謝來妹之孫女即被告2 人與林謝來妹之關係較為緊密,且較受林謝來妹之信任。

㈡林謝來妹之農會帳戶遭提領現金30萬元及轉帳25萬元部分:

⒈依集集鎮農會函覆原署之資料,林謝來妹於該農會臨櫃提款

無設定提款密碼,於106 年3 月31日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有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在卷可稽,當時林謝來妹尚未陷於無辨識能力之狀態,則被告林維竫於原署供稱該次提領係被告

2 人與林謝來妹一起去提領,農會要本人才可以提領等語,尚堪採信。

⒉依上開函覆資料,林謝來妹之帳戶於106 年4 月21日轉帳25

萬元,係自動扣款,為整批入帳,交易明細則顯示「人壽險、台灣人壽」,是被告林維竫於原署供稱該25萬元係保險費,被告等並無提領等語,亦屬有據。聲請再議意旨僅憑臆測,質疑上開人壽保險並非林謝來妹本人投保,指稱被告2 人擅自提領林謝來妹農會帳戶內之金錢,涉嫌偽造文書並侵占上開款項等情,尚非有據。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五、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2 人就提領55萬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就移轉本案土地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以未獲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作他人之文書為前提,倘文書之製作者,確已得到該文書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並在同意或授權範圍內完成該等文書,其所為仍與偽造文書罪成立之要件有間。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47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8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後,經查:

㈠就被告2人移轉本案土地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依據林謝來妹104 年6 月17日之聲明書及南投縣政府106 年5 月18日研商會議紀錄所示,認相較於聲請人2 人,被告2 人與祖母林謝來妹之關係應較為密切,且綜合證人王琇珍、陳宥怡及黃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堪認被告2 人係根據林謝來妹贈與之意思而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難以認定被告2 人有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及犯行,經核,與前揭判例意旨,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以上揭聲明書、研商會議紀錄、印鑑證明及證人王琇珍、陳宥怡及黃玉蘭之證述,均無法證明林謝來妹有授權辦理本案土地移轉,亦無法證明有贈與本案土地乙事云云,惟觀之上揭聲明書及上揭研商會議紀錄內容,固無提及贈與本案土地乙事,然衡之常情,已足以判斷相較聲請人2 人,被告

2 人與祖母林謝來妹之關係係較為密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就此部分之審酌,即無違誤。又證人王琇珍於偵查中證稱:林謝來妹一來說要辦過戶,那時是說要給林維柔、林維竫,印象中好像是因為家務事,所以林謝來妹有猶豫一下,所以當時沒辦,林謝來妹走了之後,林維柔又告訴伊說林謝來妹同意來辦,伊說林謝來妹沒有當面來,所以伊沒辦法辦,後來林維柔請伊幫忙把贈與內容打好,林維柔自己送件,林謝來妹應該是106 年來找伊的,詳細時間忘記了,林謝來妹是跟林維柔、林維竫一起來的等語(參見偵卷第66頁),證人陳宥怡、黃玉蘭於偵查中均證稱:伊是林謝來妹的鄰居,林謝來妹有跟伊說過要把農田過戶給被告2 人,因為林謝來妹擔心兒子林祐亨沒人照顧,林祐亨每個月要2、3 萬元的看護費等語(參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經互核證人等上揭所言,足證林謝來妹確有贈與本案土地之意,縱林謝來妹當時未親自委託證人王琇珍辦理,然當時未親自委託之原因容有多端,自無從僅以未委託而反推無贈與之情,至聲請人雖泛言證人陳宥怡、黃玉蘭之證詞遭遊說污染,然未見其於偵查中以此質之,且遍查全卷,復無證據得以佐證其說。另林謝來妹固於106 年4 月3 日呈現意識障礙而喪失辨識能力,然其於106 年3 月6 日聲請印鑑證明時,尚具意識能力,應無疑義,又聲請印鑑證明後,衡情,並無立即、馬上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之必然關係,聲請人徒以本件未立即辦理過戶而推論無贈與之實,亦無可採。

㈡就被告2 人於林謝來妹之集集鎮農會帳戶內提領30萬元及轉帳25萬元部分:

此部分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示,聲請人已於偵查中及聲請再議時為相同主張,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其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㈢另觀之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多出於主觀之臆測

,而質疑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違法不當,或證據之取捨不當不可採,卻未能舉出確實證據以證其說;或主張應再調查其他資料,核屬新證據之調查,而交付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見前述,是聲請人上開爭執,均無理由。故依目前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其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志 明

法 官 葉 峻 石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雅 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