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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吉代 理 人 江政峰律師

羅閎逸律師被 告 廖昭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86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啟吉告訴被告廖昭宜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以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86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107 年9 月4 日10時55分許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5日起算,而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0日委任羅閎逸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本院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已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聲請人所提民國107 年9 月10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陳啟吉於民國70年間起至78年間止及83年起至87年間止擔任臺灣省省議員職務;另於78年間起至83年間止擔任國民大會代表職務,而被告廖昭宜斯時亦均擔任聲請人之秘書,從事為民服務與聲請人財務管理事宜;又於81年4 月間,聲請人受被告及案外人張瓊文邀約,與被告、案外人張瓊文、黃仲恩、林敬太、陳俊仁、鐘博欣、陳本、呂清填、陳天賜、林美惠等人合資購買嘉義縣○○鄉○○○段415 、41

5 之1 、415 之2 、415 之3 (分為林地與原住民保留地2筆)、422 之2 、423 、417 、42 4、420 (1235分之237持分)地號土地、同段418 、419 、419 之1 、419 之2 建號土地共計土地14筆(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計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用以買受後轉賣以賺取差價。該買賣隨即由案外人張瓊文、黃仲恩出面與賣方李清勳簽訂契約,買受人內部分配投資額為聲請人負擔20 0萬元、被告負擔200 萬元、案外人張瓊文負擔600 萬元、案外人黃仲恩負擔450 萬元、案外人林敬太負擔450 萬元、案外人陳俊仁負擔150 萬元、案外人鐘博欣負擔250 萬元、案外人陳本負擔300 萬元、案外人呂清填負擔150 萬元、案外人陳天賜負擔100 萬元、案外人林美惠負擔150 萬元共計3000萬元,且上開價款分

4 次支付,分別於81年4 月25日、81年5 月5 日、81年6 月15日各支付1000萬元,後因分配投資款不足支付尾款1000萬元,被告竟未徵得同意以聲請人配偶為法定代理人之榮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億興業公司)為名義,向當時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為臺中商業銀行)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0.98%(每月利息為9 萬1500元),借款期間為81年9 月7 日起至84年10月17日止,迨於81年9月7 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撥款後,被告即將該1000萬元借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尾款,並利用其管理聲請人在南投市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支票及印章機會,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帳戶支票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即逾告訴人應負擔款項比例),嗣後因該利息過高且購買系爭土地之投資人另有資金需求,則由投資人提議更換銀行,旋即於84年9月20日,以被告為借款人,另以告訴人、案外人林姿伶、游惠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借款2900萬元,被告取得該款項後,將其中1017萬3421元償還前開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本金與利息、1100萬元交予告訴人、400萬元交予案外人張瓊文,餘額382萬6579元則本人保管中。

詎被告明知應依分配2900萬元比例支付本金與利息,竟未徵告訴人同意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帳戶支票用以支付2900萬元之本金,另簽發如附表三、四所示系爭帳戶支票45張用以支付2900萬元之利息,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㈠就犯罪事實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號及附表三編號1 至

21、28號部分: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為科處最重本刑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刑法第80條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1 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而新修正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為30年,則新修正刑法將追訴權時效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訴追之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條文,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被告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最後犯罪完成日係86年

6 月14日,準此,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86年6 月14日起算20年,其追訴權時效應至106 年6 月13日始告完成,而聲請人遲至106 年7 月6 日始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所附本署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而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至8 號、附表三編號22至27、29至35號及附表四編號1至10號部分:

⒈案外人張瓊文、黃仲恩於81年4 月13日與案外人李清勳簽訂

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案外人李清勳出售系爭土地及嘉義縣○○鄉○○村○○00○0 號建物1 棟,案外人張瓊文、黃仲恩支付價金4000萬元,且已於81年4 月25日、81年5 月5日、81年6 月15日分別支付1000萬元,並於契約上附註案外人黃仲恩取得所有權持分10分之3 ,案外人張瓊文取得所有權持分10分之7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聲請人擔任省議員期間(70年起至78年止及於83年至

87年止)及國大代表期間(79年起至83年止)為聲請人之秘書,從事處理聲請人為民服務事宜或聲請人個人財務管理,保管聲請人存摺、支票及印章等物品,並由委託被告簽發支票作為房地產及其他費用之支出,每月簽發支票50至100 多張不等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陳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10 號處分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委託被告管理其財務而基於信賴概括授權被告簽發告訴人系爭帳戶支票甚明。

⒊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固有記載案外人張瓊文、黃仲恩承買

比例,惟並無聲請人或其他投資人投資之分配數,可見張瓊文、黃仲恩僅係名義人,就內部參與投資之比例並無從探知,聲請人雖提出「廖昭宜、張瓊文招募股東及金額」文件1紙以資為憑,然該文件記載投資人之出資比並未能證明4000萬元價金之分配額,參以證人黃仲恩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是伊與張瓊文出名購買的,依10分之3 比例(1200萬元),伊與林敬太各出600 萬元,伊收到林敬太的款項後連同伊的部分一起交予張瓊文,另10分之7 比例(2800萬元),由張瓊文與南投的投資人負責,多少人投資與投資額各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證人林敬太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與黃仲恩投資系爭土地並投資600 萬元,該款項有交予黃仲恩等語,證人林庭鳳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姓名為林姿伶,張瓊文係伊母親,99年間過世了,伊與張瓊文各出400 萬元投資系爭土地,黃仲恩、林敬太各出600 萬元,剩餘出資額2000萬元,由陳啟吉負責找投資人投資,而陳啟吉提到出資人部分,陳俊仁是陳啟吉的胞弟,陳本是陳啟吉的胞妹,呂清填是陳啟吉的妹婿,陳天賜是陳啟吉的叔叔,鐘博欣、林美惠兩人伊不認識,陳啟吉與張瓊文係遠親,陳啟吉叫張瓊文為姑姑,系爭土地係黃仲恩介紹給張瓊文,張瓊文再找陳啟吉討論後決定一起找人投資購買等語,由此,系爭土地價款4000萬元,除案外人張瓊文、黃仲恩、林敬太、林庭鳳已出資2000萬元外,聲請人所需負責出資額2000萬元部分,實際僅繳出1000萬元,餘款1000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由何人繳納,故其陳稱其僅出資200 萬元一情,誠屬有疑;復聲請人指訴系爭土地剩餘款1000萬元係以聲請人配偶擔任榮億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向當時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得,此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亦坦承其為榮億興業公司當時股東並為實際負責人,然即便被告係榮億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榮億興業公司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時,衡諸常情,依放款之對保程序仍需當時擔任榮億興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聲請人配偶出面與銀行間核對身分或借貸事宜,聲請人焉能不知其配偶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保貸款之事,是被告辯稱本件購買系爭土地因出資少了1000萬元,原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設定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但因借款成數不足,才會徵得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同意,以榮億興業公司名義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再由聲請人配偶到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進行對保借款程序一情尚堪可採。

⒋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

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000萬元之利息支出乙情,雖被告並未否認有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然此部分未有支票憑證可佐,且相關借款資料業經銷毀,此有台中商業銀行106 年

9 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60026550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指稱1000萬元之借款期間為81年9 月7 日起至84年10月17日止,而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並不足以證明支付借款期間之全部利息,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支付該1000萬元利息款項之相關憑證供佐,從而,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聲請人依其出資額應支付之利息乙節尚非不可採;又退步言之,聲請人負責系爭土地之投資額2000萬元,實際僅取得1000萬元,餘額1000萬元部分是否為聲請人增加之投資額而為上開之借貸尚未能排除,當難遽認被告有何未經聲請人同意或逾越授權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犯行。

⒌聲請人再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簽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支票作為清償前向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借款29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乙節,然被告於84年9 月20日以借款人名義,另以告訴人、案外人林庭鳳、游惠華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方式,向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借得2900萬元且於84年10月17日放款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債權管理處10

6 年9 月22日彰權償字第1060479 號函所附借款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以聲請人、案外人林庭鳳、游惠華為連帶保證人並設定系爭土地抵押之方式向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借得2900萬元且於84年10月17日取得該款項甚明;而證人游惠華於偵查中證稱:伊因有自耕農身分,由其配偶柳健平的朋友黃仲恩介紹而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後來伊有去彰化商業銀行對保,但借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證人柳健平於偵查中證稱:伊從事代書行業,系爭土地是張瓊文與廖昭宜委託伊去辦理過戶的,後來黃仲恩拜託伊去找具有自耕農身分的人來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指農地部分),所以伊才找伊配偶游惠華來登記,但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2900萬元部分是廖昭宜跟張瓊文找游惠華去對保的等語;證人林庭鳳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有部分是登記在伊名下,當初是陳啟吉拜託伊母親張瓊文,請伊去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作連帶保證人,如果伊不作保,錢就貸不出來,84年10月12日對保當天,伊與伊先生搭飛機去臺北,並與陳啟吉在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會合,之後由陳啟吉帶伊二人入內對保,結束後陳啟吉還帶伊二人去吃飯,陳啟吉一開始就是要向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借款2900萬元,因為伊聽張瓊文表示這2900萬元是陳啟吉貸出來要用的錢,所以伊、張瓊文、黃仲恩、林敬太沒有繳過這筆2900萬元的本金與利息,既然2900萬元是陳啟吉借的錢,當然本金與利息要由陳啟吉負責繳納等語,參以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及支付說明欄位分別記載「購置土地」、「投資建築及生產事業週轉金」等情,足徵告訴人應係基於個人資金需求始以系爭土地向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借用2900萬元較符事實。況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廖昭宜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2900萬元時有告知伊,其中1000萬元是要清償前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的款項,另有1100萬元匯到伊帳戶內,再有400 萬元係張瓊文拿走了,剩餘錢由被告拿走了等語,參以被告否認有取用2900萬元之剩餘款項,而聲請人亦未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動用此款項;另2900萬元中之400 萬元,被告與聲請人均稱交予案外人張瓊文使用,然此部分因案外人張瓊文已過逝而無從查證,即便該400 萬元款項有交予案外人張瓊文,亦屬聲請人與案外人張瓊文間之借款約定,就外部關係仍屬聲請人借得之款項;再聲請人取得1100萬元之款項,亦非作為支付附表二、三、四所示支票兌現之用,此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84年10月1 日至84年10月31日)1 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件以系爭土地向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貸得2900萬元,係由聲請人主導借貸,除聲請人未反對清償前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得1000萬元外,其餘款項亦供聲請人運用甚明,被告雖僅坦承簽發附表二編號4 至8 號部分支票作為支付2900萬元之本金,然該部分金額卻僅為2125萬元,縱使聲請人指訴附表二所示支票全係作為支付2900萬元本金之用,惟聲請人既已概括授權被告簽發票據多年,且附表二所示支票受款人均為彰化銀行建國分行,被告並無因此獲取利益,且聲請人實際出資額亦屬不明,已如前述,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未經聲請人同意或逾越授權而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再者,聲請人憑藉系爭土地而貸得2900萬元供己使用,系爭土地之投資人林庭鳳、張瓊文、黃仲恩、林敬太亦未繳過2900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2900萬元利息係經陳啟吉同意而全由陳啟吉支付一詞非無可能,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即難以遽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逾越授權而簽發附表三、四所示支票之犯行。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略以:㈠聲請人陳啟吉授權被告廖昭宜簽發支票應僅限於聲請人確實

需要支出之範圍,實無可能授權被告毫無限制地簽發支票。若被告為圖自己或他人之私利,濫發聲請人之支票,而對聲請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仍應認為已逾越聲請人之授權範圍,如此解釋始符合常理。本件被告為圖個人及其他投資人之私利,藉為聲請人處理財務之機會,簽發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所示之15紙支票,用以償還為支付嘉義縣○○鄉○○○段○○○ 號等14筆系爭土地價金尾款而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 1 千萬元之利息。然前開借款利息本應由全部投資人依出資比例分擔,則被告開立之支票金額已超過聲請人投資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出資比例。另被告簽發之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二、三、四之支票共計53紙,用以償還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借款2 千9 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亦已超過前開借款金額中聲請人實際受有之利益而應負擔之還款金額。是被告擅自以聲請人名義所簽發之前開支票,確實已逾越聲請人之授權範圍,應成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不起訴處分未予查明,竟以被告獲得聲請人「概括授權」為由,引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例,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系爭土地投資人應負擔之出資比例,

有明顯違誤:本件聲請人陳稱系爭土地之總價金為4 千萬元,起初出資額僅有3 千萬元,係由聲請人出資200 萬元( 出資比例:200/3000) 餘由其他出資人按約定比例出資。並有「廖昭宜、張瓊文招募股東及金額」文件為證。被告於原偵查中則稱當時出資額僅有3 千萬元,土地價款為4 千萬元,少了1 千萬元,故以聲請人配偶為法定代理人之榮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 千萬元作為支付系爭土地的餘款,利息3 年是大家一起分攤,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情形與聲請人之說法一致。並與其他證人黃仲恩、林敬太、林庭鳳等人所陳出資比例相符。然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系爭土地投資人之出資比例時,竟對聲請人、被告及證人前開一致之說法完全棄之不採,並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廖昭宜、張瓊文招募股東及金額」文件不足採信,逕自認定聲請人應負責之出資額為2 千萬元,就此部份事實之認定確有重大違誤。

㈢原檢察官漏未傳訊聲請人之配偶作為證人,亦未函調臺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資料以查明事實,有「未調查必要證據」及「漏未調查重要證據」之缺失:本件銀行借款之對保程序需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配偶親自出面對保。惟仍無法排除被告偽造聲請人配偶之名義進行對保之可能,原檢察官本應傳訊聲請人之配偶或函調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資料以釐清事實,然原檢察官卻未予調查,足見原不起訴處分確有未調查必要證據及漏未調查重要證據之缺失。

㈣原檢察官漏未為傳訊投資人陳俊仁、鐘博欣、陳本、呂清填

、陳天賜、林美惠等重要證人,逕自認為系爭投資案係由聲請人招攬,有「未調查必要證據」及「漏未調查重要證據」之缺失;另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應負責之出資額為2 千萬元,亦有重大違誤: 原不起訴處分謂:聲請人提到出資人部分,陳俊仁是聲請人胞弟,陳本是聲請人的胞妹,呂清填是聲請人的妹婿,陳天賜是聲請人的叔叔,系爭土地價款4千萬元,除張瓊文、黃仲恩、林敬太、林庭鳳已出資2千 萬元外,聲請人需負責之出資額為2 千萬元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需負責2 千萬元之出資額,完全不合常理,乃系爭土地投資案原由張瓊文及被告所發起,南投地區之投資人聲請人、陳俊仁、鐘博欣、陳本、呂清填、陳天賜、林美惠等人皆係受被告招攬始參與投資,系爭投資案之相關事宜從頭至尾皆由被告全程與前開投資人進行接洽,完全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單純只是受被告招攬之投資人之一。又究竟係何人招攬投資人陳俊仁、鐘博欣、陳本、呂清填、陳天賜、林美惠等人參與系爭投資案,傳訊前開投資人作為證人即可得知,然原檢察官竟漏未為傳喚前開重要證人以查明事實,顯然有未調查必要證據之缺失。此外,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陳俊仁等人既同為系爭土地之投資人,出資額本應各自負擔,焉有僅因聲請人為該等人之親戚,該等人應負擔之投資款即需由聲請人負責支付之道理?原不起訴處分據此認定聲請人應負責之出資額為2 千萬元,顯然完全悖於常理。㈤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聲請人應負擔被告以自己為借款人向彰化

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借得之2 千9 百萬元借款之全部本金及利息,顯不合理:因前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為之借款1 千萬元之利息過高,且張瓊文、被告及聲請人另有資金需求,始由被告主導,以被告自己為借款人,及以聲請人、林姿伶、游惠華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借款2 千9百萬元。若前開借款真係由聲請人主導借款,衡諸常理應由聲請人為借款人,實無由被告作為借款人之理,故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前開借款係由聲請人主導借款,確有違誤。再者,前開2 千9 百萬元之借款,其中1 千萬元元係用以清償前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本金,其中400 萬元由張瓊文取得,再有其中1 千1 百萬元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剩餘之款項則不知去處。又匯入聲請人帳戶之1 千1 百萬元,部分用以支付遭被告以聲請人名義開立支票以償還前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 千萬元之利息及向彰化銀行借貸之2 千9 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是匯入聲請人帳戶之1 千1 百萬元中,聲請人實際取得之金額不到100 萬元。被告於原偵查程序中對於前開借款其中1 千萬元用以清償前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其中400 萬元係交由張瓊文皆承認,惟否認取用剩餘款項。然前開2 千9 百萬元之借款係由被告借得,扣除已交付張瓊文及匯入聲請人帳戶之1 千萬元,剩餘款項明顯係由被告取得。又既然用以清償前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本金之1 千萬元部分,聲請人僅需依其投資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負擔。另匯入聲請人帳戶之1 千萬元,聲請人亦僅需依其投資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負擔。故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係基於個人資金需求向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借用2千9 百萬元,應負擔2 千9 百萬元借款之全部本金及利息,顯然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就前開2 千9 百萬元借款確實僅取得部分利益,實無可能同意被告簽發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支票,以清償前開2 千9 百萬元借款之全部本金及利息,是被告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簽發前開支票以償還前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顯已超出聲請人之授權範圍,應成立第201 條第l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㈠原檢察官傳喚被告廖昭宜、聲請人陳啟吉及證人黃仲恩、林

敬太、林庭鳳(原名林姿伶係張瓊文女兒),人頭游惠華、代書柳健平等人調查當初合資購買嘉義縣○○鄉○○○段○○○ 號等14筆土地之出資情形並綜合卷內買賣系爭土地契約書、彰化商業銀行債權管理處函及附件、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廖昭宜、張瓊文招募股東及金額」文件、系爭支票票根、歷次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認定本件投資人分嘉義與南投二批人,嘉義2 千萬元已募集,而南投部分係由聲請人陳啟吉委由被告廖昭宜負責處理,其中南投部分欠資1 千萬元,由被告經聲請人同意由聲請人配偶為代表人之榮億興業公司名義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1 千萬元。因利息過高,再由被告經聲請人同意,由被告為借款人向彰化銀行借貸2 千9 百萬元,除返還先前之1 千萬元外,餘款由聲請人取得1 千1 百萬元、張瓊文取得400萬元,並由被告依聲請人之概括授權簽發聲請人支票以支付彰化銀行之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實除據被告供述甚詳外,並經證人林庭鳳明確證述係聲請人出面向張瓊文請託,由林庭鳳與聲請人在銀行會面,聲請人帶林庭鳳進入銀行對保,當彰化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在卷。(見本案偵字卷第38頁至39頁)而彰化銀行2 千9 百萬元之借貸契約聲請人、林庭鳳、游惠華等人係連帶保證人並經該彰化銀行職員確實對保無誤在卷。(見他字卷第99頁至107 頁)足見系爭2 千9 百萬元之借貸聲請人完全參與並知之甚詳。參以聲請人時任省議員,有權力監督銀行業務,本件銀行借貸放款達2 千9 百萬元,顯然非小數目,若非聲請人之身分,以被告僅是省議員秘書之職務,豈能如此順利貸款得手。況被告長期經聲請人授權使用聲請人支票並交付印鑑章,負責處理聲請人所有財務及選民服務等事項。依卷內資料被告與聲請人說詞,被告每月經手聲請人支票上百張以上。而上述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皆係用來返還銀行之借貸利息及本金,若被告不支付上述銀行利息,銀行依法立即查封上述供抵押之系爭14筆土地,聲請人身為連帶保證人,其債務顯無從免除。是依上述情況,被告認長期經聲請人概括授權,上述2千9 百萬元借貸又由聲請人主導,借貸款項大部分入聲請人帳戶使用,其以聲請人名義支票支付2 千9 百萬元利息,主觀上不可能產生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客觀上既經聲請人授權,被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甚明。是原檢察官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以被告用聲請人支票支付銀行利息,並未依各股東出

資比例支付,而聲請人只有2 百萬元之股份,竟負擔2 千9百萬元之利息,被告超過聲請人授權範圍部分,即是偽造有價證券。又尚有其他投資人陳俊仁、鐘博欣等人未傳,又未調查中小企業銀行當初借貸資料,其偵查未完備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是指2 千9 百萬元之利息以聲請人支票支付而言。上述投資人陳俊仁、鐘博欣並未參與彰化銀行2 千9 百萬元之借貸,又非借貸義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故陳俊仁、鐘博欣等人與被告簽發聲請人支票支付銀行利息之行為完全無涉,即沒有進行無益調查之必要。另聲請人既主導2 千9 百萬元之貸款,其中1 千萬元返還中小企業銀行之借貸,原檢察官函查中小企業銀行之上述貸款經過,已因時間久遠,且債務已結清,並無相關資料。就上述情節以觀,自無法為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認定。本件聲請人爭執之陳俊仁、鐘博欣等人是否聲請人之人頭、應否按比例分擔利息部分,是聲請人與陳俊仁、鐘博欣間另一民事問題,與被告經聲請人授權簽發聲請人支票支付2 千9 百萬元利息,使系爭土地不致因違約未繳息被查封拍賣,將使連帶保證人之聲請人被追償之情形不同,且被告上述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有間,無法以該罪相繩,業經詳述如前。是聲請人以上述事項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

六、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是指2 千9 百萬元之利

息以聲請人支票支付而言。聲請書上所指投資人陳俊仁、鐘博欣等人並未參與彰化銀行2 千9 百萬元之借貸,又非借貸義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故陳俊仁、鐘博欣等人與被告簽發聲請人支票支付銀行利息之行為完全無涉,即沒有進行無益調查之必要。另聲請人既主導2 千9 百萬元之貸款,其中1 千萬元返還中小企業銀行之借貸,原檢察官函查中小企業銀行之上述貸款經過,已因時間久遠,且債務已結清,並無相關資料。就上述情節以觀,自無法為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雖以偽造有價券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然按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獲得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者,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47年台上字第

226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自73年起至86年、87年止即聘任被告擔任其助理,長期經聲請人授權使用聲請人支票並交付印鑑章,負責處理聲請人所有財務及選民服務等事項。依卷內資料被告與聲請人說詞,被告每月經手聲請人支票上百張以上。而上述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皆係用來返還銀行之借貸利息及本金,若被告不支付上述銀行利息,銀行依法立即查封上述供抵押之系爭14筆土地,聲請人身為連帶保證人,其債務顯無從免除。是依上述情況,被告認長期經聲請人概括授權,上述2 千9 百萬元借貸又由聲請人主導,借貸款項大部分入聲請人帳戶使用,其以聲請人名義支票支付2 千9 百萬元利息,主觀上不可能產生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客觀上既經聲請人授權,而為有權制作票據之人。

㈣而原檢察官傳喚被告廖昭宜、聲請人陳啟吉及證人黃仲恩、

林敬太、林庭鳳(原名林姿伶係張瓊文女兒),人頭游惠華、代書柳健平等人調查當初合資購買嘉義縣○○鄉○○○段○○○ 號等14筆土地之出資情形並綜合卷內買賣系爭土地契約書、彰化商業銀行債權管理處函及附件、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廖昭宜、張瓊文招募股東及金額」文件、系爭支票票根、歷次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認定本件投資人分嘉義與南投二批人,嘉義2 千萬元已募集,而南投部分係由聲請人陳啟吉委由被告廖昭宜負責處理,其中南投部分欠資1 千萬元,由被告經聲請人同意由聲請人配偶為代表人之榮億興業公司名義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1 千萬元。因利息過高,再由被告經聲請人同意,由被告為借款人向彰化銀行借貸2 千9 百萬元,除返還先前之1千萬元外,餘款由聲請人取得1 千1 百萬元、張瓊文取得

400 萬元,並由被告依聲請人之概括授權簽發聲請人支票以支付彰化銀行之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實除據被告供述甚詳外,並經證人林庭鳳明確證述係聲請人出面向張瓊文請託,由林庭鳳與聲請人在銀行會面,聲請人帶林庭鳳進入銀行對保,當彰化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在卷。而彰化銀行2 千9 百萬元之借貸契約聲請人、林庭鳳、游惠華等人係連帶保證人並經該彰化銀行職員確實對保無誤在卷。足見系爭2 千9 百萬元之借貸聲請人完全參與並知之甚詳。參以聲請人時任省議員,有權力監督銀行業務,本件銀行借貸放款達2 千9 百萬元,顯然非小數目,若非聲請人之身分,以被告僅是省議員秘書之職務,豈能如此順利貸款得手。況被告長期經聲請人授權使用聲請人支票並交付印鑑章,負責處理聲請人所有財務及選民服務等事項。依卷內資料被告與聲請人說詞,被告每月經手聲請人支票上百張以上。而上述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皆係用來返還銀行之借貸利息及本金,若被告不支付上述銀行利息,銀行依法立即查封上述供抵押之系爭14筆土地,聲請人身為連帶保證人,其債務顯無從免除。是依上述情況,被告認長期經聲請人概括授權,上述

2 千9 百萬元借貸又由聲請人主導,借貸款項大部分入聲請人帳戶使用,其以聲請人名義支票支付2 千9 百萬元利息,主觀上不可能產生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客觀上既經聲請人授權,被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甚明。是以,聲請人為此2 千9 百萬之借款人,且認定2 千9 百萬之借款大部分係供聲請人個人使用,應屬實在。聲請人就此泛言爭執被告偽開支票等,已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復查無本件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志 明

法 官 葉 峻 石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瑋 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附表一┌──┬──────┬──────┬─────────┐│編號│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下同││ │ │ │,已兌現) │├──┼──────┼──────┼─────────┤│⒈ │81/09/30 │0000000 │9,2000 │├──┼──────┼──────┼─────────┤│⒉ │81/10/27 │0000000 │9,2500 │├──┼──────┼──────┼─────────┤│⒊ │81/11/28 │0000000 │9,1667 │├──┼──────┼──────┼─────────┤│⒋ │81/12/16 │0000000 │9,2000 │├──┼──────┼──────┼─────────┤│⒌ │82/01/28 │0000000 │12,6200 │├──┼──────┼──────┼─────────┤│⒍ │82/02/16 │0000000 │9,3210 │├──┼──────┼──────┼─────────┤│⒎ │82/03/06 │0000000 │9,6800 │├──┼──────┼──────┼─────────┤│⒏ │82/05/26 │0000000 │11,2800 │├──┼──────┼──────┼─────────┤│⒐ │82/06/03 │0000000 │18,3500 │├──┼──────┼──────┼─────────┤│⒑ │82/08/16 │0000000 │9,3600 │├──┼──────┼──────┼─────────┤│⒒ │82/09/10 │0000000 │18,5000 │├──┼──────┼──────┼─────────┤│⒓ │82/09/27 │0000000 │11,5200 │├──┼──────┼──────┼─────────┤│⒔ │82/11/06 │0000000 │9,2400 │├──┼──────┼──────┼─────────┤│⒕ │82/11/30 │0000000 │9,2700 │├──┼──────┼──────┼─────────┤│⒖ │82/12/10 │0000000 │9,4678 │└──┴──────┴──────┴─────────┘附表二┌──┬──────┬──────┬─────────┐│編號│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下同││ │ │ │) │├──┼──────┼──────┼─────────┤│⒈ │86/01/14 │0000000 │300,000 │├──┼──────┼──────┼─────────┤│⒉ │86/05/15 │0000000 │500,000 │├──┼──────┼──────┼─────────┤│⒊ │86/10/17 │0000000 │6,750,000 │├──┼──────┼──────┼─────────┤│⒋ │86/11/15 │0000000 │500,000 │├──┼──────┼──────┼─────────┤│⒌ │87/04/14 │0000000 │500,000 │├──┼──────┼──────┼─────────┤│⒍ │87/10/14 │0000000 │10,000,000 │├──┼──────┼──────┼─────────┤│⒎ │87/10/14 │0000000 │10,000,000 │├──┼──────┼──────┼─────────┤│⒏ │87/10/14 │0000000 │250,000 │└──┴──────┴──────┴─────────┘附表三┌──┬──────┬──────┬─────────┐│編號│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下同││ │ │ │,已兌現) │├──┼──────┼──────┼─────────┤│⒈ │84/11/14 │NC103020 │228,000 │├──┼──────┼──────┼─────────┤│⒉ │84/12/14 │NC103021 │228,000 │├──┼──────┼──────┼─────────┤│⒊ │85/01/15 │NC103022 │228,000 │├──┼──────┼──────┼─────────┤│⒋ │85/02/14 │NC103023 │228,000 │├──┼──────┼──────┼─────────┤│⒌ │85/03/14 │NC103024 │228,000 │├──┼──────┼──────┼─────────┤│⒍ │85/04/15 │NC103025 │228,000 │├──┼──────┼──────┼─────────┤│⒎ │85/05/14 │NC103027 │228,000 │├──┼──────┼──────┼─────────┤│⒏ │85/06/14 │NC103028 │228,000 │├──┼──────┼──────┼─────────┤│⒐ │85/07/15 │NC103029 │228,000 │├──┼──────┼──────┼─────────┤│⒑ │85/08/14 │NC103030 │228,000 │├──┼──────┼──────┼─────────┤│⒒ │85/09/14 │NC103031 │228,000 │├──┼──────┼──────┼─────────┤│⒓ │85/10/15 │NC103032 │228,000 │├──┼──────┼──────┼─────────┤│⒔ │85/11/15 │NC103033 │228,000 │├──┼──────┼──────┼─────────┤│⒕ │85/12/15 │NC103034 │235,000 │├──┼──────┼──────┼─────────┤│⒖ │86/01/14 │NC103035 │235,000 │├──┼──────┼──────┼─────────┤│⒗ │86/02/14 │NC103036 │235,000 │├──┼──────┼──────┼─────────┤│⒘ │86/03/14 │NC103037 │235,000 │├──┼──────┼──────┼─────────┤│⒙ │86/04/14 │NC103038 │235,000 │├──┼──────┼──────┼─────────┤│⒚ │86/05/14 │NC103039 │178,000 │├──┼──────┼──────┼─────────┤│⒛ │86/05/14 │272032 │228,000 │├──┼──────┼──────┼─────────┤│ │86/06/14 │NC103044 │178,000 │├──┼──────┼──────┼─────────┤│ │86/07/14 │NC103045 │178,000 │├──┼──────┼──────┼─────────┤│ │86/08/14 │NC103046 │178,000 │├──┼──────┼──────┼─────────┤│ │86/09/15 │NC103047 │178,000 │├──┼──────┼──────┼─────────┤│ │86/10/14 │NC103048 │178,000 │├──┼──────┼──────┼─────────┤│ │86/11/14 │NC103049 │119,000 │├──┼──────┼──────┼─────────┤│ │86/12/15 │NC103050 │119,000 │├──┼──────┼──────┼─────────┤│ │86/05/15 │NC0000000 │105,000 │├──┼──────┼──────┼─────────┤│ │86/07/15 │NC0000000 │105,000 │├──┼──────┼──────┼─────────┤│ │86/09/15 │NC0000000 │105,000 │├──┼──────┼──────┼─────────┤│ │86/10/15 │NC0000000 │105,000 │├──┼──────┼──────┼─────────┤│ │86/11/05 │NC0000000 │105,000 │├──┼──────┼──────┼─────────┤│ │86/11/14 │NC0000000 │110,000 │├──┼──────┼──────┼─────────┤│ │86/12/14 │NC0000000 │110,000 │├──┼──────┼──────┼─────────┤│ │87/01/14 │NC0000000 │110,000 │└──┴──────┴──────┴─────────┘

附表四┌──┬──────┬──────┬─────────┐│編號│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下同││ │ │ │,未兌現) │├──┼──────┼──────┼─────────┤│⒈ │87/02/14 │NC279034 │110,000 │├──┼──────┼──────┼─────────┤│⒉ │87/03/14 │NC279035 │110,000 │├──┼──────┼──────┼─────────┤│⒊ │87/04/14 │NC279036 │166,000 │├──┼──────┼──────┼─────────┤│⒋ │87/05/14 │NC279037 │166,000 │├──┼──────┼──────┼─────────┤│⒌ │87/06/14 │NC279038 │166,000 │├──┼──────┼──────┼─────────┤│⒍ │87/07/14 │NC279039 │166,000 │├──┼──────┼──────┼─────────┤│⒎ │87/08/14 │NC279040 │166,000 │├──┼──────┼──────┼─────────┤│⒏ │87/09/14 │NC279041 │166,000 │├──┼──────┼──────┼─────────┤│⒐ │87/10/14 │NC279042 │166,000 │├──┼──────┼──────┼─────────┤│⒑ │87/10/14 │NC279043 │166,000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