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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信添

鄒文龍許錦共同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被 告 林繼舜

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林柏廷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7 年1 月8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778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3050、30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許信添、許錦、鄒文龍告訴被告林繼舜、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林柏廷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050、30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1 月8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77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分別向聲請人許信添之住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7 年

1 月17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於107 年1 月15日向聲請人鄒文龍送達而由其本人收受送達、於107 年1 月15日向聲請人許錦送達而由其同居人即其夫張超英收受送達,聲請人許信添等3 人嗣於107 年1 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且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上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吳武漳等8 人於100 年間

,發起成立「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申請以南投縣南投市○○段794 、800等43筆土地為市地重劃區範圍,嗣籌備會並於101 年7 月20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後,成立重劃會,且於該次會員大會中通過選任被告林繼舜等7 人擔任理事之決議。詎被告林繼舜等7 人均明知原告訴人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聲請人許信添之父親許存插生前並未同意以其所有之重劃前地號為南投市○○段743 、745 、839 、747 、

851 、793 、797 、800 、831 、833 、838 、746 、843、836 、845 、834 、853 、744 地號土地,聲請人許錦未同意以其所有重劃前地號為新豐段842 、846 地號土地,聲請人鄒文龍未同意以其所有重劃前地號為新豐段849 地號土地參加重劃,竟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其等同意,將許存插及聲請人許錦、鄒文龍列入該重劃會會員名單,足生損害於許存插及告訴人許錦、鄒文龍;被告林繼舜等7 人復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等人係於100 年

1 月18日,共同取得面積262.68平方公尺之新豐段第850 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黃瓊慧係於101 年2 月22日,取得面積

252.32平方公尺之新豐段第841 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林丹淇則於101 年2 月22日,取得面積26.75 平方公尺之新豐段第830 地號土地及與被告黃瓊慧共同取得同段84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其等取得土地時間係在籌備會成立之後,不具擔任理事資格,且並未出資購買土地,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亦明知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分配位置應以原位次為主,除非有例外之狀況,方得以調整方法調整之,且明知面臨成功東路者,因該路為16米寬,依據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如為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最小建築面積應為64平方公尺,如不足最小建築面積64平方公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分配為共有或現金補償,而非單獨分配為所有權人,竟仍利用擔任理事之機會,於103 年9 月1 日召開第10次理事會,並偽造內容為被告沈俊龍分配後土地,雙面臨路,面積458.46平方公尺;被告李金城分配後土地雙面臨路,位置與原本土地之位置毫無關連,且分配後土地面積高達185.46平方公尺;被告李鄭芬秀分配後土地面積高達217.05平方公尺;被告黃瓊慧分配至8 米增設道路旁之同段53號土地,分配後土地雙面臨路,且面積高達217.05平方公尺;被告林丹淇分配後土地雙面臨路,位置與原本土地之位置毫無關連,且面積竟高達378.11平方公尺;被告林柏廷分配至8 米增設道路旁之同段57號土地,分配後土地雙面臨路,位置與原本土地之位置毫無關連,且面積竟高達345.3 平方公尺之決議,且將聲請人許信添、原告訴人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共有之前揭土地設為道路用地後,將其等在土地上種植之果樹砍除,而以此方式竊佔該土地。因認被告林繼舜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

321 條第1 項竊佔罪嫌(告訴意旨誤為侵占罪嫌)、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⒈緣案外人吳武漳、許春成、林金牌、許富裕、王大松、劉許

春實、許瑞棟、許春長,於99年、100 年間發起成立「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經南投縣政府於100 年11月22日以府地劃字第1000314198號函准予核定。系爭籌備會即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申請核定重劃區範圍,經南投縣政府於100 年12月13日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結果,核定系爭重劃區範圍為東至南投市○○段○○○ ○○○○ ○號土地地籍線,西以南投市○○路○段(不包含道路)為界,南至南投市○○段○○○ ○○○○ ○○○○ ○○○○ ○○○○ ○○號土地地籍線,北至南投市○○○路(不包含道路),並於101 年2 月7 日以府地劃字第1000333594號函復系爭籌備會。系爭籌備會即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規定,於101 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南投市○○○路○○○○○ 號「鳳凰寺」,舉辦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徵求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乃於101 年3 月16日以成功籌字第006 號函,以已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徵得重劃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半數以上同意參加重劃為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定,經南投縣政府於

101 年5 月10日以府地劃字第1010081978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市地重劃。系爭籌備會嗣於101 年7 月20日10時許,在南投市○○路○段○○○ 巷○○號「南投市新興里集會所」,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並成立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應出席會員除南投市公所於101 年2月24日以投市工字第1010004900號函,同意將其所有○○○區○○○段750 、860 、861 、863 等地號4 筆土地抵充道路使用,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外,應出席總人數為53人,其所有土地總面積為28,834.14 平方公尺。親自出席大會者有23人,委託他人出席者有21人,其中僅會員即被告林繼舜兼代理會員林瑞斌外,其餘非會員而受會員委託者均僅代理1 名會員出席,實際出席會員(含受託出席者)總人數共計44人,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共計26,558.67 平方公尺,故出席總人數及土地總面積分別佔系爭重劃區總會員人數83.02%及土地總面積92.11%,已達法定開會標準,故主席即系爭籌備會代表即被告林繼舜宣布開會,決議通過:案由一、追認重劃計畫書;案由二、系爭重劃會章程;案由三、就會員大會權責事項(含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等),授權予理事會辦理;案由四、選任理、監事。系爭重劃會設理事7 人,候補理事2 人,監事、候補監事各1 人,就選任理、監事部分,則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 款及系爭重劃會章程第

8 條規定辦理。決議選出理事:被告林繼舜、李鄭芬秀、李金城、黃瓊慧、林丹淇、沈俊龍、案外人吳坤霖;候補理事:案外人許富裕、吳武漳等2 人;監事:劉灯𤌫;候補監事:許存權。選任之方式及流程為:先由大會以不記名舉手表決方式,提名得票數較高者為候選人,再採記名投票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39人(佔全體會員73.58%),其同意面積為23,435.26 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81.28%),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須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系爭重劃會於101 年8 月1 日以成功籌字第026 號函,檢送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1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任書、系爭重劃會章程、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選票單等資料,請南投縣政府核定,南投縣政府於101 年8 月20 日 以府地劃字第1010163181號函復,經審核結果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准予核定。系爭重劃會於103 年4月21日以成功重字第113 號函,檢送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予南投縣政府核定,南投縣政府於103 年6 月16日以府地劃字第1030110133號函准予核定。系爭重劃會理事會於103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在南投市○○路○段○○○ 號,舉行第10次理事會議,應出席理事人數7 人,實際出席人數

7 人,會中理事長即被告沈俊龍就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認可,提請審議,經全體理事一致同意照所擬辦法辦理,照案通過。系爭重劃會於103 年9 月1 日以成功重字第130 號函檢送系爭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決議通過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備查,南投縣政府於103 年9 月26日以府地劃字第1030183625號函准予備查,並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將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30日。嗣聲請人許錦、鄒文龍等人於公告期間內對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提出異議,系爭重劃會分別於103 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31日進行第1 次協調,104 年2 月12日進行第2 次協調不成後,系爭重劃會理事會於104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在南投市○○路○段○○○ 號,舉行第12次理事會議,會中理事長即被告沈俊龍提案:土地所有權人許存插、鄒文龍、許錦、陳福基、許存禮、吳明權、吳政憲、吳金勳等8 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案經理事會代表或理事長邀集異議人協調後,雙方協調不成,將第1 次協調不成結果及第2次協調不成結果,提送該次理事會審議及追認,經全體理事一致同意照所擬辦法辦理,照案通過。系爭重劃會於104 年

3 月6 日以成功重字第187 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於104 年3 月11日以府地劃字第1040 0464 22號函同意備查。系爭重劃會理事會於104 年5 月28日上午10時起,在南投市○○路○段○○○ 號,舉行第13次理事會議,會中被告沈俊龍提案:土地所有權人沈俊龍、李金城、李鄭秀芬、林柏廷、黃瓊慧、林丹淇等6 人重劃後分配個別所有土地,為償付重劃共同負擔費用,將以抵費地辦理抵付,故將原分配各有土地更正分配為6 人共有1 宗土地,原個別剩餘之土地更正為抵費地,經全體理事一致同意照所擬辦法辦理,照案通過。系爭重劃會於104 年5 月28日以成功重字第

202 號函,檢送會議紀錄請南投縣政府核備,南投縣政府於

104 年6 月3 日以府地劃字第1040110666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有上開函文、系爭籌備會、系爭重劃會、南投縣政府前揭函文、勘查紀錄及座談會會議紀錄、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協調紀錄、理事會議紀錄等文件在卷可憑。

⒉聲請人許信添等3 人,及原告訴人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

、許秀緞、許秀絨等人所有之重劃前地號為南投市○○段74

3 、744 、745 、746 、747 、793 、797 、800 、831 、

833 、834 、836 、838 、839 、843 、851 、853 等地號土地確係在系爭重劃區範圍內,系爭籌備會雖未取得聲請人許信添之父許存插、聲請人許錦、鄒文龍及原告訴人許信章等5 人之同意,然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徵得重劃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半數以上同意,將其等所有上開土地列入重劃範圍而參加重劃,則聲請人許信添等3 人指稱被告林繼舜等7 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其等同意,將其等列入系爭重劃會會員名單,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許信添等3 人,而認被告林繼舜等7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即屬無據。

⒊而被告林繼舜等7 人,推由以被告林繼舜名義,分別於100

年1 月18日、同年1 月28日、101 年2 月14日、同年3 月1日與案外人陳建安、蕭明雄、蕭明安、蕭葉珍、蕭麗芬、蕭閔馨、蕭碧蓮、范惠卿、林庭慧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陳建安等人購得系○○○區○○○段830 、841 、842、850 地號土地,並分別於100 年1 月27日、同年3 月2 日、101 年2 月22日、同年3 月6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繼舜等

7 人為所有權人乙節,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沈俊龍、林柏廷、林丹淇、黃瓊慧、李金城、李鄭芬秀等人支付購地款項之匯款單及各行庫存摺內頁、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沈俊龍、林柏廷、林丹淇、黃瓊慧、李金城、李鄭芬秀取得重劃範圍內前揭土地之所有權時間均在系爭籌備會101 年7 月20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之前,其等為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取得會員資格,該次會員大會復未對會員參選理監事資格就取得土地所有權時間有何限制,應認其等均有參加理監事選舉之資格,且被告林繼舜、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等人取得理事候選人資格,係經由會員大會以不記名舉手表決方式推選,其等當選理事亦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許信添等3 人執此認被告等人無參選理事資格仍擔任理事而涉有詐欺罪嫌部分,尚有誤會。

⒋原告訴人許信章受許存插委託,出席第1 次會員大會,雖於

選票單之案由一、二、四勾選同意選項、於案由三勾選不同意選項,並在議案選票單上簽名等情,業經聲請人即證人許信添證稱明確,亦有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各項議案選票單、許存插委任書各1 份在卷供參,然會員大會既授權理事會得決定重劃分配結果及抵費地之處分,縱理事會第10次會議重劃分配結果有何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難認被告林繼舜等7 人有何行使詐術而涉有詐欺之犯行。

⒌又本件重劃預估費用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175 萬6,000

元,係由重劃區內所有權人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俗稱抵費地)折價抵付,重劃區內所有權人並未實際出資負擔,經計算結果,每人費用平均負擔比率為22.2% ,有前揭重劃區計畫書可佐,為實際籌措財源,重劃會因此向被告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林柏廷借貸;被告沈俊龍即於101 年11月21日、102 年1 月21日、103 年11月7日、104 年3 月9 日、105 年8 月29日、106 年1 月6 日轉帳匯款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30萬元、350 萬元,共計1,180 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為系爭重劃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重劃會帳戶);被告李金城、黃瓊慧、李鄭芬秀則於101 年11月21日、102 年1 月21日、同年10月2 日、103 年11月7 日、

104 年12月10日,分別以被告李金城及其胞兄李金宏名義,轉帳匯款200 萬元、12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共計570 萬元至系爭重劃會帳戶;被告林丹淇於101 年11月21日、102 年11月13日、105 年5 月6 日、同年9 月10日以其父親林宗德名義轉帳匯款300 萬元、100 萬元、100萬元、30萬元,共計530 萬元至系爭重劃會帳戶;被告林柏廷於101 年11月21日、同年12月5 日各轉帳匯款300 萬元,共計600 萬元至系爭重劃會帳戶等情,有系爭重劃會帳戶自

101 年9 月26日起至106 年1 月6 日止之收、支明細表、被告沈俊龍、被告李金城及李金宏、林宗德、被告林柏廷等人提出匯款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理事會嗣即以被告沈俊龍等6 人借貸金額為據,計算應分配予被告沈俊龍等6 人之抵費地面積,以償還前揭費用,亦有前揭存摺及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在卷供參,是被告沈俊龍等人確有先墊支上開重劃費用,而其等於重劃後取得比重劃前更大面積之分配土地,或以抵費地償付其等墊支之款項,係經由第1 次會員大會討論決議通過案由三、就會員大會權責事項,授權予理事會辦理,並由上開系爭重劃會理事會第10、13次理事會議,經全體理事一致同意通過辦理,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沈俊龍等7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被告沈俊龍等7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⒍另原告訴人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聲

請人許信添所有前揭土地上果樹被剷除,係系爭重劃會基於市地重劃所為,與被告林繼舜等人無涉,難認其等涉有何竊佔及毀損罪嫌。

㈢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核閱屬實,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被告等所為不該當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佔、毀損等罪之理由。聲請意旨雖另以前揭聲請理由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然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案外人吳武漳等8 人發

起成立系爭籌備會,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定,經南投縣政府准予核定,嗣南投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勘查後,核定系爭籌備會申請之東至南投市○○段○○○ ○○○○ ○號土地地籍線,西以南投市○○路○段(不包含道路)為界,南至南投市○○段○○○ ○○○○ ○○○○ ○○○○ ○○○○ ○○號土地地籍線,北至南投市○○○路(不包含道路)為系爭重劃區範圍,系爭籌備會於101 年2 月18日,舉辦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並以其已徵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同意參加重劃為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定,經南投縣准予核定實施市地重劃;嗣系爭重劃會於101 年7 月

20 日 ,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劃書、系爭重劃會章程、會員大會全責事項(含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等),授權理事會辦理、並選任案外人吳坤霖及被告李金城、李鄭芬秀、沈俊龍、黃瓊慧、林丹淇、林繼舜等7 人為理事及劉灯𤌫為監事;系爭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除南投市公所以101 年2 月24日投市工字第1010004900號函同意將其所有○○○區○○○段750 、860 、861、863 地號4 筆土地抵充道路使用,而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外,應出席會員共有53人,親自出席者23人,委託他人出席者21人,其中僅會員即被告林繼舜兼代理會員林瑞斌外,其餘非會員而受會員委託者均僅代理1 名會員出席;實際出席會員(含受託出席者)共44人,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共計26,558.67 平方公尺,出席總人數及土地總面積分別佔系爭重劃區總會員人數83.02%及土地總面積92.11%;選任理監事之方式及流程為先由大會以不記名舉手表決方式,提名得票數較高者為候選人,再採記名投票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39人(佔全體會員73.58%),其同意面積為23,435.26 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81.28%),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系爭重劃會檢送系爭第1 次會員大會及第1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章程、會員名冊、理監事名冊、委任書及選票單等予南投縣政府核備,經南投縣政府准予核定。系爭重劃會於103 年9 月1 日,舉行第10次理事會議,應出席理事人數

7 人,實際出席人數7 人,決議認可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系爭重劃會檢送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備查,經南投縣政府准予備查,並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將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30日。嗣聲請人許信添之父許存插、聲請人許錦、鄒文龍等人於公告期間內對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提出異議,系爭重劃會經第1 次協調、第2 次協調均不成後,系爭重劃會理事會於104 年3 月6 日,舉行第12次理事會議,決議土地所有權人許存插、鄒文龍、許錦、陳福基、許存禮、吳明權、吳政憲、吳金勳等8 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系爭重劃會檢送會議紀錄予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同意備查。系爭重劃會理事會又於104 年5 月28日,舉行第13次理事會議,決議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沈俊龍、李金城、李鄭秀芬、林柏廷、黃瓊慧、林丹淇等6 人重劃後分配個別所有土地,為償付重劃共同負擔費用,將以抵費地辦理抵付,故將原分配各有土地更正分配為6 人共有1 宗土地,原個別剩餘之土地更正為抵費地,系爭重劃會檢送會議紀錄請南投縣政府核備,經南投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有南投縣政府

100 年11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00314198號准予核定函、101年2 月7 日府地劃字第1000333594號准予核定函、101 年5月10日府地劃字第1010081978號准予核定函、101 年8 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163181號准予核定函、103 年6 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30110133號准予核定函、103 年9 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30183625號准予備查函、104 年3 月1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104 年6 月3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勘定報告表、系爭籌備會101 年3 月16日成功籌字第006 號函、101 年3 月19日成功籌字第007號函、系爭重劃會101 年8 月1 日成功籌字第026 號函、10

3 年9 月1 日以成功重字第130 號函、104 年3 月6 日成功重字第187 號函、104 年5 月28日以成功重字第202 號函、座談會議紀錄、第1 次會員大會、系爭重劃會理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聲請人許信添等3 人固以被告林繼舜等7 人共同偽造其等參加重劃之同意書,將其等列入系爭重劃會會員名單為由,而指訴被告林繼舜等7 人所為係偽造文書,惟經遍查卷內事證未見有何以聲請人許信添等3 人名義製作之參加重劃同意書,並有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林繼舜於偵查中亦稱許存插沒有同意市地重劃;同意參加市地重劃之地主不含許存插、聲請人許錦、鄒文龍,因籌備會決定市地重劃範圍,報給南投縣政府核定,核定後只要過市地重劃範圍面積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及地主人數過半同意就可以依法申請市地重劃等語(見105 年他字第619 號卷第224 頁、106 年度偵字第

30 50 號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復觀諸系爭籌備會所製作之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亦未記載許存插、聲請人許錦、鄒文龍為同意,是難認被告林繼舜等7 人有何聲請人許信添等3 人所指偽造其等參加重劃同意書之情,自難僅憑聲請人許信添等3 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林繼舜等7人之認定。

⒋聲請人許信添等3 人雖主張被告林繼舜等7 人重劃分配後面

積皆不足最小建築面積64平方公尺,依法應分配為共有或現金補償,其等竟依照第10次理事會決議,單獨分配為所有權人,分配到雙面臨路之土地,顯然分配到經濟價值較高之土地,且分配位置與其等原本所有土地之位置毫無關連,違反市地重劃辦法,而有圖利之意圖,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竊佔罪、詐欺取財罪,然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既決議將重劃分配結果授權予理事會辦理,系爭重劃會理事會乃依此作成第10次理事會之決議,嗣後系爭重劃會理事會再召開第13次理事會,針對重劃分配結果另決議被告沈俊龍、李金城、李鄭秀芬、林柏廷、黃瓊慧、林丹淇等人分配為共有1 宗土地、原各別剩餘之土地更正為抵費地等情,是系爭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決議並非最終重劃分配結果,而被告林繼舜等7 人確為系爭重劃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出資負擔土地重劃費用,自得參與重劃後土地分配,即難據以推認被告林繼舜等7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土地重劃過程漫長,或可能遇所有權人數因繼承等因素有所變動,或遇有其他因素影響更迭,重劃過程或最終重劃分配結果實難為被告林繼舜等7 人所能控制,難以聲請人許信添等3 人上述之主觀臆測而認被告有何為竊佔或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又聲請人等以系爭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土地分配決議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判決無效在案為由,而認被告林繼舜等7 人所為係犯竊佔罪、詐欺取財罪嫌,惟上開民事判決屬該案法官對於卷證資料之評價及意見,原偵查檢察官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上開民事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

336 號上訴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自不得據以認為最終確定之法律關係,且本件尚無犯罪成立與否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之情事,縱系爭重劃會理事會之決議過程有違反市地重劃辦法之情事,亦僅屬程序上之瑕疵,要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林繼舜等7 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聲請人等以被告林繼舜等7 人違反市地重劃辦法,及系爭重劃會第10次決議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無效,即謂被告林繼舜等7 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非可採。至聲請人許信添指稱被告等將其種植之果樹砍除乙情,原偵查檢察官未詳查此事,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然原偵查檢察官已詳述此乃系爭重劃會基於市地重劃所為,與被告林繼舜等人無涉,難認其等涉有何竊佔及毀損罪嫌,是聲請人之指訴容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至為灼然,則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亞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