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施進凱代 理 人 吳萬春律師被 告 曾利梵
杜玉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施進凱告訴被告曾利梵、杜玉霞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17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
7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29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7 年12月11日經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間,乃自前揭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2日起算,而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3日已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同日經本院收發室收件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已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利梵、杜玉霞係夫妻,均明知自己無還款資力,竟於
103 年8 、9 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聲請人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 號住處,向聲請人佯稱:被告曾利梵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看好未來大陸地區有關衛浴零組件的市場,已與公司另一股東談好成立一家經營衛浴零組件之公司,邀約聲請人參與投資云云,惟當時因聲請人不熟悉大陸地區之市場及衛浴零組件相關行業,故為婉拒。被告曾利梵、杜玉霞見聲請人無意參與投資,轉而向聲請人商借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500 萬元,約定3 年後返還借款,致聲請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103 年9 月1 日、10月7 日各匯款200 萬元、300 萬元至被告杜玉霞之設置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之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手。
㈡被告杜玉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4 年9 月間致電聲請人佯稱:經營珠寶生意急需資金週轉,另向聲請人借款120 萬元,該筆借款與上開500 萬元借款計算利息將一併返還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4年9 月25日匯款120 萬元至同案被告即被告曾利梵、杜玉霞之女兒曾珮嵐(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未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設置於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之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手。然返還期限屆至後,經聲請人催討無著,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均避而不見,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曾利梵、杜玉霞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7 年11月9 日以
107 年度偵字第517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於偵查中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120 萬元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曾利梵辯稱:伊在大陸福建地區經營衛浴設備生意,因公司資金有困難,伊在大陸地區先撥打電話給聲請人,想邀聲請人入股,但聲請人說不方便控管財務,所以伊就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伊回到臺灣後,就和被告杜玉霞一起到聲請人住處談借款,聲請人同意借款並匯入被告杜玉霞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借來的500 萬元都是拿去供大陸地區公司週轉用;另1 筆120 萬元借款不是伊所借,事後始知係被告杜玉霞借的,且伊未曾向聲請人表示係要成立新公司,係向聲請人表示伊有新工程準備要承包等語。被告杜玉霞則辯稱:500 萬元部分是被告曾利梵向聲請人借款的,渠僅陪同被告曾利梵去的,渠並未開口向聲請人借款;另120 萬元部分係渠要借的,因為渠經營珠寶生意要週轉用,渠在高雄住處致電向聲請人借款,且有講明要作生意週轉,並有約定返還日期,但未約定利息,聲請人遂將120 萬元匯入曾珮嵐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而告訴意旨認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利梵向聲請人借款之原因係為成立新公司所需資金,而非公司經營困難週轉之用,事後復未如期償還;另被告杜玉霞借款120 萬元未依約履行債務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借款500萬元部分:
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其與被告曾利梵為50年的老朋友,交情很好,係從小到大的朋友,當然相信被告曾利梵,其也認識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全家,知道被告曾利梵經濟狀況不錯,每次聊天被告曾利梵都說在大陸地區經商生意不錯,借款時有約定每月1 分利息,沒有約定提供擔保品等語,堪認聲請人應係基於與被告曾利梵多年交情而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及聲請人本身可預期之利息收入方同意借款予被告曾利梵。衡情,金錢借貸本有一定之風險,尤以有約定利息或紅利之借貸屬之,出借人貸與款項賺取利息或紅利,同時須承擔貸款不獲清償之風險,自應就借款所賺取利息或紅利之獲利及借款人資力是否充足而有日後無法清償之風險予以評估,再決定是否借款,則本件聲請人既經自由意識評估借貸風險後,始同意借款予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尚難認於借款之初,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而借款之情事。再被告曾利梵係註冊於大陸香港地區「安承有限公司」之董事,於101 年8 月20日與中國河北優勝洁具有限公司合資經營恩仕(長泰)休閒衛浴有限公司,並有恩仕(長泰)休閒衛浴有限公司營業執照、中外合資企業恩仕(長泰)休閒衛浴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各1 份可稽,足證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將所借得之款項挹注在大陸地區公司所需之資金,即屬有據,亦難謂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曾利梵、杜玉霞自始未否認上開債務,目前已清償100 萬元予聲請人等節,為聲請人於本署偵查中陳明在卷,益證被告曾利梵、杜玉霞事後有填補債務之舉,並非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難認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有何詐欺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向聲請人借款後,因公司經營不善或自身財力發生變化,而未能清償借款,即據此反推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即有詐欺聲請人之意圖,以此遽認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借款120 萬元部分:依前所述,聲請人業已自陳:其係基於
與被告曾利梵、杜玉霞間長年的信賴互助之情誼,且被告杜玉霞向其借款原因係經營寶石生意週轉用,500 萬元係約定
3 年後返還,故120 萬元即未約定返還期間等語,堪認聲請人在前述500 萬元債務未清償之前仍願意再次借款予被告杜玉霞,顯已評估其所承擔風險並決定借貸之條件,自難認被告杜玉霞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之情事可言。況被告杜玉霞事後已清償120 萬元債務完畢,此為聲請人於本署偵查中所肯認,且有聲請人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可參,難認被告杜玉霞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該罪相責。
㈢綜上所述,要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曾
利梵、杜玉霞之認定,而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本件被告曾利梵、杜玉霞與聲請人間之糾紛,純係民事債務履行問題,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要與刑法上詐欺之刑責無涉,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曾利梵、杜玉霞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借款50
0 萬元部分,就此部分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略以:㈠被告曾利梵、杜玉霞係向聲請人詐稱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狀
況良好,且看好未來大陸地區有關「衛浴零組件」的市場,已經與其公司另一股東談好另行投資成立一家經營「衛浴零組件」的公司,邀約聲請人出資500 萬元參與投資。由於聲請人無意參與投資,被告曾利梵、杜玉霞乃改為向聲請人借貸500 萬元參與投資,意即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增加投資金額500 萬元。被告曾利梵已坦承確實沒有新成立一家經營「衛浴零組件」的公司,此從被告曾利梵上開所辯即明。被告曾利梵明明沒有要與他人合資成立新公司,卻向聲請人詐稱要成立新公司,自屬虛構事實向聲請人詐騙取得財物。
㈡被告曾利梵、杜玉霞係向聲請人表示其與他人合資經營的公
司經營狀況很好,再以看好未來大陸地區有關「衛浴零組件」的市場為藉口,邀約聲請人與其共同投資成立「衛浴零組件」公司。並非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所辯解的「因公司資金困難…想邀聲請人入股」。如果被告曾利梵、杜玉霞係以「公司資金有困難」為理由,邀約聲請人參與投資或作為借款的理由,則聲請人絕無可能參與投資,更不可能將500 萬元鉅款借貸給被告曾利梵、杜玉霞。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對於上開事實當有自知之明,自不會以前開理由邀約入股或借款。另被告曾利梵曾在電腦螢幕google地圖上,向聲請人指明新公司將來設廠的地點,被告曾利梵辯稱係指新工程承包的地點云云,確非事實。原處分對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前開不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的不實辯解,未經詳加調查斟酌,即逕行認定被告曾利梵、杜玉霞係因公司資金困難而邀約聲請人入股,且亦未說明其認定的理由,所為不起訴處分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的違誤。
㈢退言之,即如原處分書認定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所辯屬實,
即上開借得的款項係作為入股「恩仕公司」之投資款,該投資款係作為該公司承包新工程運用的資金。則依被告曾利梵前開辯解意旨,被告曾利梵應係表示:⑴被告曾利梵原與他人合資經營的「恩仕公司」於103 年8 、9 月間有變更章程增加相當於500 萬元資本額。被告曾利梵則取得該公司相當於500 萬元股權;⑵被告曾利梵借貸取得的上開500 萬元資金確有匯入「恩仕公司」,以作為入股之資金(按如果沒有匯入資金,即不可能取得股權,縱有修正增加股本亦與本案無關);⑶「恩仕公司」確有承包新工程的事實,所需資金約當或高於500 萬元,且上開500 萬元資金確已使用在上開新工程使用。
㈣至於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於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後,歸還10
0 萬元乙事,則是擔心涉及刑責的策略應用。上開借款3 年期限屆滿後,被告曾利梵、杜玉霞並未依約定期限返還借款,聲請人雖多次電話催促被告曾利梵、杜玉霞返還借款,被告曾利梵、杜玉霞一再且多次的推拖及要求展延還款期限,惟於展延期限屆滿後,卻依然沒有依限返還借款,並繼續推拖要求展延。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於檢察官傳喚,確認聲請人已經提出刑事告訴,為了避免遭到刑事起訴,乃在和解未能達成協議情形下,先行匯款返還100 萬元。檢察官未經審酌上情,僅因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有歸還100 萬元,即據以認定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沒有詐欺犯意,其認定自與事實不符。
㈤如上所陳,被告曾利梵、杜玉霞係向聲請人表示要成立新公
司,而非所稱入股原經營之公司,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前開辯解與聲請人指訴之事實完全不一樣,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前開辯解是否屬實,關係被告詐欺罪責是否成立,自有一一調查確認必要。檢察官並未就⑴恩仕公司於103 年8 、9 月間有無變更章程增加相當於500 萬元資本額;⑵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有無將上開500 萬元資金匯入恩仕公司;⑶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有無取得恩仕公司相當於500 萬元股權;⑷恩仕公司有無承包新工程,且其資金需求約當或高於500 萬元;⑸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取得的資金是否應用於上開新工程上等相關事證為必要的調查,即遽為不利於聲請人的處分,所為處分自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的違法,請求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等語。
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於107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29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略以:被告曾利梵於原署詢問時陳稱:「(你向告訴人借款500 萬元,是要成立新公司的資金用還是要因為公司經營困難週轉用?)是公司在經營期間要擴展業務的資金,當時公司營運狀況平平的,現在還在經營中,…」「(…你是大陸恩仕休閒衛浴有限公司董事?)是,現在還是,起先要告訴人投資的就是這家公司,我經營公司從頭到尾只有這一家。」「(可否提供那500 萬元匯到何處?)我從頭到尾都未跟告訴人說我要成立新公司,我是跟告訴人說我有新工程準備要承包,而要大筆資金來運轉,至於500 萬元我無法提供匯款資料,因匯款會增加很多匯費、手續費,我都是帶現金分好幾批帶過去大陸的公司。」「當初我有跟告訴人說我願意分股份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說沒有看到財務報表,無法監督財務,所以才要先借錢給我。」「(為何不還錢?)因為工程延誤,工廠的營運有被中國的法令限制,所以經營沒有理想,還在經營中。」「(剩下400 萬元打算如何償還?)可否給我分期付款,分4 年時間。1 年還100 萬元,每月9萬多元。」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利梵、杜玉霞等係以欲另行投資成立一家經營衛浴零組件公司為由,邀約聲請人參與投資等情。且聲請人並無投資入股,僅係借款予被告曾利梵、杜玉霞,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因經營恩仕公司擴展業務須要資金,而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等,此乃一般常見之調度資金方式,尚難以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於借款期限3 年期滿後,未能依約還款,即認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有詐欺取財之情事。另依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所提出之恩仕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權變更協議書等,恩仕公司投資總額由人民幣1,200 萬元增至人民幣1,400 萬元,註冊資本由人民幣850 萬元增至人民幣1,050 萬元等情,亦有上開資料附於原署卷內可參。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六、聲請人不服上開再議駁回處分,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利梵、杜玉霞確係向聲請人詐稱已經與其公司另一股
東談好另行投資成立一家經營「衛浴零組件」的公司,邀約聲請人出資500 萬元參與投資。並非投資其原有公司,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曾利梵、杜玉霞係帶著筆記型電腦前來與聲請人洽商,
當時確係表示要成立新公司,且曾在電腦螢幕google地圖上,向聲請人指明新公司將來設廠的地點。
⒉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對於曾在筆電螢幕google地圖上「指明
地點」乙節,坦承確有其事,惟辯稱前開所指位置是公司承包的新工程地點云云。其辯解確與事實不符:⑴被告曾利梵原經營的恩仕公司從事衛浴零組件之生產銷售,並非工程營造廠商,何來新工程,足徵被告曾利梵所辯不實。⑵再者,縱有買家購買上開公司衛浴零組件,如被告曾利梵、杜玉霞確係邀約聲請人參與投資,則應該要告知聲請人該交易案的總金額及獲利金額,至於買家要將採購的衛浴零組件安裝於何處,則非重要。益徵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所辯不實。⑶反之,如聲請人陳述的事實,被告曾利梵、杜玉霞係邀約聲請人參與投資設立新公司,以產製衛浴零組件,且已經找好廠房,並告知將來設廠地點乃屬當然。
⒊被告曾利梵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是要成立新公司的資金用還
是要因為公司經營困難週轉用」時,辯稱「是公司在經營期間要擴展業務的資金,當時公司營運狀況平平的」。如果被告曾利梵前開供述為真正,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論之,被告曾利梵真以「公司資金有困難」為理由,邀約聲請人參與投資,或作為借款的理由,則聲請人絕無可能參與投資,更不可能將500 萬元鉅款借貸給被告曾利梵、杜玉霞。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對於上開事實當有自知之明,絕不可能以前開理由遨約入股或借款。
㈡被告曾利梵、杜玉霞辯稱大陸地區公司有變更章程將註冊資
本額自人民幣850 萬元增至人民幣1050萬元,所借得款項均以攜帶現金方式分批帶去大陸漳州的公司,經查均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⒈「恩仕(長泰) 休閒衛浴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經透
過網路向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查詢,其中股東、資本註冊及繳交情形:⑴恩仕公司註冊資本額為人民幣1050萬元,公司股東為安承有限公司及河北優勝潔具有限公司;⑵安承公司股東訊息記載「實繳額:人民幣255 萬元」,認繳明細訊息記載「認繳出資額:人民幣128.6189萬元,認繳出資日期:2013.1.16 」,實繳明細訊息記載「實繳出資額:人民幣128.6189萬元,實繳出資日期:2013.1.16 ;實繳出資額:人民幣128.3811萬元,實繳出資日期:2013.11.6」;⑶優勝潔公司股東訊息記載「實繳額:人民幣595 萬元」,認繳明細訊息記載「認繳出資額:人民幣200 萬元,認繳出資日期:2030.1.1;認繳出資額:人民幣128.6189萬元,認繳出資日期:2013.1.16 」,實繳明細訊息記載「實繳出資額:人民幣297.5 萬元,實繳出資日期:2013.1.16 ;實繳出資額:人民幣297.5 萬元,實繳出資日期:2013.11.
6 」。⒉依前開登記訊息可以得知恩仕公司註冊資本額人民幣1050萬
元,安承公司實繳均為人民幣255 萬元,優勝潔公司實繳人民幣595 萬元,合計實繳資本額人民幣850 萬元,且均於10
2 年間繳款完畢。至於餘額人民幣200 萬元則是由優勝潔公司認繳認繳,且係繳款日期則為119 年1 月1 日。⒊因此,上開恩仕公司的實收資本均係於102 年間即已全部繳
齊人民幣850 萬元,恩仕公司於103 年間並無變更章程增加註冊資本額情事。
⒋恩仕公司於103 年間,既無增資情事,且亦沒有被告曾利梵
、杜玉霞或恩仕公司繳交增資資本額的記載,自足以證明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前開辯解確與事實不符,確有以不實增資投資為藉口騙取聲請人款項的犯罪行為,原偵查檢察官不察予以不起訴處分,於法自有不合。
㈢被告曾利梵另又辯稱「我是跟聲請人說我有新工程要承包,而要大筆資金來運轉」,經查確非事實,亦非合理:
⒈被告曾利梵有關恩仕公司增資及邀約聲請人入股的辯解,確
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其有關恩仕公司因新工程需要大筆資金的說詞,更是無從成立,上開辯詞更非可信。
⒉被告曾利梵前開辯解如果可信,即已經承包需大額資金的新
工程,則必然附隨著鉅額的利益,又怎會無力償還向聲請人借貸的款項,當亦足以證明被告曾利梵所辯與事實不符。
⒊為期確認被告曾利梵上開辯解是否真正,聲請人於偵查階段
請求檢察官命被告曾利梵舉證證明⑴恩仕公司確有承包新工程之事實;⑵新工程之資金需求約當或高於500 萬元;⑶被告曾利梵業將取自告訴人的500 萬元資金交付予恩仕公司,且該公司業將上開資金於前開新工程,即有必要。
⒋原檢察官就上等相關事證未為必要的調查,自難以究明事實
真相。其遽以認定被告曾利梵、杜玉霞之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即非合法適當。
㈣至於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後歸還100
萬元乙事,則是擔心涉及刑責的策略應用,亦不足以作為渠等並無詐欺犯意的證據,茲說明如下:
⒈上開借款3 年期限屆滿後,被告曾利梵、杜玉霞並未依約定
期限返還借款,聲請人雖多次電話催促被告曾利梵、杜玉霞返還借款,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則一再且多次的推拖及要求展延一月或數月不等的還款期限,惟於展延期限屆滿後,卻依然沒有依限返還借款,並繼續推拖要求展延。
⒉107 年4 月20日聲請人打電話給被告曾利梵,電話未接通,
未久被告曾利梵以簡訊回復表示「我傍晚送客後才便於覆您,對不起」。惟當天稍晚聲請人並未接到被告曾利梵的電話或簡訊回復。第二天即107 年4 月21日起,被告曾利梵拒絕接聽聲請人的電話。聲請人再以簡訊多次聯絡被告曾利梵,亦未獲回復。
⒊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於檢察官傳喚,確認聲請人已經提起刑
事告訴,為了避免遭到刑事起訴,乃在和解未能達成協議情形下,先行匯款返還100 萬元。
⒋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在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前,不但拒絕
返還所借款項,且拒絕接聽聲請人的電話、回復聲請人的簡訊,其存心詐欺侵吞聲請人500 萬元事證至為明確,原檢察官未經審酌上情,僅因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有歸還100 萬元,即據以認定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沒有詐欺犯意,其認定自與事實不符。
⒌而被告曾利梵、杜玉霞返還上開100 萬元後,自認為已經足
以脫罪,因此,即不再與聲請人聯繫洽談歸還其款情項事宜。且嗣後屆至目前為止,亦沒有再增加匯付給聲請人一分一毫款項,更足以證明被告曾利梵、杜玉霞並無還款誠意。
⒍如原檢察官前開認定為可採,則犯罪行為人只要將騙得的款
項歸還其中一部分,例如被告曾利梵、杜玉霞詐騙得款500萬元後,只要將其中100 萬元返還聲請人,即得獲得刑責的豁免。則將來不法之徒只要循著這個模式,將騙得的款項返還其中十分之一,即得豁免刑責。等於為詐欺犯罪建立免責模式,其非妥適自甚顯然。
㈤如上所陳,被告曾利梵、杜玉霞確係以成立新公司為藉口,
邀約聲請人出資500 萬元參與投資,因聲請人無意參與投資,始改口要求借款500 萬元,由伊等自己投資上開新公司。
由於被告曾利梵、杜玉霞並無投資新公司情事(純粹係作為詐欺取財的藉口),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為規避刑責始再改口係邀約被告原公司即恩仕公司,並捏造恩仕公司增資文件,虛構恩仕公司增資及有交付增資款的事實。被告曾利梵、杜玉霞騙取的金額高達500 萬元,犯罪情節非輕。而於偵查期間又歪曲事實,偽造增資文件,企圖脫免罪責,足徵犯後毫無悔意,為此謹請鈞院鑒核,裁准交付審判,並對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從重量刑,以彰公義等語。
七、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略以:㈠恩仕(長泰) 休間衛浴有限公司成立時的股東及資本結構為
:⑴投資總額人民幣1200萬元,註冊資本額人民幣850 萬元;⑵上開註冊資本額由優勝潔具公司認繳人民幣595 萬元,安承公司認繳額人民幣255 萬元。均已分兩次於102 年1 月
16 日 及同年11月6 日繳清。被告曾利梵的安承公司的股份僅占恩仕公司股權的百分之三十,應屬不具經營掌控權的小股東。
㈡恩仕(長泰) 休間衛浴有限公司嗣後變更章程(修正日期不
明) ,修正資本結構為:⑴投資總額修正為人民幣1400萬元,註冊資本額人民幣1050萬元;⑵上開註冊資本額由優勝潔具公司認繳人民幣795 萬元,安承公司認繳額人民幣255 萬;⑶新增註冊資本優勝潔具公司迄今尚未繳款。
㈢依前開章程及大陸地區官方網站資料觀察,恩仕公司的實繳
資本人民幣850 萬元業於102 年1 月16日及同年11月6 日繳清。而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向聲請人騙取的款項則是分別於
104 年9 月1 日及同年10月7 日匯付被告杜玉霞,顯見聲請人匯付的上開款項,與恩仕公司的投資款無關。
㈣而於嗣後變更章程增資的人民幣200 萬元股款部分,則是由
優勝潔具公司認繳,且繳款期限為119 年1 月1 日,目前亦未見繳清紀錄,上開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部分,當亦與被告曾利梵、杜玉霞騙取的款項無關。
㈤如上所陳,被告曾利梵、杜玉霞詐欺取聲請人500 萬元的時
間為104 年9 月及10月間,而恩仕公司成立時繳交的股本早於102 年時即已繳清,顯然與前開500 萬元的詐欺款無關。
至於變更章程增資人民幣200 萬元部分,又屬於優勝潔具公司認股的款項,且尚未屆交款期限而未繳交,上開增資款更與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取得的詐欺款無關。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援引上開恩仕公司設立時章程及不明時間修正變更增加資本的章程相關文件,作為認定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有將款項投入恩仕公司的論據,即有誤會,而與事實不符。
㈥依恩仕公司章程第十六條規定,該公司設董事三人,由優勝
潔具公司指派董事長一人及董事一人,安承公司指派董事一人兼為副董事長。而除了公司合同、章程修改,公司經營的中止、解散、合併及分立,資本額的增減,需要全體董事同意外,其餘重大事項,均僅要三分之二董事的同意即可通過。依前開章程規定而言,恩仕公司的經營權為優勝潔具公司所掌控,被告曾利梵雖為恩仕公司的董事兼副董事長,但並無實際經營權利。亦即被告曾利梵無法掌控公司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及邀約聲請人加入為恩仕公司股東。足徵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有關邀約加入恩仕公司為股東的辯解確與事實不符。
㈦而依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提出的相關資料及大陸地區官網資
訊觀察,屆至目前為止,恩仕公司亦未曾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讓安承公司增加投資比例或加入被告曾利梵為股東。且恩仕公司實繳資本額亦未曾於104 年9 月之後增加500 萬元,益徵被告有關恩仕公司因業務需要增加資本額,邀約聲請人入股的辯解確與事實不符。
㈧恩仕公司實際掌控經營者為大股東即優勝潔具公司,其董事
長由優勝潔具公司指派的李飛宇擔任,恩仕公司如確有業務擴展的資金需求,亦會由優勝潔具公司指派的董事長李飛宇來籌措,或由該公司提早認繳增資的人民幣200 萬元,又何需由身為小股東的被告曾利梵出面籌措增資款,當亦足以證明被告前開辯解確與事實不符。
㈨被告曾利梵確係向聲請人表示要與原來公司股東成立新公司,並據以邀約聲請人入股共同投資。
㈩被告曾利梵既辯稱係邀約聲請人加入恩仕公司為股東,因聲
請人不同意投資而改為借款由其投資,亦即聲請人係將500萬元借貸給被告曾利梵、杜玉霞,由被告曾利梵、杜玉霞以其自己名義參與投資。是以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前開辯解如果屬實,則恩仕公司:⑴於104 年9 月以後,即應有變更章程增加相當於500 萬元之註冊資本額,且其增資部分係由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加入為新股東,或由安承公司認繳增資部分的股權而變更股權比例;⑵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或安承公司亦會依前開增資變更的約定,繳交增資款及取得繳交增資款證明文件。然依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提出的相關文件及大陸地區官網資訊觀察,並未發現恩仕公司有於104 年9 月以後辦理變更章程增資的文件,被告曾利梵、杜玉霞亦未曾提出繳交增資款的證明文件,自應認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有關邀約聲請人入股恩仕公司,有將上開增資款交付恩仕公司運用的辯解並非事實。為此謹再陳請命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提出:⑴於104 年9 月以後,恩仕公司變更章程增加相當於50
0 萬元之註冊資本額之相關文件;⑵繳交恩仕公司增資款之證明文件等語。
八、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九、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所為不該當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之理由。聲請人雖另以前揭聲請理由及補充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
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違約或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肇致之債務違約,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難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其等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曾利梵辯稱其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是公司在經營期間要擴展業務的資金,當時公司營運狀況平平,其現為大陸恩仕休閒衛浴有限公司董事,起先要聲請人投資的就是這家公司,其僅經營這家公司,公司現在還在經營中,其從未跟聲請人說要成立新公司,是跟聲請人說有新工程準備要承包,而要大筆資金來週轉,借得之款項係以現金分批帶過去大陸的公司,起初其有向聲請人表示願意分股份給聲請人,但聲請人說沒有看到財務報表,無法監督財務,所以改為借貸方式等語;被告杜玉霞辯稱借款500 萬元部分是被告曾利梵借的,其有陪同在場,但沒有開口借款等語,復有被告曾利梵所提出之恩仕(長泰)休閒衛浴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章程、章程修正案、股權變更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曾利梵、杜玉霞係向聲請人詐稱已經與其公司另一股東談好另行投資成立一家經營「衛浴零組件」的公司,邀約聲請人出資500 萬元參與投資,並非投資其原有公司,且若被告曾利梵、杜玉霞真以「公司資金有困難」為理由,邀約參與投資,或作為借款的理由,則聲請人絕無可能參與投資,更不可能將500 萬元鉅款借貸給被告等人等語。然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曾利梵、杜玉霞確有於103 年8 、9 月間某日,在聲請人上址住處內,向聲請人邀約參與投資新公司,自無從僅憑此單一指訴遽對被告曾利梵、杜玉霞為不利之認定。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與被告曾利梵為認識50年的朋友,交情很好,其知道被告曾利梵在大陸經營公司,其認為被告曾利梵家庭經濟狀況應該不錯,有田地等語,則聲請人雖不願參與被告曾利梵邀約之投資,但願意借款與被告曾利梵等語綦詳,核聲請人係基於與被告曾利梵有長年之交情,且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家庭經濟狀況不錯,實際上亦確有在大陸地區經營公司,被告曾利梵借款同時允諾支付相當之利息,於評估借款與被告曾利梵之風險後,因認被告曾利梵應有清償之能力而應允貸與款項,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利梵於借款之初,即有向聲請人詐取財物之動機、犯意,進而向聲請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聲請人並因此錯誤資訊而陷於錯誤出借款項,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嗣後雖未遵期履行清償債務,亦僅屬被告曾利梵、杜玉霞對於聲請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不能據此回推逕認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於借款時,或於履行借款契約期間,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㈢再者,聲請人另以被告曾利梵雖為恩仕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
,然僅占該公司股權的百分之三十,應屬不具經營掌控權的小股東,被告曾利梵自無權掌控公司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及邀約聲請人加入為恩仕公司股東,認被告曾利梵所述其因經營之恩仕公司有資金需求,方向聲請人邀約入股及借款乙節不實等語。然依現代公司多元之治理經營模式,尚難僅憑被告曾利梵掌握之股權比例,即認其對該公司之經營管理決策毫無權限,且觀諸卷附該公司之章程及章程修正案所載內容,對於被告曾利梵及其所代表之安承有限公司(即章程所載乙方)之權限並無明文限制即明,是聲請人前揭之詞,要不足採。至聲請人主張其於偵查階段請求原檢察官命被告曾利梵舉證證明⑴恩仕公司確有承包新工程之事實;⑵新工程之資金需求約當或高於500 萬元;⑶被告曾利梵業將取自告訴人的500 萬元資金交付予恩仕公司,且該公司業將上開資金於前開新工程,原檢察官就此部相關事證未為必要的調查,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與被告曾利梵於此部500 萬元借款之初有約定該款項僅得供特定用途使用,且即使貸款人與借款人間確有特約限制借貸金錢之使用用途,而借款人嗣後因故未依約供特定用途使用,亦僅屬民事上契約違約之問題,尚難僅憑借款人嗣後未將借款使用於特定用途,即認其於締約時係實施詐術,是縱原檢察官就聲請人上揭之聲請未為必要之調查,難認有何違誤,併此指明。
㈣又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雖提出透過網際網路向大
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查詢「恩仕(長泰) 休閒衛浴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主張該公司之股本及增資款均應與聲請人交付被告曾利梵之500 萬元無關等語,並請求本院命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提出⑴於104 年9 月以後,恩仕公司變更章程增加相當於500 萬元之註冊資本額之相關文件、⑵繳交恩仕公司增資款之證明文件。惟依上揭說明,交付審判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及請求調查證據,自非在法院調查證據範圍內,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準此,本案除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有何涉犯上揭罪嫌,是聲請人再執上揭情詞,指謫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不當,應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詳
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有何聲請人所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曾利梵、杜玉霞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曾利梵、杜玉霞無犯罪嫌疑,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臺中分署亦認聲請人聲請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違法而未具體指出上開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