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張哲寧代 理 人 謝任堯律師被 告 陳燕玉
林淑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17號、第51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對被告丙○○、甲○○提出普通誹謗、加重誹謗等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1月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317號、第51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7 年12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位於雲林縣○○鎮○○路○ 段○○○ 號住處,並由同居人即其母李佳蓉收受,已生送達之效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317號、第5125號及臺中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8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22日即委任謝任堯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係朋友,被告丙○○為案外人汪松岱之妻,聲請人則為案外人汪松岱所聘僱之會計。詎被告2人竟於下列時地,分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丙○○明知聲請人並未與案外人汪松岱通姦,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街○○○ 號住處外馬路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向群組代號「女人心」之成員(含被告甲○○)傳送「我拿到了保險套」、「在哲寧房間的垃圾桶」、「還有哲寧頭髮及衛生紙」、「你們不要透露給老師或其他人喔。只有律師跟你們知道,我還在想要怎麼做」不實內容之訊息,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
㈡被告甲○○明知聲請人並未與案外人汪松岱通姦,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年8月22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向群組代號「三已群組」之成員(內含聲請人之父張文化)傳送含有上開「我拿到了保險套」、「在哲寧房間的垃圾桶」、「還有哲寧頭髮及衛生紙」、「你們不要透露給老師或其他人喔。只有律師跟你們知道,我還在想要怎麼做」不實內容訊息之擷圖,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㈢被告丙○○明知聲請人並未與案外人汪松岱通姦,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2日,向本院,針對106 年度司家調字第306 號民事事件,提出內容含有「(案外人汪松岱)才會與同住在二樓的乙○○會計小姐發生婚外情」等不實內容之民事答辯(一)狀,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
㈣被告丙○○明知聲請人並未與案外人汪松岱通姦,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3 月9 日,向本院,針對106 年度訴字第220 號給付約定報酬民事事件,提出內容含有「發現丈夫汪松岱已與公司會計乙○○小姐發生外遇行為」等不實內容之民事(七)反訴爭點整理及答辯狀,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
㈤被告丙○○明知聲請人並未與案外人汪松岱通姦,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6日,向本院,針對106 年度訴字第220 號給付約定報酬民事事件,提出內容含有「丈夫感情外移(與公司會計發生婚外情)」等不實內容之民事(八)針對107.3.29調解結論提出整理及答辯狀,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
㈥被告丙○○明知聲請人並未與案外人汪松岱通姦,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 日,向本院,針對107 年度婚字第39號離婚民事事件,提出內容含有「隨便與24歲大學畢業生乙○○發生通姦行為」等不實內容之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四)狀,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
㈦被告丙○○明知聲請人並未與案外人汪松岱通姦,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 日,在其南投縣○○鎮○○○街○○號居處,向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39號離婚民事事件所囑託進行家庭訪視之財團法人私立龍眼林基金會代號203 之社工偽稱:自己亦發現原告與公司會計通姦而提告云云,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嗣聲請人於107 年2 月17日經案外人張文化告知,始悉告訴意旨編號㈠、㈡所示之情事;另於107 年7 月間經案外人汪松岱告知,始悉告訴意旨編號㈢至㈦所示之情事。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丙○○另涉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嫌等語。
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丙○○及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伊與案外人汪松岱婚後,自95年10月28日至100 年11月間,即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鎮○○○街○○○ 號,後來改居南投縣○○鎮○○○街○○號,告訴人乙○○則自106 年4 月間即居住在南投縣○○鎮○○○街○○○ 號2 樓,案外人汪松岱自106 年4 月間起,即時常於晚間10時許返回南投縣○○鎮○○○街○○○ 號,與聲請人共處一室,伊後來於106 年8 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聲請人位於南投縣○○鎮○○○街○○○ 號2 樓房間內,取得聲請人之頭髮、衛生紙及保險套,伊因而於告訴意旨㈠所述時地傳送前揭訊息,伊所傳送的訊息與事實相符,且伊沒有散布之意圖,至於告訴意旨㈢至㈥部分,均係伊與案外人汪松岱等人之訴訟文書,與聲請人無關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於告訴意旨㈡所述時地傳送該擷圖,係因誤傳所致,並非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按依我國法律,因通姦介入他人婚姻之行為,仍屬刑法上之
犯罪行為,此因國家公權力介入而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僅屬聲請人之私德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著有102 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是否涉及被害人的私德,是否與公益有關,應就案情做客觀的判斷,例如指摘他人違犯竊盜罪的具體事件內容,或傳述他人與有夫之婦通姦的內情等,則因竊盜與通姦均為刑法明文處罰的行為,雖指摘內容涉及被害人的私德,但卻與公益有關,故行為人若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則因不具違法性,而無由構成本罪,臺灣高等法院亦著有95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前於106 年間,對聲請人及案外人汪松岱
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下稱前案),又被告丙○○據以提出前案告訴之理由,係被告丙○○自稱其於106 年8 月22日,在南投縣○○鎮○○○街○○○ 號2 樓房間內,起獲衛生紙及保險套,嗣被告丙○○將上開衛生紙及保險套送驗,該衛生紙、保險套各檢出聲請人、案外人汪松岱之DNA-STR 型別,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稽,而前案雖經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理由略謂:上開保險套及衛生紙上固分別驗出案外人汪松岱、聲請人之DNA ,然該檢體衛生紙經檢測結果,僅有女性XX反應,並無男性XY反應,且上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均未顯示出有兩人之混合型DNA 存在,即無法認定兩人曾發生過性關係等語,亦即前案係因證據不充分導致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非認被告丙○○於前案之指訴純屬虛捏或誣告甚明;另衡以案外人汪松岱於前案辯稱:南投縣○○鎮○○○街○○○ 號1 樓是辦公室,2 樓是員工宿舍,伊中午會在2 樓午睡,因為伊會在那邊看色情網站手淫,使用保險套才不會弄髒床單等語,聲請人則於前案辯稱:伊自106 年
3 月30日開始住在南投縣○○鎮○○○街○○○ 號2 樓,伊不知道房間內有汪松岱使用過的保險套等語,業經該署調閱前案全部卷證核實。是姑不論案外人汪松岱於前案辯稱:伊戴保險套手淫云云,是否與常情相悖,案外人汪松岱既自承:曾在南投縣○○鎮○○○街○○○ 號2 樓遺留使用過之保險套等語,加以聲請人自承:伊自106 年3 月30日開始住在南投縣○○鎮○○○街○○○ 號 2樓等語,則被告丙○○辯稱:伊於106 年 8月 22日上午7時許,在聲請人位於南投縣○○鎮○○○街 ○○○號 2樓房間內,取得聲請人之頭髮、衛生紙及保險套等語,尚難認與事實全然不符。是被告丙○○縱有於告訴意旨㈠所示時地,傳送:「我拿到了保險套」、「在哲寧房間的垃圾桶」、「還有哲寧頭髮及衛生紙」等訊息,然本案既無從排除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取得衛生紙及保險套等物,自難認該等訊息之內容與事實全然不符。又上開群組含被告丙○○在內僅共 4名成員,被告丙○○於傳送前揭訊息後,尚接續傳送:「你們不要透露給老師或其他人喔。只有律師跟你們知道,我還在想要怎麼做」等訊息,堪認被告丙○○僅係將上情分享予該群組之閨密好友,且尚叮嚀該群組成員勿透露予他人,亦適足佐認其並無將上開訊息散布於眾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丙○○所傳送之上開訊息無法排除與事實相符之可能,且該等訊息所述內容,與其嗣後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息息相關,自難認純屬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亦難認其動機係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況被告丙○○並不具將上開訊息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徒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丙○○於罪。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經查,被告甲○○固於告訴意旨㈡所述時地,傳送前揭擷圖至告訴意旨㈡所示之群組一情,為被告甲○○自承,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相符,另有該群組擷取畫面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被告甲○○於傳送上開擷圖後,隨即傳送:傳錯了等語之訊息,有上開群組擷取畫面可稽,自難排除被告甲○○係因過失傳送上開擷圖之可能。況該等擷圖所示訊息內容(即「我拿到了保險套」、「在哲寧房間的垃圾桶」、「還有哲寧頭髮及衛生紙」),無法排除與事實相符之可能且與公益有關,已如上述,自無從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甲○○於罪。
㈢告訴意旨㈢至㈥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是若被告於訴訟中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兩造焉有善言,且被告僅於審理中之公開法庭對承審法官指摘陳述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85年度上易字第8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於告訴意旨㈢至㈥所示時地,各提出如告
訴意旨㈢至㈥所示內容之書狀等情,為被告丙○○所自承,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相符,另有告訴暨報告意旨㈢至㈥所示案件之書狀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上開書狀均係涉及被告丙○○與案外人汪松岱等人間之民事訴訟,姑不論其內容真實與否,均屬被告丙○○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屬其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難認係誹謗言論甚明,況該等書狀僅係送達予承審法官及案外人汪松岱等訴訟相對人,亦難認被告丙○○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自難徒以被告丙○○於上開書狀中主張案外人汪松岱與聲請人通姦,即遽認被告丙○○有何誹謗犯行。
㈣告訴意旨㈦部分:
經查,被告丙○○於告訴意旨㈦所示時地,向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39號離婚民事事件所囑託進行家庭訪視之財團法人私立龍眼林基金會代號203 之社工陳稱:自己亦發現原告與公司會計通姦而提告等語一節,有社工訪視報告可稽,固堪認定。惟查,被告丙○○上開陳述僅係針對訪視社工所為,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陳述,自難認其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況細繹被告丙○○上開陳述,亦僅係說明其主觀上自認發現案外人汪松岱與聲請人通姦因而提告之事實,依據前開告訴意旨㈠部分所示之說明,無法排除與事實相符之可能,其動機亦非以毀損聲請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自難以誹謗罪相繩被告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述或其他犯行,揆諸前開法律、判例、判決及說明,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四、臺中高分檢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關於聲請人所提告訴意旨㈠、㈡部分之再議
理由:被告丙○○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雖經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8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分載有對送鑑驗之衛生紙、保險套等如何取得提出若干質疑,但該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被告對聲請人所提妨害家庭之告訴內容,即聲請人涉嫌與汪松岱通姦之情節,確與客觀事實不符,或出於虛構。再查,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日期為10
6 年12月15日(該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丙○○聲請再議,臺中高分檢發回南投地檢署續查後,由該署於107 年5 月4 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4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此,被告丙○○、甲○○於106 年8 月22日在網際網路傳送系爭「我拿到保險套」等內容,尚無從預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對前述妨害家庭案之偵查結果及對被告丙○○所提各項事證如保險套等證據之判斷,因此,本案尚難以前揭妨害家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理由,推論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
㈡關於聲請人所提告訴意旨㈢至㈥之再議理由:被告丙○○於
本院106 年度司調字第306 號民事事件、106 年度訴字第22
0 號約定報酬之民事事件、107 年度婚字第39號離婚事件等,均為被告丙○○與汪松岱因家庭紛爭所引發之訴訟。且查,前述各爭訟,均因被告丙○○在原為南投縣○○鎮○○○街○○○ 號汪松岱之住處(經提供予聲請人居住),查得前述有關聲請人私密之衛生紙、保險套等,致被告丙○○認為聲請人與汪松岱有通、相姦行為後,導致被告丙○○、汪松岱婚姻破裂。被告丙○○於前述家事案件,提出「與同住在二樓之乙○○會計發生婚外情」、「隨便與24歲大學畢業生乙○○發生通姦行為」等,係向法院說明其婚姻破裂之核心事實,難認該等主張或抗辯與各該訴訟所需之攻擊、防禦無關。本件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五、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丙○○另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普通誹謗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末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係源於我國政治思想,向以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為建國之大綱,而家為社會國家民族之基本組織,婚姻則係家之基礎。保護婚姻,即在維持家庭之幸福,建立完美之家庭,方能造成進步康樂之社會,近代社會犯罪案件增加,尤其是少年犯罪,均與家庭健全與否攸關,且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既在維護婚姻制度,以防範破壞婚姻為重點,較之同法妨害風化罪章係屬一般性對善良風俗之維護更具積極性,則觸犯刑法第23
9 條之行為,當然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所影響,而與公益有關,尚難謂通姦罪僅涉及私德問題,故依上開說明,若行為人對其所指摘他人有婚外情之事,如能證明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317號、第5125號及臺中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8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後,經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略以被告丙○○從未提出保險套係從聲
請人房間取得之相關證據,足見其顯然知悉保險套非在聲請人房間,竟為如告訴意旨㈠所示犯行,認其主觀上自有誹謗故意云云,惟關於告訴意旨㈠部分,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丙○○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已如前述;再者,據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6 年8 月22日7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 號2 樓婚房裡化妝檯下藍色垃圾桶裡,發現保險套與包覆保險套之衛生紙等語(參見投埔警刑字第106001726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及聲請人亦不否認當時係住在上址2 樓婚房內(見同上警卷第7 、
8 頁),佐以前揭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即該衛生紙、保險套各檢出聲請人、案外人汪松岱之DNA-STR 型別之結果,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無從排除被告丙○○確有於上開時地取得衛生紙及保險套等物乙節,核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並無違誤。則聲請人徒以前詞指稱被告丙○○未舉證保險套取得出處,而遽論其顯然知悉保險套非在聲請人房間取得,已嫌速斷,尚無可採。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再略以:⒈被告丙○○自稱其係於106
年8 月22日起獲衛生紙及保險套,然被告丙○○自知紙包不住火,早於106 年6 月26日提起給付約定報酬訴訟(即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220 號給付約定報酬民事事件,下稱給付報酬事件),其不顧夫妻情感及家族和諧,才是導致婚姻破裂之原因,臺中高分檢對此未予詳查即遽認前述各爭訟,均因被告丙○○起獲有關聲請人私密之衛生紙、保險套等,致被告丙○○認為聲請人與汪松岱有通、相姦行為後,導致被告丙○○、汪松岱婚姻破裂,已有違誤;⒉被告丙○○於給付報酬事件中提出「丈夫汪松岱已與公司會計乙○○小姐發生外遇行為」、「丈夫感情外移(與公司會計發生婚外情)」等不實言論,究竟與給付報酬事件之攻擊、防禦有何相關,原再議駁回處分未見說明,亦有違誤云云,惟原再議駁回分書關於「前述各爭訟」之論述,非單指上開給付約定報酬民事事件,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再者,縱被告丙○○在上開給付報酬事件提起之後始起獲衛生紙、保險套,然其提起給付報酬事件時,已述及有家族糾紛及家庭失和狀況,其嗣後起獲衛生紙、保險套並於各爭訟事件審理中為適時之主張,自係與其所述婚姻破裂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原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丙○○於爭訟中之主張,係向法院說明其婚姻破裂之核心事實,難認該等主張或抗辯與各該訴訟所需之攻擊、防禦無關,即無違誤。聲請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又略以聲請人是否有婚外情,乃聲請人
之私生活隱私問題,屬聲請人之私德範疇,原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丙○○所傳送之上開訊息所述內容,與其嗣後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息息相關,自難認純屬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已有違誤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既在維護婚姻制度,以防範破壞婚姻為重點,較之同法妨害風化罪章係屬一般性對善良風俗之維護更具積極性,則觸犯刑法第239 條之行為,當然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所影響,而與公益有關,尚難謂通姦罪僅涉及私德問題,是被告丙○○因起獲保險套、衛生紙,而憑以指摘聲請人涉有婚外情乙事,衡情,可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是以,被告丙○○所為上開訊息傳送,尚難以誹謗罪相繩,聲請人所執前詞,亦無可採。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復以被告甲○○若真係以LINE傳錯訊息
,應將訊息收回,以阻止訊息繼續散布,詎其故意不收回訊息,放任該訊息繼續散布,其顯有誹謗之故意云云,惟被告甲○○係於106 年8 月22日以LINE誤傳前揭訊息截圖,而眾所周知,LINE之收回功能係於106 年12月13日始上線使用,是被告甲○○誤傳當下,自無可能收回訊息,聲請人前詞所陳,即非可採。
㈤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關於被告2 人有誹謗故意之主張,聲請
人已於偵查中及聲請再議時為相同主張,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其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㈥另觀之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多出於主觀之臆測
,而質疑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違法不當,或證據之取捨不當不可採,卻未能舉出確實證據以證其說;或主張應再調查其他資料,核屬新證據之調查,而交付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見前述,是聲請人上開爭執,均無理由。故依目前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其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志 明
法 官 葉 峻 石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雅 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