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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芝妍代 理 人 許秉燁律師被 告 陳雍明被 告 謝龍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6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芝妍以被告陳雍明、謝龍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之)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3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年3月28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處所即臺中郵局65-9 55號信箱,由黃芷妤收受,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7年4月9日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附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影本,足認聲請人已有接收該駁回再議處分書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34號卷宗,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加上在途期間3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處分書僅就原檢察官經偵查後,綜合聲請人王芝妍之指訴、被告2人之辯解、證人等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資料,逕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而未就聲請人王芝妍在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述明之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何違背法令之違誤處,如被告陳雍明騙取之款項高達2,801萬元,聲請人王芝妍親自或指示會計陳美現將6,475萬元存入弘強公司等事證,及如被告陳雍明所自承僅有借貸數百萬元,則被告陳雍明於借貸中的一個月,至少取得1,802萬元之利息等,進行說明,則處分書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被告陳雍明、謝龍泰應為一般背後有金主支援之民間放款、借貸業者,則有關兩造間約定之借貸條件、利息、實際借貸金額,在信用借款的情形下,債權人即被告陳雍明要向金主交代,豈能不計算清楚,以免遭欠債要不回,無法向金主交代,則被告陳雍明陳稱無法確認金額及支票明細等情,與一般民間借貸業者之借貸如借款金額、利息明確、清楚等常情有違,處分書疏未察覺,亦未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及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三)其他證人如許志韡、林展宇、謝裕幸等均證稱與聲請人王芝妍不認識,則聲請人王芝妍當無可能持票向渠等借款,則渠等之支票應為被告陳雍明所交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就此疏未詳查,顯有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處分書認聲請人王芝妍因弘強公司自102年間起資金周轉不靈,而多次持票向私人借款等語,惟,有關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提示帳戶中,非被告陳雍明之其他提示帳戶,其中亦僅有證人黃冠凱、張建發證稱與聲請人王芝妍有認識或見過面,然其他證人如許志韡、林展宇、謝裕幸等均證稱與聲請人王芝妍不認識,既然不認識,則債信不明,聲請人王妍芝又豈會持支票向不認識的前揭證人持票借款,則渠等取得原不起訴書處分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進而提示,豈非突兀,顯然渠等不認識聲請人王芝妍,卻又取得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即應為被告陳雍明所交付給渠等,並供渠等兌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就此疏未詳查,顯有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處分書雖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編號1-60之支票,並非全為被告陳雍明之人頭帳戶,縱係如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編號2-6、10-13、16、21、26-30、33-42、44-60之支票,均由被告陳雍明之帳戶所提示,僅編號56-60之支票未兌領,則經由被告陳雍明帳戶提示之金額高達3016萬元,僅215萬元未兌領,其餘的2,801萬元均由被告陳雍明所兌領,然就被告陳雍明所自承的,伊所交付之金額僅數百萬元等語,則被告陳雍明實際領取之支票金額與實際交付給聲請人王芝妍之金額,扣除兩造間所約定之利息即月息1.5%,則剩餘之款項理應交還給聲請人王芝妍,惟被告陳雍明並未交還,豈非詐術施用造成聲請人王芝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抑或為重利之利息,則就該剩餘應返還給聲請人王妍芝之款項,未見處分書敘明何以該剩餘之款項被告陳雍明毋庸返還,原處分書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處分書認聲請人向被告陳雍明借貸之款項有借新債還舊債之情,無非係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部分支票,係向被告陳雍明借貸後存入弘強公司始兌現,及支票發票日(即清償日)與持票借款日相近,甚而同日,與票據借款實務不同,惟查,聲請人王芝妍僅於102年4月24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9日分別持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編號1-8面額共計380萬元、編號9-11面額共計885萬元、編號12-23面額共計1,296萬元,經被告陳雍明分別交付現金255萬元、386萬元、600萬元,至於剩餘票款及其餘支票之票款,聲請人王芝妍未曾再自被告陳雍明處取得任何的款項,因此,並無借新債還舊債之情形,而聲請人王芝妍當初係信任被告陳雍明所佯稱之金主看過支票即會交付剩餘支票金額等語,且當時弘強公司急需現金周轉,聲請人王芝妍與被告陳雍明協商後,開立支票發票日(即清償日)與持票借款日相近,甚而同日之支票,然此,絕非重複借新債還舊債,倘為借新債還舊債,則被告陳雍明應能提出每次交付給聲請人王芝妍款項之相關證據,而非概稱無法確認金額及支票明細,處分書就此未予詳查,顯然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六)處分書認被告謝龍泰僅為陪同被告陳雍明前往弘強公司,並未借貸款項給弘強公司,亦未提示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支票,惟查,聲請人王芝妍係於知悉遭被告陳雍明詐騙後,透過其他管道,始知悉被告謝龍泰為被告陳雍明之金主或協助金主處理借款事宜之人,因此,被告謝龍泰方陪同被告陳雍明一同交付現金給聲請人王芝妍,或一同收取聲請人王芝妍所交付之支票,換言之,被告謝龍泰係為避免相關現金款項、支票等,遭被告陳雍明所獨吞,被告謝龍泰因此無法向金主交代,方陪同被告陳雍明一同前往,因此,於103年10月14日被告謝龍泰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開庭時,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方發現有500萬元之現金,足證被告謝龍泰為被告陳雍明之金主,或協助金主處理借款事宜,則被告謝龍泰涉及本案之相關詐騙或重利等案情,並非毫無關係之人,處分書就此疏未詳查,顯然有應予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

(七)聲請人王芝妍係與被告陳雍明協商後,方開立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支票,而聲請人王芝妍僅收取到被告陳雍明所交付之現金1,241萬元,被告陳雍明尚有3,102 萬元之借貸款項尚未交付給聲請人王芝妍,然聲請人王芝妍卻依票面金額向被告陳雍明清償有4,588萬元,造成聲請人王芝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陳雍明、謝龍泰為一般民間借貸業者,對借貸金額、利息等錙銖必較,豈會不知悉借貸之詳細金額與支票明細,被告陳雍明、謝龍泰實無足採信,則被告陳雍明、謝龍泰前揭之舉,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及重利罪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有前揭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理由不備等之違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八)被告陳雍明因重利罪遭彰化地院103年度簡字第429號裁判,為有罪判決確定,另於104年8月18日,被告陳雍明因重利罪,而遭嘉義地檢偵辦,經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於102年間涉及本案之犯行,足證被告陳雍明於102年至104年間確實有常業從事高利放貸之行為。被告謝龍泰因重利罪遭板橋地院99年簡字第6213號裁判,為有罪判決確定,另於89年10月12日,被告謝龍泰因重利罪遭臺南地檢偵辦,經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於102年間涉及本案之犯行,足證被告謝龍泰早於89年間,即有從事高利放貸之犯行,經驗較豐富,且持續至本案,則被告謝龍泰確實有常業從事高利放貸之行為。

(九)於103年10月14日本案偵查庭中,檢察官當場搜索被告陳雍明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於搜索當場查扣被告謝龍泰所有而放置在前揭車輛之現金5百萬元,被告謝龍泰雖辯稱是向國中同學蔡明志於前天所借的款項,要還賭債等語,惟蔡明志其人、地址,及積欠賭債等相關事實證據,均付之闕如,則此辯解顯屬牽強,而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且經檢察官於當日、當場查驗被告陳雍明、謝龍泰的手機,其中,被告陳雍明與綽號「阿賢」LINE的對話記錄內,存有帳戶資料,即客戶借款金額及利率等相關資料,而被告謝龍泰手機內有綽號「阿賢」的聯絡電話,顯然被告陳雍明、謝龍泰係受金主或金主囑託之第三人指揮,從事高利放貸之行為,且被告陳雍明、謝龍泰應係為開完庭後去放貸,方由經驗較豐的被告謝龍泰隨時攜有巨額現金,以供隨時放貸。被告陳雍明與謝龍泰應係分工、制衡的關係,就如同詐騙集團的運作模式,以避免金主放貸的金錢,遭被告陳雍明或遭被告謝龍泰私吞,因此,被告陳雍明有放貸客戶的資料,被告謝龍泰則是攜帶放貸金額,且另有其他第三人持債務人擔保的票據承兌或提示,因此被告陳雍明方稱不知存入聲請人所開立的票有幾張票等語,此為集團式的分工模式。

(十)被告陳雍明、謝龍泰均自陳係從事養魚、種田等辛苦的工作,則被告陳雍明、謝龍泰豈會又南下、又北上等從事放貸的工作,顯然被告等為常業從事高利放貸,縱被告等真為從事養魚、種田等工作,則其金流應該相當簡單、明確,然就其所述,其放貸給聲請人2百萬元之資金來源為何,於歷次偵查中,均未見被告陳雍明提出相關資金來源說明。

(十一)被告等既以養魚、種田等辛苦工作所賺取的金錢供放貸,且皆為信用借款,理應重視借款人的債信、擔保品、借據等,以免借款遭人欠債不還,然被告等卻僅由聲請人提供支票擔保,而未簽訂任何的書面借據等文件,縱如被告陳雍明所述,為借款過票,則更應簽訂書面的借據,以免造成如同本件的誤會,惟,被告陳雍明捨此不為,根本未曾與聲請人簽訂任何的借據等書面文件,此與一般民間高利貸業者之放貸行為迥異,顯然被告等的放貸模式,即為趁借款人如聲請人等急需用錢之際,而可任被告等任意宰割,予取予求,隨意豪奪強取聲請人及公司的金錢、資產,爾後再宣稱為一團爛帳、沒有借貸明細,甚麼都不知道,再以並無任何借據等書面文件證據資料可佐證的情形下,謊稱並無詐欺,並無重利,僅係借款過票等謊言欺瞞檢察官,而讓聲請人的公司因此陷入財務危機,並遭拍賣。

(十二)縱如被告陳雍明所辯稱的是借款過票,而被告陳雍明僅借款2百萬元給聲請人(按:聲請人否認有借款過票),然被告陳雍明自其合庫銀行嘉義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所提領之聲請人公司支票,並領取高達2,801萬元的款項,則該等2,801萬元的款項,被告陳雍明於每次提領後,有無如實於扣除約定利息後,再交付、交還給聲請人,此未據被告陳雍明提出相關證據,如提出相關交付明細表等文件,遑論被告陳雍明根本未曾提出貸給聲請人200萬元之資金來源,此明顯與借款過票或一般民間高利貸業者之放款常情有違,則被告陳雍明所述聲請人有借款過票等情,顯然為被告陳雍明之卸責、辯解之詞,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明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十三)非由被告陳雍明合庫銀行嘉義朴子分行的帳戶提領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7、9、13、14、17、18、19、20、2

2、23、24、25、31、32、43之支票,均係遭被告陳雍明或被告陳雍明所屬高利放貸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領:聲請人所開立之公司支票,部分即附表編號1、7、9、13、14、17、18、19、20、22、23、24、25、31、32、43之支票,雖非由被告陳雍明合庫銀行嘉義朴子分行的帳戶提領,惟該部分的提領人,部分與聲請人並不認識,或無金錢、業務往來,則渠等即可能係受被告陳雍明或其後之金主指揮,而取得該支票,並進而提示兌現,為人頭帳戶。

(十四)張建發雖有提供480萬元及92萬元之匯款申請書,聲請人確實不認識張建發,而張建發對聲請人也沒有印象,因此,並不排除張建發所提領之支票,為被告陳雍明自聲請人處取得後,另行交付張建發,或交付第三人後再轉交給張建發,而由張建發處調取借貸資金。另有關張建發證述在德鑫車行與聲請人見面時,在場之人尚有德鑫車行的負責人即證人王俊傑,然王俊傑經檢察官於106年9月5日傳喚,並未出庭作證,因此,張建發證述在德鑫車行有與聲請人見面一事,顯然有疑,並非實在。

(十五)林展宇就前揭附表編號31、32有2筆各150萬元之支票提領,及前揭附表編號43有1筆120萬元之支票提領,共計420萬元,完全沒有印象,也與支票之發票人弘強公司無業務往來,也不認識聲請人、弘強公司之負責人黃秉豐,更陳稱不認識被告陳雍明,則林展宇取得前揭附表編號31、32、43之支票,並提領,豈非突兀,則其證述顯然不具有可信性,更凸顯其為被告陳雍明所屬高利放貸集團之人頭帳戶。另林展宇前揭銀行帳戶內於102年5月22日有一筆張建發所匯入之20,580,874元,顯然林展宇與張建發同屬同一高利放貸集團,該部分亦有查明之必要。林展宇對其帳戶內有大筆金額進出完全不知情,則林展宇極可能涉及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罪刑。

(十六)許志韡證稱玉山銀行之帳戶為薪資帳戶,不清楚為何有支票在其帳戶提領,與弘強公司也無業務往來,也不認識聲請人,更不認識被告陳雍明、謝龍泰等語,則其帳戶內有聲請人所開立之公司支票提領,顯然許志韡玉山銀行之帳戶,同係供被告陳雍明所屬高利放貸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方有其他聯存交換票、現金聯支等票據交易紀錄,且每筆金額多為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之間,根本不可能為許志韡所證稱之薪資帳戶。另許志韡有聲請前揭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顯然其係為隨時掌控帳戶內的資金流向,方使用較為便捷之網路銀行,則其陳稱不知帳戶內有支票轉帳及未去查款項流向乙事,顯然與其有網路銀行可立即查詢帳戶之事實相左。另許志韡前揭辯解的方向,應係針對其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未遭詐騙集團使用,因此,提款卡還在,網路銀行並未授權他人使用等,僅存摺簿不見,顯然許志韡有意誤導檢察官其帳戶並未交人使用等情,然此與事實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相左。另許志韡極可能涉及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罪刑。

(十七)謝裕幸證稱該支票可能為朋友拿來的客票,該帳戶為其在使用,沅新科技有限公司與弘強公司無業務往來,也不認識聲請人,也不認識被告陳雍明、謝龍泰,而沅新科技有限公司也已經解散等,沅新科技有限公司既與弘強公司無業務往來,也與聲請人不認識,更不認識被告陳雍明、謝龍泰,惟,謝裕幸既稱該銀行帳戶為其在使用,其在與弘強公司無業務往來之情形下,卻不清楚前揭附表編號20支票之來源,顯然該支票確實係被告陳雍明,或被告陳雍明所屬高利放貸集團提供該支票供謝裕幸提領。

(十八)黃冠凱並未提出交付現金給聲請人之金錢來源,則黃冠凱有無交付現金給聲請人等情,及黃冠凱取得前揭附表編號13、18支票之情形,顯然有再行調查、釐清之必要:由王綉玲銀行帳戶提領之弘強公司支票編號CD0000000,即前揭附表編號13、面額1百萬元之支票,遭誤植為被告陳雍明之合庫銀行嘉義朴子分行提領。黃冠凱證稱有借聲請人2百萬元,聲請人有開立含前揭附表編號13、18等之公司支票,聲請人共交付面額2百萬元之支票,即前面所提示那二張面額各1百萬元之支票等語。然,黃冠凱並未提出交付現金給聲請人之金錢來源,且縱如黃冠凱所稱,尚有聲請人交付之支票未提領、兌現,則在聲請人無法聯繫、無法還錢之際,黃冠凱何以未提領該張支票,或聲請民事督促程序等,以索回聲請人未清償之金錢,此顯然與常情有違,則黃冠凱有無交付現金給聲請人等情,及黃冠凱取得前揭附表編號13、18支票之情形,顯然有再行調查、釐清之必要。

(十九)由尤世銘帳戶提領之弘強公司支票編號CD0000000,即前揭附表編號14、面額50萬元,遭誤植為王綉玲之陽信銀行提領,而前揭附表編號15、面額35萬元之款項,則係經被告陳雍明合庫銀行嘉義朴子分行之帳戶提領。尤世銘未於106年9月5日的偵查庭到庭作證,該部分實有再行傳喚之必要,以釐清尤世銘取得弘強公司支票之原委,原處分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另據尤世銘提領前揭附表編號14支票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幾全為票據交易如本交(指本埠票-->入本交金額)、退票等,且票據款項存入後,即遭以現金提領走,顯然尤世銘之前揭銀行帳戶,確實為被告陳雍明所屬高利放貸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二十)王俊傑未於106年9月5日的偵查庭到庭作證,該部分實有再行傳喚之必要,以釐清王俊傑取得弘強公司支票之原委,原處分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王俊傑提領之銀行帳戶,如前所述,應同為被告陳雍明所屬高利放貸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二十一)何宗儒未於106年9月6日的偵查庭到庭作證,該部分實有再行傳喚之必要,以釐清何宗儒取得弘強公司支票之原委,原處分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何宗儒提領之銀行帳戶,如前所述,應同為被告陳雍明所屬高利放貸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二十二)綜上所述,被告陳雍明、謝龍泰均有重利罪之前科紀錄,而本案係由高利放貸集團主導之放貸模式,絕非單由被告陳雍明、謝龍泰所為,而係由金主或金主囑託之第三人指揮被告陳雍明、謝龍泰2人一組,進行放貸,於趁聲請人公司需錢孔急之際,予取予求,讓聲請人陷入被詐騙之陷阱中,平白無辜損失高達3,102萬元,因此,本案絕非被告陳雍明所陳述之借款過票,遑論被告陳雍明根本未曾提出交付給聲請人扣除約定利息後,相當於3,102萬元金錢之相關證據,另非經由被告陳雍明合庫銀行嘉義朴子分行提領之支票,如前揭附表編號1、7、9、13、14、17、18、19、2

0、22、23、24、25、31、32、43之支票,除證人黃冠凱部分有再行確認之必要外,其餘提領支票之銀行帳戶,根本即為被告陳雍明所屬高利放貸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即聲請人所開立之前揭附表編號1至55之支票,均遭被告陳雍明或被告陳雍明所屬高利放貸集團所提領,則被告陳雍明、謝龍泰於本案顯然有詐欺或重利之罪嫌,聲請人對處分書實難甘服,聲請人對於自己苦心經營的弘強公司,因本件被告陳雍明、謝龍泰之詐欺或重利犯行,而造成弘強公司陷入財務危機,並遭拍賣,進而遭廢止等情。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要旨:(一)告訴人王芝妍所簽發弘強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55所示面額共計4,343萬元之支票55張中,編號1、7 之支票提示人為許志韡,編號9、17之支票提示人為何宗儒,編號14、18支票提示人為王綉鈴(應為編號13、18),編號15支票提示人為尤世銘(應為編號14),編號19支票提示人為王俊傑,編號20支票提示人為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2、23、24、25支票提示人為張建發,編號31、43支票提示人為林展宇等情,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 月13日營清字第1050001586號函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支票提示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01326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月26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274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0503067號函、合作金庫平鎮分行105年2月1日合金平鎮字第1050000396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2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25042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5年2月15日合金美村字第1050000511號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指稱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被告陳雍明、謝龍泰收受並提示等語,要非全然無疑。(二)且證人許志韡到庭證稱:伊未曾與弘強公司有業務往來,亦不認識告訴人王芝妍、被告陳雍明、謝龍泰,編號1、7支票提示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伊不記得匯入之2筆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證人尤世銘證稱:編號15(應為編號14)支票提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且該帳戶已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志」使用等語;證人王綉鈴證稱:編號14(應為13)、18支票提示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均交由配偶黃冠凱使用等語;證人黃冠凱到庭證稱:因其之前承作車貸業務而認識告訴人王芝妍,告訴人王芝妍於發票日前約1個月持弘強公司簽發之編號14(應為13)、18支票向伊借款,並在發票背面背書,伊即在弘強公司將借款當面交給告訴人王芝妍,伊未向告訴人王芝妍收取利息,但告訴人王芝妍迄今未還款,伊亦無法聯絡告訴人王芝妍等語;證人張建發證稱:伊於102年5月間某日,因酒店媽媽桑稱告訴人王芝妍亟需資金周轉並願擔保還款,告訴人王芝妍嗣即至伊斯時有參與經營之德鑫中古車買賣車行見面,伊並於見面後翌日至弘強公司,交付部分現金予告訴人王芝妍作為借款,部分則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王芝妍指定之帳戶,告訴人王芝妍並交付支票供擔保還款,並於伊要求下在支票背書等語,且證人張建發復提出其於102年5月8日,至臺灣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匯款480萬元至弘強公司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102年5月16日提款92萬元之取款憑條以為證;證人林展宇到庭證稱:伊未曾與弘強公司有業務往來,亦不認識告訴人王芝妍、被告陳雍明、謝龍泰,因伊之前經營餐廳並投資房地產,故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頻繁,因時間久遠,伊已無從查證編號31、43之支票來源為何等語;證人謝裕幸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陳雍明、謝龍泰,伊之前擔任沅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沅新公司)負責人時,友人會持客票來借款,但因沅新公司已經解散,已無從查證編號20支票之來源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難認渠等所使用之如附表所示帳戶為被告陳雍明之人頭帳戶。且告訴人王芝妍復自陳:弘強公司當時因急需資金周轉,伊確實有拿支票向證人黃冠凱換現金,當時因為伊不知道證人黃冠凱名字,且因弘強公司向證人黃冠凱及他人之借款方式與被告陳雍明相同,均係持弘強公司之支票借款,故伊即把證人黃冠凱及他人之借款亦認為係向被告陳雍明之借款,伊後來係請會計整理公司收到之現金金額與支票金額之差距為若干,差額部分伊認為就是被告陳雍明詐騙款項等語;證人即自96年6月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任職弘強公司擔任會計之陳美現到庭亦證稱,告訴人王芝妍因弘強公司自102年間起資金周轉不靈,而多次持票向私人借款等語,是被告陳雍明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帳戶如非伊所有帳戶,該支票款項即與伊無涉等語,應堪採信。(三)告訴人王芝妍自承,附表所示由被告陳雍明提示之支票,部分係向被告陳雍明借貸後存入告訴人弘強公司甲存帳戶始兌現,然其無法確認是那些支票,亦不清楚支票金額,告訴人王芝妍雖嗣請告訴代理人林春榮律師具狀否認有何借票,然依告訴人王芝妍之指稱,因告訴人弘強公司於102年時,轉投資土地失利資金缺口達4億,經評估弘強公司可以借款撐過,始向被告陳雍明借款,並於102年4月24日持附表編號1至8面額共計380萬元之支票向被告陳雍明、謝龍泰借款,詎被告陳雍明、謝龍泰僅交付借款255萬元,而遭詐得125萬元,然其於明知遭詐騙且告訴人弘強公司需錢孔急情況下,復猶於102年5月7日、5月9日,分別持面額各共計727萬元、1,296萬元支票向被告陳雍明貸借現金,被告陳雍明亦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僅交付386萬元及600萬元現金,甚且於被告陳雍明前3次借款總計短少已逾千萬元情形下,復於5月15日、5月17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7日、6月3日、6月5日,分持附表編號24至55所示支票交付被告陳雍明,而被告陳雍明均未交付分文,致被告陳雍明先後詐得共2,438萬元,告訴人王芝妍所稱實與事理相悖;再觀諸附表所示支票,支票發票日(即清償日)與持票借款日相距遠者僅有5日,近者甚且約定借款當日即清償,此與票據借款實務及一般生活經驗與通常情理之支票到期日應為借款日之後(例如數月或一年)不同,告訴人王芝妍亦未提供被告陳雍明於收受附表所示55紙支票後,僅交付1,241萬元現金之相關證據供本署查證,是告訴人王芝妍向被告陳雍明借貸之款項應有重複借新債還舊債之情,惟因時間久遠,且告訴人王芝妍與被告陳雍明均無法確認金額及支票明細,而無法計算被告陳雍明實際借款金額,是告訴人王芝妍、弘強公司以附表所示支票加總後之面額認定為告訴人王芝妍、弘強公司向被告陳雍明借貸之金額,且認告訴人僅收到現金1,241萬元,而執此認被告陳雍明、謝龍泰涉有詐欺、重利罪嫌即嫌率斷,況告訴人王芝妍迄今均未能提供被告僅交付現金1,241萬元之相關事證供本署查證,自難僅以告訴人王芝妍及弘強公司上開所指有瑕疵且片面之指訴,而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及重利犯行。(四)另附表所示支票均非被告謝龍泰提示,告訴人王芝妍復陳稱:

其均係在告訴人弘強公司處,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被告陳雍明1人,被告謝龍泰僅係陪同被告陳雍明前往等語,是被告謝龍泰辯稱其未貸借告訴人弘強公司、王芝妍款項,亦未收受告訴人弘強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等語,尚非虛妄,難認被告謝龍泰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至被告謝龍泰於103年10月14日至本署開庭時,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500萬元現金,被告謝龍泰辯稱該筆現金係向年籍不詳之同學借貸以償還賭債等語,其雖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本署查證,固有與常情不符之處,惟因被告謝龍泰否認涉有何重利罪嫌,且被告陳雍明亦否認有與被告謝龍泰共同重利,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雍明對告訴人王芝妍、弘強公司有何重利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難以此即認被告謝龍泰有何重利犯行。

四、駁回再議處分書要旨(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34號):(一)聲請人王芝妍指訴被告陳雍明、謝龍泰涉嫌詐欺取財及重利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2人之辯解,與證人許志韡、尤世銘、王綉鈴、黃冠凱、張建發、林展宇、謝裕幸、陳美現等人之證述,及卷附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月13日營清字第1050001586號函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支票提示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01326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月26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274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0503067號函、合作金庫平鎮分行105年2月1日合金平鎮字第1050000 396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2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25042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5年2月15日合金美村字第1050000511號函、證人張建發復所提出其於102年5月8日,至臺灣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匯款480萬元至弘強公司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102年5月16日提款92萬元之取款憑條等事證,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二)再者,原檢察官認定:1.依上開證人所述,難認渠等所使用之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帳戶為被告陳雍明之人頭帳戶。酌以聲請人王芝妍復自陳:弘強公司當時因急需資金周轉,伊確實有拿支票向證人黃冠凱換現金,當時因為伊不知道證人黃冠凱名字,且因弘強公司向證人黃冠凱及他人之借款方式與被告陳雍明相同,均係持弘強公司之支票借款,故伊即把證人黃冠凱及他人之借款亦認為係向被告陳雍明之借款,伊後來係請會計整理公司收到之現金金額與支票金額之差距為若干,差額部分伊認為就是被告陳雍明詐騙款項等語,及證人即自96年6月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任職弘強公司擔任會計之陳美現到庭亦證稱,聲請人王芝妍因弘強公司自102年間起資金周轉不靈,而多次持票向私人借款等語,被告陳雍明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帳戶如非伊所有帳戶,該支票款項即與伊無涉等語,堪以採信。2.聲請人王芝妍自承,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由被告陳雍明提示之支票,部分係向被告陳雍明借貸後存入弘強公司甲存帳戶始兌現,然其無法確認是那些支票,亦不清楚支票金額。

3.再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支票,支票發票日(即清償日)與持票借款日相距遠者僅有5日,近者甚且約定借款當日即清償,此與票據借款實務及一般生活經驗與通常情理之支票到期日應為借款日之後(例如數月或一年)不同,聲請人王芝妍亦未提供被告陳雍明於收受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55紙支票後,僅交付1,241萬元現金之相關證據供原署查證,是聲請人王芝妍向被告陳雍明借貸之款項應有重複借新債還舊債之情,惟因時間久遠,且聲請人王芝妍與被告陳雍明均無法確認金額及支票明細,而無法計算被告陳雍明實際借款金額,聲請人王芝妍、弘強公司以該附表所示支票加總後之面額認定為聲請人王芝妍、弘強公司向被告陳雍明借貸之金額,且認聲請人僅收到現金1,241萬元,而執此認被告陳雍明、謝龍泰涉有詐欺、重利罪嫌即屬無據。4.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支票均非被告謝龍泰所提示,酌以聲請人王芝妍復陳稱:其均係在弘強公司處,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被告陳雍明1人,被告謝龍泰僅係陪同被告陳雍明前往等語,則被告謝龍泰辯稱其未貸借弘強公司、王芝妍款項,亦未收受弘強公司簽發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支票等語,尚非虛妄,難認被告謝龍泰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雍明、謝龍泰有何詐欺及重利犯行。因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或為民事問題,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核與刑責無涉。

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六、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金錢借貸金額往來有爭議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行為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查:

(一)聲請於交付審判未陳述被告2人「客觀上」是施以何詐術詐欺聲請人,僅係陳稱被告2人向聲請人佯稱可以年息1.5%的利息借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部分詐欺之陳述均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尚不足以認定作為被告2人之詐欺手段。況告訴人於最初偵查時之102年7月10日稱:「(撤回告訴狀記載本件是因誤解遭詐欺才會提告,是否如此?」)是」等語及於102年6月25日之刑事撤回狀記載:因傳達錯誤,造成告訴人總經理王芝妍誤解詐欺、、、、,現因被告出面解釋,雙方誤會已承清,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被告不成立詐欺罪、重利罪、、、、。(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55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復於102年9月18日具狀陳稱:雙方純屬民事債務糾紛,雙方之借貸金額龐雜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75號卷第7頁);於102年10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弘強公司於102年度偵字第3175號有自陳與陳雍明之間是誤會一場,並無詐欺情事,為何你們又具狀對陳雍明、謝龍泰提出詐欺等告訴?)因為之前那個案件陳雍明答應和解後,我們公司必需將他帳戶解凍,他會以現金補償我們公司的損失,但後來他沒有依約履行」(見上開偵字第3175號卷第35頁),是聲請人於偵查中已多次陳述本件是民事糾紛而非刑事之詐欺。

(二)而本件之「詐欺手段」為何,聲請人於103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被告等人如何施以詐術時,陳稱:都是以王芝妍開立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交由陳雍明,陳雍明持支票跟不詳之人調取現金,總共只支付1241萬元予王芝妍,王芝妍是以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來處理這些事情。支票兌現金額達4343萬元,詐欺取財是差額3102萬元等語(見該署103年偵續第29號卷第59頁);復於103年10月14日陳述:一名叫小陳的打電話或傳簡訊到我的行動電話,小陳不是本案被告二人,是另外一個。我不認識本案被告二人,我借錢是向綽號小陳借,他是拿到公司來的,我主要是跟小陳連絡的,開的票是交給小陳,不是交給被告2人,我今天看到被告陳雍明,才知道小陳不是陳雍明等語(見上開偵續第29號卷第67頁);復於105年6月3日續稱:向小陳借款,但小陳不是「陳雍明」等語(見該署103年度偵續第30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然被告陳雍明於偵查中已承認伊就是「小陳」,並經檢察官勘驗錄影光碟證實(見上開偵續第29號卷第188頁至第189頁)。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借錢之「小陳」為何人已前後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且於偵查中,多次陳述本件非詐欺,嗣再稱是詐欺,其陳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再聲請人所陳述亦僅是持支票向被告陳雍明或小陳借款,事後僅拿到1241萬元,尚有差額3102萬元,是依其所述之情,被告2人並非無給付借貸金額,只是差額尚未給付,且雙方借貸往來非1次性,而是持續性且多次性,實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最初借貸聲請人時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則依上所述,本件尚不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詐術」,僅是一般借貸之糾紛。

(三)聲請人雖稱被告謝龍泰為被告陳雍明之金主,惟僅有其陳述,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曾陳稱並不認識被告謝龍泰(見上開偵字第3175號卷第36頁),則聲請人既不認識被告謝龍泰,則被告謝龍泰如何對聲請人施以詐術。

(四)聲請人又稱:被告陳雍明陳稱無法確認金額及支票明細等情,與一般民間借貸業者如借貸金額、利息明確、清楚等常情有違,證人許志韡、林展宇、謝裕幸等證稱與聲請人與聲請人王芝妍不認識,聲請人當無可持票向渠等借款,被告陳雍明帳戶提示之支票金額,其中2,801萬元均由被告陳雍明所兌領,扣除被告陳雍明自承所交付給聲請人王芝妍之數百萬款項及約定利息,剩餘之款項理應交還給聲請人王芝妍;當時弘強公司急需現金周轉,聲請人依被告陳雍明之指示,開立支票發票日與持票借款日相近,此非借新還舊,上開部分均應予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及有理由不備云云。惟借貸並不需要借貸之書面契約,是否有明確記載借款金額、利息等及借款之來源之調查,且究意由何帳戶兌領支票,均尚與上開詐欺罪之被告2人如何施予詐術,聲請人如何陷於錯誤而受詐騙支付金錢無關。

七、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經查:

(一)聲請人於102年10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本案妳告陳雍明、謝龍泰重利部分,他們如何計算?)這一件他們收取1.5%」、「(妳實際有無繳付利息?)沒有,我們有約定陳雍明在扣除我們應付的利息之後才將現金補償我們,我們不用另繳利息」、「(本件能否說明實際利息?)如前面所述,我們有約定陳雍明在扣除我們應付的利息之後,才將現金補我們,至於扣除多少利息,就是剛剛所說年息1.5%」、「(被告如果以年息1.5%計算尚難構成重利罪,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們也不認為是重利」;當時之告訴代理人亦稱:同告訴人意見,本件會移送是因為102偵3175號案件提出告訴前,王芝妍遭到跟蹤,因為害怕跑到太平分局報案,而警方現在才移送,所以才會有本案,並非在調解後另外提出的告訴」(見上開偵字第317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聲請人於本件偵查之初已自陳並無重利之情形。

(二)本件借款之利率究為年息1.5%或月息2分,告訴人王芝妍及被告陳雍明各執一詞,然民間一般借款對於商業經營不善者、信用有瑕疵或無法提供確實物上擔保之借款,基於風險較高之考量,約定月息2%-3%(俗稱2分-3分)不僅已為社會所常見,並早為司法實務所接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可參),對照告訴人王芝妍所述「弘強公司」經營困境,被告陳雍明借貸利息年息1.5%或月息2分是否逾越一般民間借款行情尚非無疑,尚難遽以重利之罪責相繩;況告訴人王芝妍借款目的係供告訴人「弘強公司」經營之周轉金之用,告訴人王芝妍係「弘強公司」總經理,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經驗之人,對於向銀行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金融交易活動並非陌生毫無所悉,而告訴人「弘強公司」、王芝妍為支應「弘強公司」投資營運資金之壓力,以向他人借款方式因應,其等衡量借款經營「弘強公司」可能之商業利益等相關損益,就借款成本、難易度、時效性及日後清償能力等因素多方考量比較後,多次向被告陳雍明借貸,亦難實遽認告訴人「弘強公司」、王芝妍借款有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核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聲請人補充理由稱被告陳雍明、謝龍泰均有重利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搜索被告謝龍泰車輛上有500萬元之現金,被告2人之手機有與客戶之借款資料,足認被告2人係受金主或金主所託之第三人指揮從事高利放貸之行為、被告未提出放貸資金之來源及交付金錢給聲請人之相關證據云云,惟被告2人有重利之前案紀錄並不得作為本案有重利行為之證據,另被告謝龍泰身有鉅款,所辯雖與常情未符,且與其他人有借款資料之往來、未提出放貸資金之來源及交付聲請人等,此均與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關,然均並不足以作為本案有重利行為之證據。

八、另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7、9、13、14、17、18、19、2

0、22、23、24、25、31、32、43號之支票非由被告陳雍明之帳戶提領,該提領之帳戶可能為人頭帳戶,而認證人張建發、林展宇、許志韡、謝裕幸、黃冠凱、王綉玲等人有調查未完備之情形,然上開證人均經檢察官於偵查時調查,且其等之證述亦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為審酌並說明,已如上述,並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事,且此部分之調查,究與刑法「詐欺罪」、「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何關聯,亦未見聲請人說明,是無法以此作為交付審判之依據。

再者,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除聲請再調查上開證人外,另主張證人尤世銘、王俊傑、何宗儒未於偵查中到庭,請求調查該部分之證據,惟依上所述聲請再調查上開證人及證人尤世銘、王俊傑、何宗儒是否為人頭帳戶,均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依上揭說明,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另證人等是否涉及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罪責,亦非本件交付審判所應予審酌之事項,併予說明。

九、未查,聲請人亦陳稱:聲請人王芝妍係與被告陳雍明「協商」後,方「開立」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支票,而聲請人王芝妍僅「收取」到被告陳雍明所交付之現金1,241萬元,被告陳雍明尚有3,102萬元之「借貸款項」尚未交付給聲請人王芝妍,然聲請人王芝妍卻依票面金額向被告陳雍明「清償」有4,588萬元,造成聲請人王芝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10頁所載),則依其所述亦均僅是民法上有無成立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或超額清償等之民事關係,要與刑法之「詐欺」罪、「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十、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陳雍明、謝龍泰涉犯詐欺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附表:

┌──┬──────┬─────┬─────┬───────┐│編號│支票發票日 │金額(新臺 │支票號碼 │提示人 ││ │ │幣/元) │ │提示帳戶 │├──┼──────┼─────┼─────┼───────┤│ 1 │102年4月26日│ 50萬 │CD0000000 │許志韡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839號帳戶 │├──┼──────┼─────┼─────┼───────┤│ 2 │102年4月26日│ 39萬 │CD0000000 │陳雍明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460號帳戶(下均││ │ │ │ │同) │├──┼──────┼─────┼─────┼───────┤│ 3 │102年4月26日│ 30萬 │CD0000000 │ 同上 │├──┼──────┼─────┼─────┼───────┤│ 4 │102年4月29日│ 46萬 │CD0000000 │ 同上 │├──┼──────┼─────┼─────┼───────┤│ 5 │102年4月29日│ 45萬 │CD0000000 │ 同上 │├──┼──────┼─────┼─────┼───────┤│ 6 │102年4月30日│ 75萬 │CD0000000 │ 同上 │├──┼──────┼─────┼─────┼───────┤│ 7 │102年5月2日 │ 50萬 │CD0000000 │許志韡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839號帳戶 │├──┼──────┼─────┼─────┼───────┤│ 8 │102年5月2日 │ 45萬 │CD0000000 │ 陳雍明 │├──┼──────┼─────┼─────┼───────┤│ 9 │102年5月8日 │ 250萬 │CD0000000 │何宗儒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61號帳戶 │├──┼──────┼─────┼─────┼───────┤│ 10 │102年5月8日 │ 65萬 │CD0000000 │ 陳雍明 │├──┼──────┼─────┼─────┼───────┤│ 11 │102年5月8日 │ 57萬 │CD0000000 │ 同上 │├──┼──────┼─────┼─────┼───────┤│ 12 │102年5月9日 │ 41萬 │CD0000000 │ 同上 │├──┼──────┼─────┼─────┼───────┤│ 13 │102年5月10日│ 100萬 │CD0000000 │王綉鈴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52號帳戶 │├──┼──────┼─────┼─────┼───────┤│ 14 │102年5月10日│ 50萬 │CD0000000 │尤世銘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3500號帳戶 │├──┼──────┼─────┼─────┼───────┤│ 15 │102年5月9日 │ 35萬 │CD0000000 │ 陳雍明 │├──┼──────┼─────┼─────┼───────┤│ 16 │102年5月10日│ 110萬 │CD0000000 │ 陳雍明 │├──┼──────┼─────┼─────┼───────┤│ 17 │102年5月13日│ 250萬 │CD0000000 │何宗儒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61號帳戶 │├──┼──────┼─────┼─────┼───────┤│ 18 │102年5月13日│ 100萬 │CD0000000 │王綉鈴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52號帳戶 │├──┼──────┼─────┼─────┼───────┤│ 19 │102年5月13日│ 125萬 │CD0000000 │王俊傑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672號帳戶 │├──┼──────┼─────┼─────┼───────┤│ 20 │102年5月13日│ 125萬 │CD0000000 │沅新科技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480號帳戶 │├──┼──────┼─────┼─────┼───────┤│ 21 │102年5月13日│ 60萬 │CD0000000 │ 陳雍明 │├──┼──────┼─────┼─────┼───────┤│ 22 │102年5月14日│ 156萬 │CD0000000 │張建發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925號帳戶 │├──┼──────┼─────┼─────┼───────┤│ 23 │102年5月14日│ 144萬 │CD0000000 │ 同上 │├──┼──────┼─────┼─────┼───────┤│ 24 │102年5月16日│ 137萬 │CD0000000 │ 同上 │├──┼──────┼─────┼─────┼───────┤│ 25 │102年5月16日│ 163萬 │CD0000000 │ 同上 │├──┼──────┼─────┼─────┼───────┤│ 26 │102年5月20日│ 75萬 │CD0000000 │ 陳雍明 │├──┼──────┼─────┼─────┼───────┤│ 27 │102年5月27日│ 70萬 │CD0000000 │ 同上 │├──┼──────┼─────┼─────┼───────┤│ 28 │102年5月27日│ 60萬 │CD0000000 │ 同上 │├──┼──────┼─────┼─────┼───────┤│ 29 │102年5月28日│ 75萬 │CD0000000 │ 同上 │├──┼──────┼─────┼─────┼───────┤│ 30 │102年5月28日│ 85萬 │CD0000000 │ 同上 │├──┼──────┼─────┼─────┼───────┤│ 31 │102年5月30日│ 150萬 │CD0000000 │林展宇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39號帳戶 │├──┼──────┼─────┼─────┼───────┤│ 32 │102年5月30日│ 150萬 │CD0000000 │ 同上 │├──┼──────┼─────┼─────┼───────┤│ 33 │102年5月31日│ 75萬 │CD0000000 │ 陳雍明 │├──┼──────┼─────┼─────┼───────┤│ 34 │102年5月31日│ 75萬 │CD0000000 │ 同上 │├──┼──────┼─────┼─────┼───────┤│ 35 │102年6月3日 │ 95萬 │CD0000000 │ 同上 │├──┼──────┼─────┼─────┼───────┤│ 36 │102年6月3日 │ 40萬 │CD0000000 │ 同上 │├──┼──────┼─────┼─────┼───────┤│ 37 │102年6月3日 │ 60萬 │CD0000000 │ 同上 │├──┼──────┼─────┼─────┼───────┤│ 38 │102年6月4日 │ 80萬 │CD0000000 │ 同上 │├──┼──────┼─────┼─────┼───────┤│ 39 │102年6月4日 │ 40萬 │CD0000000 │ 同上 │├──┼──────┼─────┼─────┼───────┤│ 40 │102年6月4日 │ 60萬 │CD0000000 │ 同上 │├──┼──────┼─────┼─────┼───────┤│ 41 │102年6月4日 │ 45萬 │CD0000000 │ 同上 │├──┼──────┼─────┼─────┼───────┤│ 42 │102年6月4日 │ 55萬 │CD0000000 │ 同上 │├──┼──────┼─────┼─────┼───────┤│ 43 │ 102年6月5日│ 120萬 │CD0000000 │ 林展宇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439帳戶 │├──┼──────┼─────┼─────┼───────┤│ 44 │102年6月5日 │ 60萬 │CD0000000 │陳雍明 │├──┼──────┼─────┼─────┼───────┤│ 45 │102年6月5日 │ 90萬 │CD0000000 │同上 │├──┼──────┼─────┼─────┼───────┤│ 46 │102年6月6日 │ 75萬 │CD0000000 │同上 │├──┼──────┼─────┼─────┼───────┤│ 47 │102年6月6日 │ 75萬 │CD0000000 │同上 │├──┼──────┼─────┼─────┼───────┤│ 48 │102年6月6日 │ 30萬 │CD0000000 │同上 │├──┼──────┼─────┼─────┼───────┤│ 49 │102年6月6日 │ 30萬 │CD0000000 │同上 │├──┼──────┼─────┼─────┼───────┤│ 50 │102年6月6日 │ 40萬 │CD0000000 │同上 │├──┼──────┼─────┼─────┼───────┤│ 51 │102年6月6日 │ 25萬 │CD0000000 │同上 │├──┼──────┼─────┼─────┼───────┤│ 52 │102年6月6日 │ 35萬 │CD0000000 │同上 │├──┼──────┼─────┼─────┼───────┤│ 53 │102年6月7日 │ 35萬 │CD0000000 │同上 │├──┼──────┼─────┼─────┼───────┤│ 54 │102年6月7日 │ 45萬 │CD0000000 │同上 │├──┼──────┼─────┼─────┼───────┤│ 55 │102年6月7日 │ 45萬 │CD0000000 │同上 │├──┼──────┼─────┼─────┼───────┤│ 56 │102年6月7日 │ 65萬 │CD0000000 │已提示而退票,││ │ │ │ │嗣並已返還告訴││ │ │ │ │人弘強公司及王││ │ │ │ │芝妍 │├──┼──────┼─────┼─────┼───────┤│ 57 │102年6月7日 │ 55萬 │CD0000000 │同上 │├──┼──────┼─────┼─────┼───────┤│ 58 │102年6月7日 │ 35萬 │CD0000000 │同上 │├──┼──────┼─────┼─────┼───────┤│ 59 │102年6月10日│ 30萬 │CD0000000 │同上 │├──┼──────┼─────┼─────┼───────┤│ 60 │102年6月10日│ 30萬 │CD0000000 │同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