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明俊代 理 人 鄭弘明律師被 告 白登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97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38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明俊以被告白登清犯竊佔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8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4 月1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9
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7 年4 月23日送至聲請人位於南投縣○○鄉○○路○ 段○○○ 巷○○弄○ 號之住所,經被告同居人陳淑娟收受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7 年5 月3 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97 號、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883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陳信成前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債務,經中信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陳信成所有南投縣○○鄉○○○段○○○ ○號即門牌地址南投縣○○鄉○○路○ 段○○○ 巷○○弄○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拍賣以清償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實施查封、拍賣,並由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得標買受。詎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1/2 ,且告訴人已向本院民事庭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正由南投地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201 號事件審理中(嗣判決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1日前之某時點,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埋設水管、架設棚架及搭建浴廁供己使用,嗣本院民事庭因審理前揭拆屋還地事件而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於
105 年3 月21日至系爭土地測量時,告訴人到場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
三、聲請人上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388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建物係伊與蔡惠玲、朱貞諭合資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50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應有部分各1/3 ,前手陳信成點交時,原即包含浴廁及棚架在內,嗣伊與蔡惠玲、朱貞諭已將該建物出售李慧娟(聲請人指訴其所涉竊佔罪嫌,另案偵辦),惟因聲請人於伊辦理過戶登記前,向本院民事庭請求拆屋還地,李慧娟因此要求待該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再過戶,聲請人所指之水管係李慧娟所埋設等語。經查:
㈠系爭建物坐落在聲請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原為陳信成所有
,被告前於104 年4 月29日,與蔡惠玲、朱貞諭合資向本院得標買受系爭建物,且聲請人指訴新設水管、浴廁及棚架位置均在聲請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等情,為聲請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106 年12月1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字第1136號複丈成果圖、南投地政事務所
106 年5 月5 日投地一字第1060002870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25094 號卷所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系爭建物上搭建之浴廁及棚架,同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為陳信成所有,被告與蔡惠玲、朱貞諭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50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一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調查明確,堪信被告辯稱浴廁及棚架係陳信成所搭建等語非虛,被告係依系爭建物前手陳信成點交現況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佔犯意,而認被告有何竊佔犯意。
㈢又系爭建物已由被告、蔡惠玲、朱貞諭於1 年多前轉售李慧
娟等情,業經證人蔡惠玲、李慧娟證稱在卷;證人李慧娟復證稱,伊購得系爭建物後,聲請人始向本院民事庭請求拆屋還地,伊因此要求被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再辦理過戶,但因該建物水管老舊漏水致水費高達1 、2 萬元,始在該建物之原水管裝置處更換新水管等語,是被告辯稱該水管並非伊所埋設等語要非子虛,要難僅以被告前向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即認前揭水管為被告所埋設,而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又告訴代理人鄭弘明律師主張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辦理過戶,主張聲請人與李慧娟間之買賣不實,而認前揭水管為被告埋設一節,因現行實務上固有部分之不動產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惟此類不動產在市面上仍因具有一定經濟上價值,而有成為買賣標的之可能,買受人雖無法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但仍可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
72 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告訴代理人執此認被告與李慧娟買賣不實,難認有據,要難以此逕認被告所辯不實,而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另聲請人指稱被告於拍賣購得系爭建物時,即已知悉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沒有土地使用權利,而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部分,惟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094 號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5094 號拍賣公告上係註明「一、…本件拍賣後建物點交。二、拍賣之204 建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該建築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風險。又該建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並未具體載明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為聲請人共有土地,且聲請人到庭亦自陳,前揭新設水管位置與陳信成前所裝設水管位置相同,綜上,應可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權利範圍須由被告自行查明情形下,被告依系爭建物前手陳信成點交現況,將系爭建物再轉售李慧娟,並由李慧娟更換舊水管並埋設新水管,尚不得據此即指被告有何竊佔之犯意。況單純之在地下埋設水管之行為,或有民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問題,惟此舉尚不足以將聲請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並排除他人對該土地之支配使用,是不論該水管係被告或李慧娟埋設,自不該當於刑法竊佔罪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略以:㈠被告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5094 號,拍
賣標得陳信成所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聲請人所有位在系爭土地上。當時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時,系爭建物拍賣之權利範圍僅止於系爭建物本身,並不包括其他。且執行拍賣程序當時,土地上並無鐵造棚架存在,此從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25094 號執行卷宗內所附照片資料即明。是以,該鐵造棚架係被告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權利後,始斥資興建,絕非係由前手陳信成興建。蓋系爭建物於執行拍賣時,如有增建部分,該增建部分係附屬於主建物,而不具獨立性時,應為執行效力所及,執行法院必會將鐵造棚架部分載明屬於拍賣範圍內,然本件拍賣並不及於鐵造棚架即係因拍賣時該棚架並不存在之故。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固指鐵造棚架為陳信成所建,惟此乃民事法院所誤認,因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執行法院之資料顯然不符,又因該案已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且聲請人係勝訴之一方並無上訴利益,聲請人無法藉救濟程序予以更正此一錯誤事實。因此,原處分遽依民事判決誤認之事實,而為本案之認定依據,實有違誤。準此,系爭棚架既由被告於拍定後始另斥資興建,被告明知其經拍賣取得之權利範圍僅止於建物本身,不包括其他,卻仍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建物,則被告之行為已具有竊佔之不法意圖。
㈡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已轉售李慧娟部分,固然李慧娟就此於偵
查時為相同證述,然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有簽訂契約,李慧娟表示有,事後會提出等語,但李慧娟迄未提出買賣契約相佐,故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在聲請人對其提出民事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之前即已轉售予李慧娟云云。然被告於聲請人對其提出民事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中,自始均未提出系爭建物已出售予李慧娟之答辯。衡情,倘被告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李慧娟,被告已非適格當事人,其若繼續應訴,顯會侵害李慧娟權益,且被告在民事案件亦有委任律師代為訴訟,律師不可能不知此點,而不提出此答辯。從另案民事訴訟被告未曾提出相關辯解,仍以系爭建物權利人自居應訴,甚而提起上訴等情,足見被告本案中辯稱系爭建物已出售予李慧娟,要屬卸責之詞,應非可採。又李慧娟雖曾證稱:伊要求被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再辦理過戶云云。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法並不具備所有權,無法為所為權登記,根本無法辦理過戶,是李慧娟此節所辯,顯非可採。基此,被告仍為系爭建物實際上之所有人,方與事實相符。被告既為實際上之所有人,埋設水管乙事,即應為被告所為,要非李慧娟。且由聲請人提出之施工照片可知,當時在場監工之人即為被告,倘若被告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李慧娟,豈有必要在現場監工?此外,原處分指聲請人自陳新設水管位置與陳信成前所裝設水管位置相同云云。查聲請人從未為上開表示,聲請人向來即指被告係在舊水管之外裝設新水管,此從聲請人聲請檢察官履堪現場乙情即明。故原處分此節所載,顯非正確。再所有權權能係及於土地上下。所謂「竊佔」乃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支配權之意。被告明知自己對於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未經聲請人或其他地主同意,竟仍擅自僱工開挖土地,埋設水管,便利自己使用,顯侵害聲請人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利,且就該埋設水管之土地位置部分,聲請人顯難再利用,自有排除聲請人使用土地之權利,當屬竊佔。原處分所認,應非允洽等語。
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97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略以:
㈠系爭建物上搭建之浴廁及棚架,同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
為陳信成所有,被告與蔡惠玲、朱貞諭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50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一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調查明確,及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在權利範圍須由被告自行查明情形下,被告依系爭建物前手陳信成點交現況,將系爭建物再轉售李慧娟,並由李慧娟更換舊水管並埋設新水管,尚不得據此即指被告有何竊佔之犯意,而認被告竊佔罪嫌不足,業經原檢察官查證無訛。
㈡聲請人前對被告、朱貞諭、蔡惠玲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 號民事判決:「被告白登清、朱貞諭、蔡惠玲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三五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嗣被告提起上訴,聲請人則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度11月22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點○七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乙部分,面積七點八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浴廁)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追加之訴原告。」確定,而該確定之民事判決記載「壹、程序部分一、訴之追加…(三)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 年3 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14 點35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下稱系爭A 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除取得系爭A 建物外,尚有取得系爭A 建物之西側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
6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0.07平方公尺之棚架(下稱系爭甲棚架)、編號乙,面積7.89平方公尺磚造建物之浴廁(下稱系爭乙浴廁),因於原審漏未一併測量,致未能一併請求,因而於上訴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甲棚架及乙浴廁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四)系爭如附圖所示甲棚架、乙浴廁同未辦保存登記,與A 部分附連在一起,而作遮雨棚及浴廁使用,與A 建物間具有『物理上及日常生活功能上之依附關係』其為系爭編號A 建物之附屬建物,具有增加編號A 主建物日常生活之使用功能,為兩造所不爭。況且,從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附關於204 建號之『拍賣公告』固載面積合計94.8
3 平方公尺,然依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鄉○○○○段00000 地號204 建號、收件日期104 年1 月6 日、測量日期同年月14日),顯然含有乙浴廁部分,雖其測量面積及104 年2 月12日所為『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均記載為94.83 (10.45 ×
8.50+3 ×2 =94.83 ),此或因測量建物所採基準容有不同,惟依圖形及面積計算式顯示未辦保存登記之A 建物(含
A 建物之西側增建系爭乙浴廁)於拍賣前之實況,即具有主附關係,因而一併拍賣事實上處分權,故關於A 建物『西側增建系爭甲棚架及乙浴廁』部分,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應與編號A 之主建物為相同判斷,且上訴人亦承認就該附屬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本件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六、本院判斷…(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35平方公尺之一層平房,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 段○○○ 巷○○弄○ 號之系爭A 建物,和與A 部分附連在一起,而作遮雨棚及浴廁使用之如附圖所示甲棚架、乙浴廁,同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陳信成所有,經上訴人白登清、朱貞諭、蔡惠玲於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上開103 年度司執字第25094 號執行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地上物分別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亦為到庭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自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四)…3.況且,陳信成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中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A 建物,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50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A 建物編定為乙標,經被上訴人白登清、朱貞諭、蔡惠玲以14萬3,105 元拍定,系爭A 建物乙標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A 建物之使用情形為:『一、據查封筆錄及鑑價報告載:拍賣之204 號建物為磚造平房,前有空地,附近有名間鄉第十七公墓。據債權人代理人稱:建物係由債務人占有使用等語。本件拍賣後建物點交。二、拍賣之204 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該建築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風險。又該建物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業經原法院及本院先後依職權調閱前開103 年度司執字第25094 號卷宗,核閱無訛。4.承上,可信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乙標拍賣之標的僅有系爭A 建物(含附屬之甲、乙部分)而不包含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乙節,既明文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並加註系爭A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需由拍定人自行處理,是上訴人拍定取得僅有系爭A 建物之權利而不及土地之使用權源甚明,此亦應為上訴人所知悉,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從採信。」等情,此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足見本件系爭土地於被告指定買受時,已搭建有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聲請人無法證明被告於指定後又另增建建物,且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亦未認定棚架及磚造建物浴廁係被告白登清所建。
㈢審酌李慧娟於原署偵查時已陳稱:「(系爭房屋是何時購入
?)大約買了1 年多了,有簽買賣契約書,…因為簽完約之後才有民事訴訟,是陳明俊請求拆屋還地,因為我沒有空出庭,所以才請他們於民事訴訟打完之後才過戶。」、「(系爭水管是否是你換的?)因為水管老舊會漏水,自來水公司跟我要水費1 、2 萬元,並且要我更換新的水管,因為當時雖然在打民事官司,但我有打電話到地院的服務台,他們說民生用水沒有關係,可以先更換。…」等語,並有朱貞諭、蔡惠玲及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與李慧娟所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縱未於被訴之民事訴訟提出系爭房屋已轉賣與李慧娟之抗辯,或因其他因素之考量,尚難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亦難認水管係被告所埋設。
㈣綜合上情,原處分認被告竊佔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而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系爭建物原為陳信成所有,坐落在聲請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
,被告係與蔡惠玲、朱貞諭合資於104 年4 月29日向本院標得系爭建物,而聲請人指訴被告新設水管、浴廁及棚架位置均在聲請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等情,均為聲請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字第1136號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2509
4 號卷所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2 項之竊佔罪,行
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配他人動產或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盜罪或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佔用該動產或不動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盜罪或竊佔罪之餘地。如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盜或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經查:
⒈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埋設水管部分,聲請人先質疑被告
與李慧娟間關於買賣系爭建物之真實性,復指稱被告與李慧娟同居及施工在現場,被告對於埋設水管一事,絕不可能不知情,認係被告僱工埋設水管,侵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云云,惟此部分於偵查中,業經原檢察官調查後認系爭建物已出售予李慧娟,該水管係李慧娟所埋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載明,經核亦無違誤。又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問:你指述被告沒有經你的同意埋設水管,該埋設土地之位置是否是你堂弟陳信成之前使用的位置?)是。」等語(參見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65 號偵查卷宗第50頁),足證新埋設水管位置與陳信成前所埋設舊水管位置相同,亦即,本件埋設新水管以更換舊水管,當屬一般房屋買受者之常情作為,難認主觀上有何竊佔之犯意。再者,本件在系爭土地地下埋設水管,所佔面積為1.48平方公尺,此有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883號偵查卷宗第31頁),相較於系爭土地面積為2,775.57平方公尺(見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65 號偵查卷宗第13頁),是水管埋設所佔面積甚微,顯難認本件埋設水管足生對系爭土地之實力支配,並排除他人對該土地之支配使用。是不論該水管係被告或李惠娟埋設,自不該當於刑法竊佔罪之要件,是聲請人前揭指述,即非可信。
⒉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搭設棚架部分,聲請人固陳稱系爭
建物拍賣時並無棚架,被告明知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僅止於建物本身,仍斥資興建棚架,已構成竊佔云云,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已說明,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僅在認定系爭建物、浴廁與棚架有無座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未認定該棚架係被告所建造,況依聲請人所言,縱棚架係系爭建物拍賣完畢後才存在,是否為被告所建造,猶無從認定,且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揭棚架確為被告所建造,是聲請意旨前揭所指,亦非可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罪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復查無本件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