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昆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昆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昆達前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確定。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即附件編號3 至5 所示),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說明。其中如附件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如附件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
34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茲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 、2 、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3 、4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99號聲請書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5051號裁定、判決書正本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3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