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欽良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準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三、復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江欽良涉嫌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前經檢察
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訊問聲請人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具保,聲請人乃由保證人於同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嗣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經檢察官於107 年3 月9 日行訊問程序時當庭駁回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是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然經本院向承辦檢察官徵詢意見之結果,檢察官認聲請人違反農業金融法涉嫌重大,且聲請人已無資力償還所借貸14億餘元之本金,而其各筆借款均已滿2 年以上需攤還本金,故其向農業金庫借新還舊,規避繳還本金,並將部分資金移至境外投資。另依現有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本案檢察官進行傳喚前已有洽辦移民事項之行為,為防聲請人有離境不歸之可能,以利偵審程序之進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有相關證據可稽(註:本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此裁定中不予揭露)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
4 月2 日投檢蘭慈106 偵5065字第1079906488號函及所附檢察官回覆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所涉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相關事證既經承辦檢察官偵辦,罪嫌重大,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自承在柬埔寨有商務投資等情,堪認聲請人非無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有逃亡之虞的情形。是檢察官斟酌個案,為使偵查程序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進行兼衡聲請人之人權保障,而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核非無其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認檢察官駁回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人徒憑己見爭執,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準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陳 宏 瑋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雅 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