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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歐陽瑩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107年度易字第49號),聲請退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12條(保證金額之限制),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刑法第310條之罪刑,應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刑事訴訟法第112條參照)。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之罪,並非專科罰金之罪,是聲請人上開所稱與法未合。且依刑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上開規定,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罰金刑乃提高30倍,即罰金部分最高可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檢察官所諭知具保金額,尚符合比例原則,併此說明。

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有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及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或法院繳納保證金,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得將保證金發還。

四、查本案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9日訊問後,准予以保證金5000元交保,經聲請人本人出具同額現金具保後將聲請人釋放,有該日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檢察官於106年12月

20 日訊問聲請人後另諭知增加保證金2萬元,經由第三人楊協倫出具同額現金具保後將被告釋放,有該日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金、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9號),現仍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自難謂被告及具保人具保之責任已得解免。又聲請人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到案,並諭令交保,嗣雖均遵期到庭,然具保之目的即在於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以代替羈押處分。聲請人於本案既無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亦無判決有罪確定經執行等情形。且具保人楊協倫就其本身具保部分亦未聲請發還。則本件之聲請,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及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等之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本案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