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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6號

107年度聲字第250號107年度聲字第295號107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兼 被 告 施養欣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聲請人兼被告及辯護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3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兼被告施養欣(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伊業經羈押多日,且已出庭認罪,並經宣判,實無滅證及串證之虞,且為返家掃墓,並找份工作,以貼補家用及賠償被害人,請給伊改過自新機會,請求交保。

二、聲請人兼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辦理大陸老婆、小孩入境臺灣手續,請求交保。

三、上列被告施養欣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009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業據共犯邱勤元、江昆達、邱紹瑋等、被害人陳宿賢等供述明確,復有監聽譯文等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項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餘共犯之供述與被告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於短短2 個月內,涉犯多起詐欺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民國10

6 年12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7 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7 年5月16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等雖以上開理由請求交保,然本案已於107 年4 月18日宣判,本院認被告確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共1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 罪),而各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11月、1 年9月、1 年1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刑度非輕,參諸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因被告已於107 年5 月7 日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茲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其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慮及其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至被告欲交保以便工作賺錢、掃墓、辦理妻女來台事宜等,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本院現亦未對被告接見、通信加以限制,已兼顧其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均無理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均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