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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2號被 告 鍾汶峻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65號),經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鍾汶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725 、989 、990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承認部分犯行,然依證人李銘賢等人之證述,及指認嫌疑紀錄表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劉金昌供述內容歧異甚大,況尚有相關警詢筆錄顯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裁定其應自民國107 年3 月2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說明本件犯罪事實,既已認罪,無規避責任之意,已深感後悔。盼能有家人接見,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三、查本院審閱全部卷證,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迄今各次訊問時所為供述前後不甚一致,且共犯劉金昌亦仍否認犯行,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曾要求相關證人更改先前之供述,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院認於調查相關證據以明確釐清案情之前,仍有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准予解除禁見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