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羅世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羅世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本件於105 年7 月24日自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爰依法聲請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說明,法院及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應發還保證金時,應不待其聲請,且如係於審判中向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繳交者,由該確定判決之法院辦理;如係於偵查中向檢察署繳交,由該檢察署辦理,而前開法院或檢察署依法辦理發還保證金時,應確實驗明具領人係原繳交之本人,如若委託他人代領者,則應提出原繳款人出具經公證或認證之委託書,此觀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2 條、第4 條及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規定至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羅世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其以2 萬元具保,嗣具保人即被告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105 年度毒偵字第884 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本件保證金既係由具保人於偵查中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而非向本院繳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發還該保證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