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鈺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32 號),聲請更定其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鈺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5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7 月14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然上開判決,漏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核被告再犯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規定之協商程序(即第455條之2至第
455 條之11),固係仿效美國與義大利法例所制定,惟就協商程序之開啟而言,當事人係經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進行求刑及相關事項之協商,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參第455 條之
2 第1 項),足見法院不直接介入協商,以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而協商之類型,參諸同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5 款:
「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規定,亦顯見我國之規定與美國法例不同,僅得就「量刑」部分為協商,不得就「罪名」為協商;且法院固須於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但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仍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參第455 條之4 第2 項後段)。是此所謂之協商,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商(參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參檢察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第
3 點第1 項);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固應予適度之尊重,但法院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如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455 條之4 第1 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455 條之6 )。倘法院審核結果,認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亦足認法院於為協商判決之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量處適度之刑。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除有同法第455條之10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提起上訴;而法院既同意當事人所為之協商內容且為協商判決,亦應受所為協商結果之限制,縱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而協商判決疏未認定及說明,亦係該判決之疏漏是否違法、如何救濟之問題,要無認該判決量刑失衡,而得逕予裁定更正其刑可言。尤以判決確定後,發現另有法定加重事由,倘准予裁定更正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之刑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更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求形同虛設。從而,縱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訴
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 4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投交簡字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案之刑期起算日為104年4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10月14日,乙案之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10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7 月14日,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5 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6 月2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前揭甲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106 年
5 月12日15時許,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固已構成累犯之要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而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則本案係因檢察官及受刑人於審理中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乃於106 年10月12日依協商內容判決,判決書雖均未記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係屬協商判決,而該案經兩造協商合意之量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1月,既經協商程序判決處刑,已無事後更定其刑之空間,依法應受協商合意範圍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8條規定為更定其刑之餘地,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