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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江威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字第46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異議(易科罰金)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威志(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嗣移送執行,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時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所犯詐欺罪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認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逕予發監執行,受刑人經發監執行後曾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4 號為實體上駁回裁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64 號裁定網路列印本、南投地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464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前揭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64 號裁定係以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高達67萬3 仟元,其在被害人於104 年8 月17日交付現金27萬元前之同年8 月15日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INFINITI廠牌G35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轉讓與第三人,犯行情節非輕,其對法秩序破壞性、侵害性甚大,犯後否認犯行、否認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受刑人有悛悔向善之決心,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檢察官已就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兼衡受刑人於104 年8 月13日向被害人佯稱要填寫引擎號碼,自被害人處取得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顯見受刑人是有計劃性地將系爭合約取回,以取得被害人支付定金之證據,被害人即無從證明定金業已支付,受刑人自可輕易脫免刑責;且受刑人於104 年8 月15日前,共已收受被害人40萬3 仟元,然受刑人仍於同年8 月15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並於同年8 月17日收受被害人尾款27萬元,於同年8 月20日至8 月29日對被害人所傳交車訊息,均置之不理,故意拒絕聯繫,是受刑人既於104 年8 月15日與他人另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明知原先系爭合約若不履行,即應返還被害人所付全數款項,然受刑人非但未退回款項,竟於同年8 月17日續收被害人尾款27萬元,其後即斷絕聯繫,顯見受刑人利用被害人急於購車,又無購車經驗,有計劃性地實現其詐欺計劃,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受刑人確實取得犯罪所得高達67萬3 仟元,而受刑人於107年3 月8 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訊問其可否將犯罪所得繳清時,矢口否認有取得該犯罪所得,經檢察官又訊問可否分期繳納該犯罪所得,仍矢口否認,經檢察官再次訊問是否願意繳納犯罪所得,始稱可以繳納,請求分60期繳納等語,惟受刑人斯時名下早已無任何不動產、汽機車輛,其名下各金融機構所餘存款均不足千元乙節,則受刑人既有取得犯罪所得,其經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仍飾詞狡辯,而其名下金融帳戶已無該高達67萬3 仟元犯罪所得,可見受刑人早對犯罪所得之處理有所預謀,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狀,認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是該案顯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從而,本院前已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針對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字第464 號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為實體上駁回之裁定確定,受刑人再對前揭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同一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顯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受刑人雖以其母親罹患帕金森氏症,病情嚴重,生活上無

法自理,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行動不便,且每月需陪母親至中國醫藥大學回診,家中目前住所為租賃,每月需付租金,家中一切收入來源需靠其一人獨擔,請求讓其回家盡為人子的孝道及反哺之恩等情為由聲明異議,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為證,惟受刑人之家庭狀況,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是受刑人縱使確有上開情形,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又受刑人於107 年3 月8 日11時12分許檢察官訊問時,雖亦曾表示家中只有其與母親,其母為中度殘障,罹患帕金森氏症,無法自行照顧自己,需要社會處協助安置等語,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憑,然經南投地檢署通報南投縣政府後,該府回覆略以:經評估案主可生活自理,也無安置意願,案主由案子女友接回,有南投縣政府老人保護個案通報單1 份附於執行卷宗內可參,足認受刑人入監服刑,尚不至使其母親之生活照護無以為繼,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徒執前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