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8號
107年度聲字第276號107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桐瑋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桐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桐瑋(下稱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已坦承認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因家庭環境不佳,高中畢業即步入社會,一時好奇致沾染毒癮,為供吸毒所需,一時失慮始罹犯重典,被告有固定住所及交往已久女友,被告無逃亡事實或疑虞,是本件無羈押之原因。被告願提供保證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至少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並審酌被告前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經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將來仍待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此部分犯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3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嗣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證述、同意搜索
書、扣押物品清單、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其所犯本案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屬法定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況被告前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足見被告就自身繫屬之案件,配合司法程序到庭審理之可能性極低,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堪認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之辯護人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院認被
告於準備程序業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其部分均未傳喚相關證人,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