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舜盛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2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舜盛(下稱被告)業於民國107年5月24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然因被告已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詳細內容亦據實陳述,未有任何隱瞞,可徵犯後態度良好,且檢察官對於相關事證均已查證完成,是聲請人自無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又相關證人已證述完畢,證人亦為販毒之被告陳定坤業已交保在案,自無可能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需照料年邁體衰之母親,是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可參照。查被告於5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自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4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其自白、依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述,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於107年5月24日羈押在案等情,復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影印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查:本院審酌本件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仍然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預期涉及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即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手段,本院參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被告所舉請求停止羈押之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不符。綜上,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