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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4號

第454號聲 請 人兼 被 告 劉金昌聲請人 兼指定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兼被告、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7 年度訴字第65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兼被告劉金昌(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希望能解除禁見等語。

二、聲請人兼指定辯護人(下稱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㈠被告劉金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25 、989 、990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劉金昌否認犯行,然依證人林宗榮等人之證述及指認嫌疑紀錄表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上開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汶峻供述內容彼此歧異甚大,亦與證人李銘賢等證述內容不符,另有相關警詢筆錄顯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後續刑事審判程序。綜上,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民國107 年3 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本院107 年3 月21日

起訴送審訊問時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107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時雖表示認罪,然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僅販賣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海洛因,且同案被告鍾汶峻並非共犯,僅駕駛計程車載伊等語,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證人及同案被告鍾汶峻等之證(供)述均有所歧異。是此部分仍待調查相關證人以釐清事實,倘遽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無法排除藉由接見、通信而影響本案證據之調查,是被告尚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核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