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5號被 告 鍾汶峻聲請人 兼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兼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兼指定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汶峻對事實均已說明,跟起訴書並無不一致之地方,差別只是主觀犯意,究竟是正犯還是幫助犯,有需要做釐清,被告有積極對此案件,沒有規避責任,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單純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鍾汶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25 、989 、990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鍾汶峻坦承部分犯行,然依證人林宗榮等人之證述及指認嫌疑紀錄表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金昌供述內容彼此歧異甚大,亦與證人李銘賢等證述內容不符,另有相關警詢筆錄顯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後續刑事審判程序。綜上,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民國107 年3 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交保,惟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其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院107 年

3 月21日起訴送審訊問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107 年

4 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21、24部分,伊係載劉金昌至現場後,始知悉劉金昌是要賣海洛因,伊沒有附表編號28、30之犯行等語,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19、20、21、24、28、30所示之證人及同案被告劉金昌等之證(供)述均有所歧異,是此部分仍待調查相關證人以釐清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再酌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其後行程序之進行,並慮及其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此外,本院復核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解除禁見,然被告之供述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19、20、21、24、28、30所示之證人及同案被告劉金昌等之證(供)述均有所歧異,已如前述,此部分仍待調查相關證人以釐清事實,倘遽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無法排除藉由接見、通信而影響本案證據之調查,是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