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張信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 年度執從字第64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係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沒收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而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0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9萬4,000 元沒收,其中39萬3,00
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沒收略載),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 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就受刑人該案諭知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9萬3,000 元沒收部分以101 年度執從字第649 號執行在案,並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函文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彰化監獄酌留受刑人每2月或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於上開應沒收款項範圍內匯送南投地檢署辦理沒收,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監獄繼續辦理,另就受刑人繼承之不動產聲請參與分配後,以附表編號6 所示函文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南投地檢署所獲分配款項匯送南投地檢署辦理沒收。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彰化監獄乃就受刑人當時之保管金部分扣繳,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電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各該函文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1 年度執從字第
649 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
第5 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款項,於受刑人欲支用其於保管金專戶之款項時,向監獄管理人員以申請方式經核准後辦理提領使用,可知該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係受刑人入監時所攜帶及入監後他人自監外交付予受刑人之金錢款項,雖為受刑人之財產,且可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然尚非該保管金款項即全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款項,況執行檢察官於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彰化監獄就受刑人在其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專戶抵繳時,已請獄方「酌留受刑人每2 個月或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監獄亦應已酌留足供其日常必需開銷之生活必需費用。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不論係其入監攜帶之金錢或係入監後其朋友接濟而捐贈,均屬受刑人之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資為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執行追徵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命令從中追徵,顯已兼顧異議人在監基本生活需用。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附表:
┌─┬──────────────┬──────┐│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執行金額(新││號│發函字號 │臺幣) │├─┼──────────────┼──────┤│1 │101 年12月27日投檢原正101 執│3,361元 ││ │從649字第22863號 │ │├─┼──────────────┼──────┤│2 │102 年3 月20日投檢邦正101 執│0元 ││ │從649字第4918號 │ │├─┼──────────────┼──────┤│3 │102 年6 月27日投檢邦正101 執│0元 ││ │從649字第11752號 │ │├─┼──────────────┼──────┤│4 │102 年10月23日投檢邦正101 執│1,067元 ││ │從649字第19425號 │ │├─┼──────────────┼──────┤│5 │103 年3 月18日投檢邦正101 執│0元 ││ │從649字第4931號 │ │├─┼──────────────┼──────┤│6 │103 年4 月30日投檢邦正101 執│18萬8,412元 ││ │從649 字第7973號、103 年7 月│ ││ │10日投檢邦正101 執從649 字第│ ││ │12924 號、103 年7 月31日投檢│ ││ │邦正101執從649字第14331號 │ │├─┼──────────────┼──────┤│7 │104 年2 月9 日投檢邦正101 執│5,678元 ││ │從649字第2631號 │ │├─┼──────────────┼──────┤│8 │104 年5 月15日投檢蘭正101 執│2,433元 ││ │從649字第9192號 │ │├─┼──────────────┼──────┤│9 │104 年8 月20日投檢蘭正101 執│909元 ││ │從649字第16612號 │ │├─┼──────────────┼──────┤│10│104 年12月28日投檢蘭正101 執│2,067元 ││ │從649字第26198號 │ │├─┼──────────────┼──────┤│11│106 年9 月11日投檢蘭正101 執│4,918元 ││ │從649字第1069908833號 │ │├─┼──────────────┼──────┤│12│107 年2 月6 日投檢蘭正101 執│1,375元 ││ │從649字第1079902472號 │ │├─┼──────────────┼──────┤│13│107 年4 月27日投檢蘭正101 執│1,219元 ││ │從649字第107990832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