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兼 被 告 劉金昌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兼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65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兼被告劉金昌(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認罪,且之前有發生車禍,已經超過6 個月不能委託他人幫伊處理車禍的事情,必須聯絡家人拿伊的資料來跟對方談,希望能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25 、989 、990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證人林宗榮等人之證述及指認嫌疑紀錄表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上開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汶峻供述內容彼此歧異甚大,亦與證人李銘賢等證述內容不符,另有相關警詢筆錄顯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後續刑事審判程序。綜上,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民國10
7 年3 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同年6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本院107 年3 月21日
起訴送審訊問時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107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時雖表示認罪,然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僅販賣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海洛因,且同案被告鍾汶峻並非共犯,僅駕駛計程車載伊等語,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證人曾建源及同案被告鍾汶峻等證(供)述內容均有所歧異,本院雖已於107 年7 月18日詰問證人曾建源,然就同案被告鍾汶峻於本案中究係共犯抑或幫助犯之角色,是仍待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倘遽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無法排除藉由接見、通信而影響本案證據之調查,是被告尚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被告已委任辯護人,其所稱處理車禍事宜,非不能委由辯護人轉知家屬代為處理,是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