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嘉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165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嘉展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案件卷內筆錄除第三人之年籍資料外之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展聲請影印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 號案件全部受訊問人之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法院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筆錄,並同意矯正機關在其聲請交付筆錄影本之範圍內,由其保管款新臺幣900 元以下,按收據核覈支付影印費用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雖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作成釋字第762 號解釋如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準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有辯護人之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規定修正前,此一部分尚乏明文規範而屬法律漏洞,又刑事程序法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刑事實體法不同,法院自得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准許有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預納費用後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以符憲法第16條規範之意旨。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後段「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上開解釋並未認為有與憲法規範意旨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法院如認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得加以限制,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2號),並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165 號審理中,現聲請人聲請影印上開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應較其他卷證資訊獲知方式適當等情,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上開案件卷內筆錄(含警詢、偵訊及本院筆錄)之影本。又因上開案件卷內筆錄之第三人之年籍資料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並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本院依法自得加以限制,而於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時加以遮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