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藍嘉哲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均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藍嘉哲(下稱被告)所犯業經判決,無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名下沒有財產,無法購買工具及原料反覆施行,且所判之刑期折抵已羈押之期間1 年
3 月,所餘刑期並不漫長,被告才29歲,無逃亡可能,爰請求具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然依其供述、共同被告林冠余之自白及證述,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LINE攫取畫面在卷可佐,及如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等罪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否認販賣槍枝的獲利部分與共同被告林冠余所述有異,共同被告林冠余目前未予羈押,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余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要件,裁定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6 年6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自106 年8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自106 年10月1 日、12月1 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等固執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已於
107 年1 月3 日宣判,本院認被告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共1 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共1 罪),而各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3 年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併科罰金35萬元,刑度非輕,參諸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非法製造、販賣槍枝犯行,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又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等之聲請,自均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