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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1號聲 請 人兼 被 告 林學欽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張藝騰律師聲 請 人兼 被 告 王棠葦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黃鉦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兼被告等、辯護人等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兼被告林學欽及其辯護人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學欽曾經交保出去,長達4 個月,被告林學欽均無與其他被告有任何聯繫,就本案的客觀事實,被告林學欽無任何的串證行為或串證之虞,且被告林學欽自始至終都有定居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無任何逃亡之虞,故請求交保等語。

二、聲請人兼被告王棠葦及其辯護人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棠葦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均無與同案其他被告有所接觸,被告王棠葦絕無串證之虞,另被告王堂葦母親、阿嬤都罹患癌症,被告王棠葦羈押中,深恐家人不幸,讓被告王堂葦遺憾,請求讓被告王堂葦交保,被告王堂葦會配合開庭;另被告王堂葦罹患憂鬱症,又本件偵訊迄今快1 年,所有涉嫌人等已經都到案,並經過充分的作證,不可能再有串證或翻供之虞,且從全案的筆錄,其他共犯所述也不一,不能以被告王棠葦所述跟其他被告有所出入,就認為被告王棠葦供述不一可能串證,請求交保。至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看守所有全程錄音,無串證之虞,若是不能交保,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三、經查:㈠上列被告林學欽、王棠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780、5781號、107 年度偵字第170 、819 、1425、1496、159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學欽、王棠葦均否認犯行,然依共同被告藍文澤等人之供述及證人劉金英等人之證述,復參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林學欽、王棠葦均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同法第20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被告林學欽、王棠葦所述與共同被告藍文澤等供述情節差異甚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後續刑事審判程序。綜上,被告林學欽、王棠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均自民國107 年5 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同年8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兼被告林學欽、王棠葦及辯護人等固執上開事由

為被告林學欽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林學欽、王棠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同法第20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林學欽、王棠葦之供述與共同被告藍文澤等供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被告林學欽、王棠葦分別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藍文澤、吳峻豪、洪有成等轉為證人作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學欽、王棠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2 人應予羈押之事由均仍然存在。茲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其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慮及其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㈢至被告王棠葦及其辯護人等以母親、阿嬤都罹患癌症,深恐

家人不幸讓被告王棠葦遺憾,且被告王棠葦罹患憂鬱症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已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王棠葦上開所提之理由非本件衡量有無羈押必要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或同條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上開聲請均為無理由,要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