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3號
107年度聲字第558號107年度聲字第614號107年度聲字第627號107年度聲字第641號107年度聲字第739號107年度聲字第764號107年度聲字第772號聲 請 人兼 被 告 王柏文聲請人 兼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兼被告及辯護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164號),聲請交保及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兼被告王柏文(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伊業經羈押多日,已坦承犯行,且詐欺集團成員俞思名於民國107年5 月23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羈押,伊已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又因擔心年邁之祖父母及懷孕之未婚妻,而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交保,若不准予交保,則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聲請人兼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白認罪,且本案既已偵查完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難認被告仍有勾串在逃共犯之虞;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查獲前固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但無從逕以此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56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依被害人之警詢指述及提款照片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次,共犯俞思名、蔡仲苓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短時間內,多次持不同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綜上,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107 年7 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件聲請人兼被告及辯護人固執上開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於同年10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1月6 日宣判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新臺幣2 萬元,嗣由具保人即被告之祖母洪素雲於同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告單、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以上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既經本院命具保後停止羈押,具保人已繳納保證金,被告業經釋放,顯已未受有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則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聲請,自均屬無據,應俱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