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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7號

第717號聲 請 人兼 被 告 劉金昌聲請人 兼指定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法扶律師)聲 請 人兼 被 告 鍾汶峻聲請人 兼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兼被告等、辯護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65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兼被告劉金昌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金昌經偵查調查所有證據、訊問證人完畢,依卷內相關事證足以具體認定被告劉金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對象均係相同之人,犯罪所得大部分均新臺幣500 元、1000元,未藉販毒獲利以營生,犯後坦承客觀犯罪,已知悔悟,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人兼被告鍾汶峻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汶峻於羈押期間仍需購買日常用品以滿足生活所需及健康醫療需求及懇請准家屬寄錢等,且被告鍾汶峻於審理中已供述詳細,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沒有禁見之必要,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㈠上列被告劉金昌、鍾汶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25 、

989 、990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劉金昌否認犯行,被告鍾汶峻則坦承部分犯行,然依證人林宗榮等人之證述及指認嫌疑紀錄表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劉金昌、鍾汶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 人上開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劉金昌、鍾汶峻供述內容彼此歧異甚大,亦與證人李銘賢等證述內容不符,另有相關警詢筆錄顯示被告2人有勾串證人之虞,足認被告2 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後續刑事審判程序。綜上,被告2 人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均自民國107 年3 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均分別自107 年6 月21日、8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經審閱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2 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 人上開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劉金昌、鍾汶峻供述內容彼此歧異甚大,亦與證人李銘賢等證述內容不符,另有相關警詢筆錄顯示被告2 人有勾串證人之虞,足認被告2 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倘遽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無法排除藉由接見、通信而影響本案證據之調查,是被告2 人仍均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之聲請,核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