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36號聲 請 人 游木錡(原名:游江河)
林錫坤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投檢蘭明107 執聲他402 字第1079918308號函所為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 項、第413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經送達代收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收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7 日所為之函後,即於同年
9 月14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有卷附上揭函及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日期章章戳足參,其等之準抗告並未逾法定5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等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992 號刑事判決,認就聲請人等就本案所聲請返還之被扣押物(即該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牛樟木一批)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等犯罪,故對之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再對聲請人等提起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
102 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認前揭刑事判決附表三中編號43至98所示之牛樟木( 下稱上揭扣押物) ,係聲請人等所合法取得確定在案等節,有前揭2 則判決附卷可查,當屬無訛。
㈡聲請人等遂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惟經
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12月20日投檢蘭明106 執聲他560 字第1069916450號函覆略以: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表示意見及民事訴訟確定後依法處理等語,聲請人等不服而對前開函覆提起準抗告。繼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撤銷原處分( 即前開函覆) ,認檢察官應為發還之處分,亦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考,堪以採信。
㈢聲請人等復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該署
檢察官雖已與聲請人等於107 年5 月29日勘驗上揭牛樟木,並請其等提出發還之相關方案,以供日後發還之參考,惟聲請人等迄未對此表示意見,此有該署107 年9 月28日投檢蘭明100 執緝176 字投檢蘭明100 執緝176 字第1079919800號函及所附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於聲請人等於107 年
8 月31日再次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時,該署檢察官遂以107年9 月7 日投檢蘭明107 執聲他402 字第1079918308號函覆略以:請聲請人就就前開履勘時要求表示意見之事項,為意見表示後再行辦理等語,堪認該函係以聲請人等尚未提出發還之相關方案為由,駁回聲請人本次之發還聲請。然應如何發還,乃執行之方法,本為檢察官之職權,亦無法律規定須以聲請人等提出方案或表示意見作為發還之前提,檢察官固可予聲請人等提出方案或表示意見之機會,以求週延,然尚不可以聲請人等未提出方案或表示意見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是就上揭扣押物,南投地檢署自應為發還之處分。
四、綜上,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執上述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慎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
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