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國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國政(下稱被告)對犯罪事實均自白,無串證之虞。又被告自民國106 年8 月8 日從大陸回臺灣後,一直有固定住所及工作,不知為何會被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通緝,且家中尚有年邁行動不便之母親需被告照顧,被告無逃亡動機與條件,又羈押乃是保全證據而非懲罰被告之手段,應用侵害人權最小限度來達到目的,不能僅以重罪作為羈押要件,故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
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可參照。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接押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說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4029號、第4073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照片及鑑定許可書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且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裁定於107 年10月18日羈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
然查:本院審酌本件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被告前經南投地檢署合法傳喚後未到庭而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亦曾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預期涉及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即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手段,本院參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綜上,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