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7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竣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2865號、第3187號、第3238號)後,聲請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竣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刑法第19條第
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係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
1.被告有放火燒毀他人財物、竊盜等犯行:查被告梁峻豪先後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9 時50分許、同年
6 月8 日23時53分許、同年月13日14時20分許、23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南投縣○○鄉○街村○○巷000 號前空地、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忠孝二街口、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旁空地及設於該址之倉庫後,持其家中所有之打火機燃燒上開各該處所內之枯枝及枯葉,而分致延燒告訴人簡文義種植農地內之龍眼樹3 株、酪樹1 棵、橘子1 棵及被害人陳振寬置於倉庫內之桌椅1 批;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8 日23時55分許,至南投縣○○市○○路○○號騎樓下,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憲政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新臺幣2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憲政、簡文義、證人陳振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消防局第一大隊名間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7 年7 月
6 日、12日、13日)、地籍圖謄本、梁竣豪縱火案現場圖、現場蒐證(模擬)及扣案物照片等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2.經鑑定後認定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事:次查,被告先前因他案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由彰基醫院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家庭狀況、個人史、身體狀況、精神疾病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進行評估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與他人互動的失能,及智能表現不佳之狀況,情緒易起伏、衝動控制不佳,所呈現的「自閉症」、「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皆符合被告的長期表現。綜合認為被告具有明顯的發展障礙,合併有精神症狀(妄想)、情緒障礙衝動控制不佳,及社交互動與學習之障礙。而此類心智障礙,會明顯影響其判斷自身行為是否違法,也會影響其依判斷而行為之能力,其與常人相比,幾乎已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有彰基醫院103 年
5 月5 日出具之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2865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彰基醫院就被告於本案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由彰基醫院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家庭狀況、個人史、身體狀況、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等進行評估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時多呈現思考鬆散、奇特想法,強迫性思考,整體認知能力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案發時精神狀態與鑑定時精神狀態相近,推論被告案發時,因情感性精神病、自閉症、中度智能不足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導致其對於犯行與法律責任僅能有部分理解,亦極度困難於控制自我之衝動。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較常人顯著降低,且相當接近完全喪失之程度,亦有彰基醫院107 年9 月6 日出具之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8 頁至第287 頁)。是檢察官偵查本案上開案件後,依據上開資料,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動機、手段、病史、訊問之法庭活動表現等事項,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
1 項之放火燒燬現他人所有之樹木致生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但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因情感性精神病、自閉症、中度智能障礙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顯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並控制其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而業於107 年9 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8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65號、第3187號、第3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供查佐,並有上開偵查案件卷宗足資參考,堪認被告確係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之情事而不罰。
㈡本件有再犯或為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綜合前開鑑定資料以觀,併參酌被告被告前於100 年、102年間因放火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於106 年8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又於107 年5 月29日、同年6月8 日、6 月13日為本案上開性質相同之各犯行,且為本案各犯行時,係因情感性精神病、自閉症、中度智能不足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違犯,但因此等精神病症須遵詢醫療專業意見長期追蹤控制,一時無治癒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可能因精神病狀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倘被告未能長期性、持續性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與照護,恐將導致偏差行為再度出現,實有接受治療之需要,現尚不能完全排除其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復參酌彰基醫院於107 年9 月
6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確實有再犯竊盜、縱火之公共危險相關案件之可能性,建議提供被告封閉性、結構化機構(見偵卷第257 頁),亦足以佐證為預防被告因精神病症再犯相類犯罪,避免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㈢結論:
1.本件被告係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而不罰之情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依前述說明,仍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使被告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照護,以利其再度重返社會,並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病狀影響對其個人或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確有令被告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意旨聲請裁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就醫狀況以及家庭照護能力等因素,並參酌彰基醫院所為之建議,併考量被告前於100 年、102 年間因放火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於於106 年8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 年左右時間再犯本案性質相同之各犯行等情,故酌定監護處分期間為3 年;但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內,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