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鳳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鳳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鳳珠前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多數有期徒刑,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規定。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
5 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廖鳳珠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2 次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5日、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如附件編號1 所示)。復於106 年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如附件編號2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各1 件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2 罪,雖於106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