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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思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字第395 、39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規定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必要,檢察官據此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思齊(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及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9 月、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2 年2 月確定,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6 年12月6 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9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於107 年6 月21日以107 年度執字第395 、396 號指揮執行,因受刑人當時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土城區、三重區,及台北市北投區,南投地檢署乃於107 年6 月11日以投簡蘭律

107 執395 字第1079911737號、第0000000000號、及同日以投簡蘭律107 執396 字第1079911742號、第0000000000號,分別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新北地檢署函覆已發監執行並隨函附新北地檢署107 年執助字乙字第2495號、第2496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士林地檢署則函覆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未果無法代為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395 號、第396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士林地檢署係受南投地檢署囑託執行。受刑人就此部分前已指摘為何係由士林地檢署以107 年度執助字第741 號、第742 號指揮執行而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0

7 年聲字第716 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再對前揭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同一執行命令之囑託執行指揮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異議,顯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實非可採。

㈡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741 號、第

742 號執行指揮書有漏載「羈押及折抵日數」及未將受刑人之數案件合併執行云云,惟受刑人因甲案經士林地檢署傳喚、拘提未果,無法代為執行乙情,有士林地檢署107 年7 月23日士檢貴執庚107 執助741 字第1079034816號函1 份在卷可憑,換言之,受刑人既經士林地檢署傳喚、拘提未果,無法代為執行,即未曾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何來「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741 號、第742 號『執行指揮書』」,更無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漏載」羈押及折抵日數及未合併執行之可能,受刑人徒以此「漏載」、「未合併執行」為由而聲明異議,顯係泛言指稱,實非有據。

㈢又受刑人因甲案前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5日

核發107 執助乙字第249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甲案之有期徒刑

2 年2 月乙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執助乙字第2495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 份附卷可佐,縱假設受刑人關於聲明異議意旨「未合併執行」部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 月15日核發107 執助字第741 、74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在案」之記載(見聲明異議狀第3 頁第參點),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5日核發107 執助乙字第249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在案」之誤,惟新北地檢署既係受南投地檢署囑託代為執行甲案,業述之如前,則新北地檢署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自係針對甲案核發,受刑人之甲案應否合併執行他案,端視其案件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再由檢察官另為審酌指揮以為執行,是新北地檢署上揭執行指揮書之核發,於法即無不合,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29條規定,僅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被告得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之資格除經審判長許可外,應選任律師充之。受刑人雖提出委任狀表明委任粟振庭(非律師)為其代理人,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自不予論列,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意旨參照)。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