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吳東洺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東洺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房屋退租,舊房東要求遷出戶籍,現居於彰化縣○○市○○里○○○路○○○ 巷○弄○號,爰聲請准許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等語。
二、經查:㈠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
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被告吳東洺因限居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01 之
租約將屆期,欲搬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 號居住,有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 份在卷可稽,且其所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並不致產生窒礙。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尚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