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7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谷寞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0000-000000C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谷寞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谷寞函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上午9時40分到場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連偵字第94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到庭作證,然於傳票經同居之證人之母吳淑娟收受而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被告0000-000000C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認有傳喚證人谷寞函之必要,遂依證人之戶籍、居住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07年11月9日上午9時40分到庭作證,經送交郵務機關送達後,上開送達文書已於107年10月24日由其同居人即證人之母吳淑娟簽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證人送達證書1紙、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證,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作證,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此有聲請人提出107年11月9日點名單1份為證,又證人亦無在監在押之不能到庭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證人確有經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該案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場之情節,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