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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9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2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邱清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 年度執更字第

82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抗告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意旨足資參照)。亦即,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後,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清文(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3 案件,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上揭末2 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等案件,於107 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以107 年10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701106

710 號函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107 年10月30日中監教字第10700262850 號函通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經該署以107年度執更字第829 號分案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07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報到,惟因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經檢察官囑託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而於107 年12月25日以投檢蘭執廉緝字第773 號發佈通緝,後於同日緝獲,復經該署核發107 年執更緝廉字第6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所餘殘刑3 月又9 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829 號、執更緝字第61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本院係屬受刑人上開等罪之諭知該裁判法院,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74條之3 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其具體情形如:未依指定期日接受約談,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不予報告,且無正當理由不到,經告誡3 次仍不到場,經觀護人盡各種輔導之能事亦無效果。查受刑人於107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隨即於翌日即同年7 月18日前往南投地檢署報到,受刑人並於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簽名之事實(其上載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之法條內容、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各項法律規定之意旨、應注意事項及可能被撤銷情形),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及注意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 份在卷可證(見毒執護字第120 號卷第10頁,足認受刑人已知悉其應遵守上開規定及其若有違反假釋可能遭撤銷之情形。經查:

㈠受刑人於107 年8 月1 日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當場指定報到

期日為同年8 月15日,惟8 月15日受刑人並未到場報到,雖有自稱受刑人胞妹之人致電觀護人代其請假,然經觀護人去電受刑人住處詢問,受刑人胞兄表示受刑人因咳嗽問題,係自行騎機車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就醫,並無其他家人陪同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1 件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0頁),則受刑人於8 月15日之請假情節,已令人生疑;受刑人後雖提出竹山秀傳醫院開具其於

107 年8 月15日之就醫證明書為證(見同上卷第47頁),然該紙證明書僅能證明受刑人當日曾前往竹山秀傳醫院門診,復與首揭觀護紀要互核,受刑人既能自行前往就醫,其於8月15日之病況並非嚴重,應堪認定,則其以就醫作為未能於

8 月15日前往南投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之理由,已難認正當。嗣觀護人並於107 年8 月16日以投檢蘭己107 毒執護120字第1079916716號函告誡乙次,經受刑人本人收受送達;另於同日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協尋暨通知受刑人到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併有上揭告誡函、協尋通知函及該署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 年8 月23日中監教決字第10700082360 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7 年8 月27日投竹警偵字第1070011850號函附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各1 件附卷足參(見同上卷第31頁至第36頁),受刑人於8 月15日無正當理由依指定期日前往南投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觀護人告誡乙情,應予認定。

㈡受刑人再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當面指定報到日期為107 年9

月19日,惟9 月19日報到當日受刑人並未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其雖曾以書信請假,卻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而難認其該次未到有正當理由。嗣觀護人於107 年9 月20日以投檢蘭己107 毒執護120 字第1079919239號函再度告誡乙次,併指定受刑人應分別於同年9 月26日、10月3 日、10月8 日、10月15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且告知若再有違誤,將依法報請撤銷假釋,並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經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胞兄邱清芳收受送達等節,有受刑人書信1 封、上揭告誡函、該署送達證書在卷為參(同上卷第50頁至第52頁),受刑人於9 月19日第2 次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日到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觀護人告誡乙節,亦堪認定。

㈢觀護人隨後於同年9 月21日前往受刑人住所地訪視了解,且

當面再以口頭(書面)告誡受刑人應於同年9 月26日、10月

3 日到署報到及若未按時報到之相關法律效果,並經受刑人,於口頭(書面)告誡簽名收訖,爾後,受刑人除以書信2封向觀護人表示請假外,並未依指定之9 月26日、10月3 日、10月8 日、10月15日前往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訪視時口頭(書面)告誡、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 件、受刑人書信2 份、該署107 年9 月28日、10月3 日、10月8 日及10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 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53頁至第54頁之1 、第56頁至第59頁)。受刑人雖於去信觀護人時隨信附上竹山秀傳醫院體外電震波碎石術同意書1 件暨該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同上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以為其未能依指定之9 月26日、10月3 日報到之證明,然經觀護人調查發現,受刑人所施行之體外電震波碎石術係門診手術,有上開9 月28日之觀護輔導紀要足憑,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受刑人接受之手術名稱,並未載有建議休養期間或其他需要特別注意之情事,衡情該門診手術尚非重大,受刑人顯然可於9 月26日、10月3 日手術完畢返家稍事休息,再行前往南投地檢署報到,無法逕作為有正當理由未報到之依據;退步言之,即使受刑人因術後體能無法負荷未能於同年9 月26日、同年10月3 日前往報到,其於手術後已逾1 週之同年10月8 日、同年10月15日亦無不能前往南投地檢署報到之正當理由,況受刑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明以供查核;再者,依其書信內容,受刑人對於其未依指定期日前往報到將可能遭受有撤銷假釋之法律效果,顯然知之甚詳,受刑人仍向觀護人表示「如果已撤銷的話請來函通知我就不去了」、「要去的時候再打電話跟妳約時間,將2 份診斷證明給妳,如果不行的話就只能依法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54 -1 頁、62-1頁)。至此,受刑人已逾3次無正當理由且經觀護人告誡,仍未依指定期日到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㈣綜上,受刑人顯然未能慎重看待觀護人前所給予之告誡,屢

藉辭推托而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之情形,已逾3 次以上,本院認其確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予以執行,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撤銷假釋不當,難認合法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