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江添祥上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或提出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江添祥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自訴狀雖記載職業為律師兼通緝犯,且檢附名片1 紙,但依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無自訴人之律師資格,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或提出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到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