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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富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4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富基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富基知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1986-5、1986-6、2003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並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且均屬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接續犯意,先於104 年8 月間某日,未經林務局之同意,擅自在上開1987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使用(如附件一A2所示部分,面積為114 平方公尺);復於

104 年8 月間某日,未經國產署之同意,擅自將上開1986-5、1986-6、2003地號土地上之枇杷樹挖除,改種五葉松、桃實百日青等苗木,並於105 年7 月間施作砌作水池及磚造棚房、鋪設碎石級配路面(如附件二A 、B 、C 、D 、E 、 F、G 、H 所示部分,面積為1,268 平方公尺),幸均未致生水土流失(如附件一A2所示部分經林務局人員於108 年1 月18日前往現場確定,皆已拆除完畢;如附件二A 、B 、C 、

D 、E 、F 、G 、H 所示部分經國產署人員於108 年2 月11日現場勘察結果,砌作水池及磚造棚房、碎石級配路面均已拆除,徐富基並於108 年2 月27日簽立苗木即地上作物之拋棄權利證明書)。

二、案經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暨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徐富基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279 、289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坤森(見警卷第 7至9 頁、偵3195卷第53、54頁)、黃速汝(見偵3195卷第41、42頁)、劉珈樺(見調卷第22至26頁)、藍炎輝(見調卷第27至31頁、偵4939卷第2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林管處106 年5 月4 日函及森林被害報告書、巡視人員報告、上開1987地號土地占用開墾道路位置圖、現場情形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有水泥道路照片、道路原有砌石擋土牆照片、南投林管處台中工作站公告、既有道路旁中華電信電桿照片、台電電桿照片、電表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至27頁)、南投林管處106 年7 月24日函及森林被害告訴書、上開1987地號土地占用開墾道路位置圖、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1日埔土測字第18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林管處106 年9 月21日函及附件、原有水泥路照片(見偵3195卷第8 至10、14、20至24、29至38、56、57頁)、南投縣國姓鄉公所106 年4 月17日函及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會勘紀錄表、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6 年8 月16日函及勘查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議陳情書(見調卷第2 至5 、12至21、32頁)、檢舉書及照片、內政部國有測繪中心鑑定圖(見偵4939卷第28至32、38頁)、南投縣政府107 年6 月22日函(本院卷第7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

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

「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土地分別為林務局及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均屬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幸均未致生水土流失;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相近,侵害之土地均屬國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㈢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為單純一罪,其與連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仍有其區別之分際。即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繼續性)繼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當然成為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4 年8 月間某日起迄拆除地上物及拋棄地上作物為止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雖然非法占用上開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而其知悉上開土地均為國有,竟然未經同意非法墾殖、占用,長期侵害國有財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林務局及國產署成立調解,並已自行拆除地上物及拋棄地上作物、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99 、203 、

204 、241 、257 、259 、278 、313 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0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法占用面積及時間、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林務局及國產署成立調解,並已自行拆除地上物及拋棄地上作物、給付賠償完畢,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另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

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施行生效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固有明文。然因本案被告既已自行拆除地上物及拋棄地上作物,業如前述,足認地上物已經滅失、地上作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無必要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