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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裕成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紀仴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68號、107 年度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裕成、紀仴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鍾岳琪(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南投縣○○鎮○○○段○○○ ○○○○ ○號(下稱本案320 之156 土地)、同段第320 之131 號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在該土地設置群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翊公司)之養雞場,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後,經由其弟鍾岳峙(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請群翊公司員工被告許裕成代為找尋施工人員,經被告許裕成委請被告紀仴錩處理,經被告紀仴錩代為聘請御富工程行之曾國書至上開土地駕駛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由被告許裕成、紀仴錩在現場監工。詎被告許裕成、紀仴錩明知坐落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本案320 之160 土地)為告訴人陳星所有,業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為私有山坡地,且無使用本案320 之160 土地之權限,竟為測量其間界址,而有剷除草木之需,乃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指示曾國書駕駛挖土機於106 年4 月中旬某日,在本案320 之160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20-160 (1 )所示位置開挖整地面積52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剷除該部分土地上屬告訴人所有之樹木,致生水土流失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未經許可擅自為開挖整地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 年 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有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證人鍾岳琪、鍾岳峙及曾國書之證述,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106 年5 月15日府農管字第1060103418號函、10

6 年2 月21日府農管字第1060026259號函、106 年1 月24日府農管字第1060020794號函、會勘紀錄、土地謄本、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鑑定水土流失案件現場勘查紀錄為據。被告許裕成固坦承委請被告紀仴錩找尋施工人員;被告紀仴錩坦承代為聘請曾國書至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並在場監工,惟均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毀損之犯行,被告許裕成辯稱並無在場監工,並無指示曾國書施作開挖整地之範圍;被告紀仴錩辯稱並無指示曾國書在本案320之160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20-160 (1 )所示位置開挖整地,且曾國書在上開位置施作時,其不在場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 一)緣鍾岳琪為本案320 之156 土地、同段第320 之131 號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在該土地設置群翊公司之養雞場,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後,經由其弟鍾岳峙委請群翊公司員工被告許裕成代為找尋施工人員,經被告許裕成委請被告紀仴錩處理,經被告紀仴錩代為聘請御富工程行之曾國書至上開土地駕駛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由紀仴錩在現場監工;又本案320 之160 土地為告訴人陳星所有,業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為私有山坡地,被告許裕成、紀仴錩無使用本案320 之160 土地之權限,曾國書於106 年4 月中旬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駕駛挖土機在本案320 之160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20-160 (1 )所示位置開挖整地面積52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剷除該部分土地上屬告訴人所有之樹木,致生水土流失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鍾岳琪、鍾岳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劉昱麟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3 紙(警一卷25、26、27頁)、地籍圖謄本2 紙(偵二卷63頁、49頁)、如附圖之竹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院一卷311 頁)、上開

320 之131 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所附資料(偵二卷57至67頁)、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6 年2 月2 日竹鎮工字第1060002389號函(警二卷6 頁)、本案320 之156 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所附資料(偵二卷43至53頁)、竹山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警一卷50頁)、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106 年1 月18日會勘紀錄表(警二卷)、南投縣政府106 年1 月24日府農管字第1060020794號函(偵二卷54至56頁)、南投縣政府106 年2 月21日府農管字第1060026259號函(警二卷39至40頁)、工程合約(警二卷66至69頁)、南投縣政府106 年5 月2 日會勘紀錄表(偵二卷31至35頁)、南投縣政府106 年5 月15日府農管字第1060103418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偵二卷28至30頁)、南投縣政府106 年10月23日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現場照片(偵三卷33至36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6 年10月23日現場會勘紀錄(偵三卷13至14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流失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偵三卷17至25頁)、南投縣政府106 年11月7 日府農管字第1060234802號函(偵三卷31至32頁)、緊急防災計畫(偵三卷53至74頁)、南投縣政府107 年1 月29日府農管字第1070027428號函(院一卷47頁)、南投縣政府107 年3 月9 日府農管字第1070055953號函(偵三卷80頁)、被告許裕成名片(偵二卷83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是此部分應堪採認。

( 二)證人曾國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挖土機

司機,與被告紀仴錩住相鄰村莊,因同村內雜貨店老闆將被告紀仴錩有工程施作之事通知我,並約被告紀仴錩至雜貨店與我見面,我就與被告紀仴錩直接談本案土地之整地工程,後來由群翊公司與父親曾木瑞所經營之御富工程行簽約,於進場施作時,由被告紀仴錩指示施作同段第320 之131 號地號土地之整地,並因進行土地鑑界而指示將本案320 之156土地上之雜木清除;施作時我有見過被告許裕成到場,但不是每日均到場,被告許裕成到場時曾表示因群翊公司距離現場較遠,故相關事情都會交待被告紀仴錩,再由被告紀仴錩指示我,並由被告紀仴錩交付工程報酬給我;當我在施作同段第320 之131 號地號土地之整地時,告訴人曾到工地現場,經我聯絡被告紀仴錩到場,由被告紀仴錩與告訴人交談後,被告紀仴錩當場遙指並指示本案320 之156 土地之山脊背面不能挖,且當我施作本案320 之156 土地時,被告紀仴錩亦指示就本案320 之156 與320 之160 土地交界之山脊處,朝本案320 之156 土地之山脊下雜木可清除,但山脊另一面之本案320 之160 土地處就不可清除;之後我於106 年4 月中旬進場施作本案320 之156 土地之雜木清除,因本案320之156 土地坡度太陡,當我操作挖土機要清除本案320 之15

6 土地鄰近山脊處之雜木時,必須開挖足以讓挖土機爬上山脊之平臺,為了挖土機施作方便,我當下決定施作供挖土機爬上山脊之平臺,在本案320 之156 與320 之160 土地之山脊處施作該平臺時,致越界清除本案320 之160 土地之雜木;於施作越界之挖土機平臺時,被告紀仴錩、許裕成均不在場,被告紀仴錩僅指示我清除本案320 之156 土地之雜木,至於施作越界之平臺,是我施作時依土現況而自己決定所施作等語(院二卷17至27頁,警一卷14至16頁,警二卷84至86頁,偵三卷39至42頁)。參以本案本案320 之156 與320 之

160 土地相鄰之山脊處,確呈平臺狀,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即明(警一卷39至40頁),核與證人曾國書證述相符,是證人曾國書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可見曾國書操作挖土機對本案

320 之160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20-160 (1 )所示位置開挖整地面積52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剷除該部分土地上屬告訴人所有之樹木,係曾國書為施作供挖土機爬上山脊之平臺所致,於施作時依土現況由曾國書自己決定所為。又本案並無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紀仴錩或許裕成對曾國書有何為本案越界施作平臺之指示,是本案如附圖編號320-160 (1 )所示位置之開挖整地及剷除樹木,是否為曾國書基於被告紀仴錩或許裕成之指示所為,實非無疑。

五、綜上各節,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未經許可擅自為開挖整地之使用或毀損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或損毀之行為,不足為被告二人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綺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