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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錦賢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錦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錦賢原係址設南投縣○○鎮○○○路○ 號凱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郁公司)負責人即執行業務董事。詎張錦賢未經凱郁公司股東賴秀娟、林殿尚、林張富美、張峻銘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前之同年10間某日,在凱郁公司100 年10月9 日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欄,偽造「賴秀娟」、「林殿尚」、「林張富美」、「張峻銘」之簽名各1 枚,表示賴秀娟、林殿尚、林張富美、張峻銘同意改推不知情之張家鳳為董事,對外代表凱郁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並照案通過,且同意張錦賢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轉讓給張家鳳承受,並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經全體股東同意並照案通過,張錦賢嗣並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凱郁公司股東賴秀娟、林殿尚、林張富美、張峻銘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秀娟、林殿尚、林張富美、張峻銘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錦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證人賴秀娟、林殿尚、林張富美、張峻銘、張家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8 至151 、191 至193 、

196 至198 頁),且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凱郁公司股東同意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35至3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簽名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辯護人雖稱:公司法關於選任董事及公司董事轉讓出資額非屬董事執行事務之範疇,應得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為之等規定,非專精公司法者事前實難理解,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

111 條第3 項等關於有限公司選任董事及公司董事轉讓出資額之限制等規範內容,固難苛求被告等非法律專業者於事前知悉並理解,然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已檢附股東同意書,該同意書上「股東姓名」欄中明載賴秀娟、林殿尚、林張富美、張峻銘之姓名,「股東姓名」欄後則為標示有「(親自簽名)」字樣之欄位,是被告於本案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即已知悉辦理該登記須由賴秀娟、林殿尚、林張富美、張峻銘等股東在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以表同意,本案被告實無誤認董事改選及董事出資額轉讓無須其他股東同意之情形。況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即於相關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以表示一定法律效果者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乙情,當屬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被告明知其未得賴秀娟、林殿尚、林張富美、張峻銘之同意或授權,仍於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欄中偽簽渠等之姓名,就此行徑可能構成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乙節,被告當不能諉為不知。綜上,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問題,辯護人前開所指,尚無可採。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獨居、已退休、仰賴退休金維生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5 頁)、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偽造之凱郁公司股東同意書,因已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非犯人所有之物,復非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內所偽造之「賴秀娟」、「林殿尚」、「林張富美」、「張峻銘」簽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之欄位 │卷證出處 │├─────────┼──────────┼─────────┼─────┤│凱郁公司100 年10月│「賴秀娟」、「林殿尚│「(親自簽名)」欄│偵卷第22頁││9 日股東同意書 │」、「林張富美」、「│ │ ││ │張峻銘」之署名各1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