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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565號、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翔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張○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前配偶(2 人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離婚),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丁○○之母,兒童乙○○(100 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兒童甲○○(101 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張○翔與丁○○所生之女兒,張○翔與丁○○、丙○○、兒童乙○○、兒童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翔明知其所收受本院於107

年5 月5 日核發之107 年度緊家護字第2 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載明張○翔:不得對丁○○、丙○○、兒童乙○○、兒童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丁○○、丙○○、兒童乙○○、兒童甲○○為騷擾及接觸之行為;應遠離丁○○之住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至少100 公尺,詎張○翔因不滿丁○○拒絕與其同住及兒童乙○○、兒童甲○○之扶養問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

7 年5 月29日上午8 時12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回去直接處理你爸,你看我敢不敢」、「我等等就到你家裏,我等等第一個就先去找你」、「不然我晚上直接去你家處理,你就看我敢不敢,我一定會讓你們沒有防備時後進去找你的」、「你看我等等會不會去找你」、「大家晚上見,不信可以試試看,看我說的話會不會是真的」、「後面事情你自己去承擔」、「我現在就是一個不定時炸彈」、「我現在要去你家處理」等訊息與丁○○,以此等加害丁○○及其親人之生命、身體之內容,恐嚇丁○○。嗣於同日下午,丁○○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翔表示現在忙碌無法與其見面,無法搬出本案住宅後,張○翔因而心情低落不佳,其明知本案住宅為現供丁○○、丙○○、兒童乙○○、兒童甲○○使用之住宅,且其可預見依丁○○、丙○○、兒童乙○○、兒童甲○○之日常作息,其等於同日下午4時許均可能在本案住宅內,倘在本案住宅放火,屋內之丁○○、丙○○、兒童乙○○、兒童甲○○為逃離火場,可能發生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未必故意,及恐嚇升高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18

分 至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間,攜帶打火機及汽油至本案住宅門口,朝本案住宅之鐵捲門及玻璃鋁門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蔓延,致本案住宅1 樓鐵捲門燒成變色,落地式玻璃鋁門被燒破裂,2 樓陽臺受濃煙燻黑,牆面馬達燒毀,火源並波及燒毀鄰人住處(地址詳卷)牆面之馬達,而丁○○、丙○○、兒童乙○○、兒童甲○○見火勢竄起隨即從本案住宅後門逃出,惟丙○○仍因上開火勢而受有雙腳第一度燒傷(右腳10×6 公分、左腳5 ×1 公分)之傷害,張○翔即以上述此方式對丁○○、兒童乙○○、兒童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嗣鄰人報案後,經消防人員將火勢撲滅,始未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要效用及波及鄰近建築物,並為警在現場扣得張○翔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瓦斯瓶1瓶。

二、案經丁○○、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張○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院卷373 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偵訊、本院之證述;證人林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警卷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警卷00-00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25 -30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 張(警卷31-34 頁)、LINE對話擷取照片43張(警卷00-00 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書(張○翔,警卷40頁)、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丙○○,警卷42頁)、本院

107 年度緊家護第2 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警卷00-00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警卷46-47 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3 份(警卷48-56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丁○○,警卷5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58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張○翔,偵一卷32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偵一卷57-60 頁)、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丁○○、乙○○、甲○○,偵一64-66 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張○翔,偵一75頁)、LINE對話擷取照片1 張(偵一84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107 年6 月14日投消調字第10 70010412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一86-157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張○翔,偵○000-000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張○翔,偵一175 頁)、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4日草地一字第1070002815號函暨檢附草屯鎮復興路○○○號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偵二31-34 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院卷57頁)、現場照片6 張(院卷119-123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張○翔,院卷125 頁)、法務部○○○○○○○○107 年09月27日投所衛字第10708001660號函(院卷000-000 頁)、LINE對話紀錄(院卷26 1-277頁)、統一發票影本2 張(院卷299-303 頁)、LINE對話紀錄(院卷000-000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 月16日草療精字第1080000705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院卷347- 355 頁 )在卷可憑,復有打火機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卷附現場照片觀察,本案住處僅1 樓鐵捲門、落地式玻璃鋁門及馬達等物受損較為嚴重,建築物本身大致完好無燒損情形,亦未波及鄰宅或鄰近建築物,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既遂程度,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被告為告訴人丁○○之前配偶,告訴人丙○○為告訴人丁○○之母

,被害人即兒童乙○○、甲○○均係被告與告訴人丁○○所生之女兒,被告與告訴人丁○○、丙○○、被害人即兒童乙○○、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傳送恐嚇訊息與告訴人丁○○之行為,已達令告訴人丁○○產生精神上痛苦、畏懼之程度,乃對告訴人丁○○實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至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本案住處放火,並造成告訴人丙○○受傷之行為,已達令告訴人丁○○、丙○○、被害人即兒童乙○○、甲○○產生精神上痛苦感受之程度,並使告訴人丙○○身體受傷,是以,被告上述行為均已違反前揭保護令內容,且被告係被害人即兒童乙○○、甲○○之生父,知悉被害人即兒童乙○○、甲○○係兒童等情,亦經其供承在卷(院卷38

5 頁)。是核被告就放火燒傷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丁○○,及對告訴人丁○○、丙○○本案住宅放火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對被害人即兒童乙○○、甲○○本案住宅放火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就放火燒毀本案住宅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放火而對被害人即兒童乙○○、甲○○違反保護令部分,雖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復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訊息與告訴人丁○○,以此加害身體

、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丁○○,嗣後果真進而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放火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犯意變更」,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或提昇原來之犯意,在另一新犯意支配下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其中較重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核與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之數罪不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先於107 年5 月29日上午8 時12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訊息恐嚇告訴人丁○○,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又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許所為之放火未遂行為,係欲藉由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向告訴人丁○○宣洩未與其見面之不滿情緒,被告此部分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無非是於稍早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接續中,將其犯意提昇至對告訴人丁○○及其餘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丙○○、被害人即兒童乙○○、甲○○實施更嚴重之家庭暴力行為,實則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仍未間斷,不能認為其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而萌生新犯意並實行另一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前揭放火而對告訴人丙○○、丁○○、被害人即兒童乙○○、甲○○間違反保護令行為,僅屬行為接續中之犯意提昇,應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

㈣又被告所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告訴人丙○○、丁○○)、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被害人即兒童乙○○、甲○○)、傷害罪(告訴人丙○○)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傳送簡訊與告訴人丁○○之恐嚇罪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應與被告後續所為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查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漏未告知被告對被害人即兒童乙○○、甲○○違反保護令部分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名,然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其對本案住宅放火時,可預見被害人即兒童乙○○、甲○○在屋內,且其知悉其2 人均未成年等情予以調查(院卷384-

385 頁),而予其辯明之機會,因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實質上已獲確保,且被告所犯該罪與其所犯之放火未遂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係從一重之放火未遂罪處斷,亦如上述,故上揭程序上之瑕疵,對本案判決本旨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㈥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因鄰人發現報警,

經通知消防單位到場撲滅火勢,使本案住宅未達燒燬之程度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而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予以鑑定,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張員(即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張員目前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回顧過去生活史,張員有能力與他人建立並維持適當的關係,可以持續工作多年,可見其整體功能雖然不佳,但其認知功能足以具有對事務的基本理解及判斷辨識能力,此次犯行應與情緒及衝動控制不佳、習以被動攻擊方式因應負向情緒及壓力的不當壓力調適方式有關。關於張員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張員確知保護令規定其不得騷擾家屬,瞭解自己以LINE傳達的訊息具有威脅性,預先準備的汽油雖稱是為了自焚,卻潑灑於地面,而非自身來看,其即變在情緒激動的狀態下,應仍能意會汽油燃燒的危險性。雖然張員確實遭到燒傷,應非該員原先預期的結果。鑑定認為張員犯行於當時並未受到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 月6 日草療精字第1080000705號函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院卷347-357 頁)。是依專業醫療人員之鑑定結果,被告並無因罹患精神疾病等緣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是本案尚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明知本院已

核發前揭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對告訴人丁○○傳送訊息恐嚇,且因告訴人丁○○拒絕與其見面及搬出本案住宅,竟對告訴人丁○○、丙○○、被害人即兒童乙○○、甲○○之本案住宅放火,幸經鄰人報警而未生燒燬結果,然其所為已對告訴人丁○○、丙○○、被害人即兒童乙○○、甲○○及公眾之人身及財產安全產生重大影響,且造成告訴人丙○○身體受有傷害,所為殊無可取,犯後未與告訴人丁○○、丙○○、被害人即兒童乙○○、甲○○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放火犯行時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明確(院卷38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供本案放火之汽油桶,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該汽油桶已隨火勢然燒不見(院卷385 頁),又審酌該汽油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瓦斯瓶1 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等語(院卷382 頁),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用以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手機,固亦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手機既未扣案,且均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本案住宅係告訴人丁○○、丙○○、被害

人即兒童乙○○、甲○○所居住之住宅,且當時告訴人丁○○、丙○○、被害人即兒童乙○○、甲○○均在內,若引火點燃極易引發大火並延燒燒燬整棟房屋並造成居住人員之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故意,於上開時、地放火,因認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係為保護公眾安全而設,且因放火燒燬上開客體,極易造成他人逃生不及而受有生命、身體上之損害,是其法定刑度較同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度為嚴厲,足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其罪質本係就行為人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造成之高度危險所為之法律評價,苟非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縱火,尚難僅因行為人於縱火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危險有所預見,即認行為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另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犯罪時之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丙○

○之指訴、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人燒死之意思,我只想嚇告訴人丁○○、丙○○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放火當天早上一直

用LINE說看要怎麼處理,一直吵我,中午我覺得不對勁,我跟被告說要先有工作,被告一直要我跟他搬出去,我有把LINE拿給警察看,說被告可能要傷害自己,當天下午被告傳給我的LINE內容有提到他死在外面,汽油都買好了,被告有在LINE中提到自殺的事,我跟被告說現在不要那麼衝動,被告說他要聽我最後一次聲音,要見面,我說我真的沒空,當時下午4 點多,告訴人丙○○在煮飯,且小孩子下課不久要寫作業,當時我先出去買東西,回來再交小孩作業,被告跟我說我再不出去,他要來找我等語(院卷237-238 頁),又於10

7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43分起至同日下午4 時18分止,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丁○○之LINE訊息內容為:「(被告)我問你你電話要接嗎、我知道錯了、打給我好嗎、對不起嘛、你真的不接是嗎、老婆、拜託你接電話、我真的不能沒有你、接我電話好嗎、拜託、還是你真的要我離開這個世界上嗎、我問你、就好了、如果是我死在外面、我汽油那些都買好了、如果是我死在沒有人的地方、我臨死之前我話說完就好、你接我最後一通電話、拜託、你接我最後一通電話、拜託嗎、我不會在打了、好不好、還是我們見面說好嗎、你選一個、電話還是見面說、拜託、至少你也打給我、你要不要來隨便你、我等你到四點十分、話我已經說了、最後一句話我還是很愛你的、是我配不了你、對不起、不要說我等你等到四點十分、我等你等到4 :20-4:30、如果你真的沒有來至少打一通電話好嗎、我們現在心情平和說好嗎、你也不要生氣、我也不要生氣、好嗎、好不好、我問你一句話、你有沒有說你中午要跟我見面、有沒有、你知道我等你等到幾點嗎、如果你說我不配叫你老婆你直接說好了、我也不想傳了、……、我早上有沒有跟你說了、我也不要拖你的時間、你也不要拖我的時間、有沒有、幹嘛連電話都不接、簡訊也不回、(告訴人丁○○:等我拉)、我在草溪路全家、等你、你多久會到、老婆、等等你來我也會心平氣和跟你說、我也不會跟你大小聲、(告訴人丁○○:我在忙我沒有辦法過去)、你答應我你那時候要搬出來、(告訴人丁○○:現在沒有了妳這樣我不知道怎麼跟你生活)、你說你那時候要跟我搬出來、(告訴人丁○○:現在沒有了妳這樣我不知道怎麼跟你生活)、還是你不想搬、是不是、(告訴人丁○○:是)、很好、你等我、要大家一起死,有該LINE對話紀錄(院卷271-277 頁)在卷可憑,由上可知被告放火前之心路歷程係希望告訴人丁○○能與其碰面協談,甚至被告亦多次向告訴人表示自殺輕生之意,再經告訴人丁○○告知忙碌而無法碰面及拒絕搬出等情後,心情轉為消極、絕望,始於最後道出後要死大家一起死此絕望的語言,是被告與告訴人丁○○間尚非積怨深厚而全無夫妻之情,尚難認其有殺害告訴人丁○○甚或告訴人丙○○及其女兒即被害人即兒童乙○○、甲○○之動機。

⒉又被告前往告訴人丁○○前揭住處放火之時間為107 年5 月29

日 下午4 時23分許,此時段通常非睡眠時間,故告訴人丁○○、丙○○、被害人即兒童乙○○、甲○○間及相鄰之住宅住戶倘發現住宅失火之異狀,仍可及時報請警消處理或為逃生準備,與選擇在深夜一般人睡眠時間縱火可能造成住戶逃生不及之情況迥異,此由被告縱火後,鄰人即證人林崇正證稱:我當時正在家裡打掃,我聞到燒焦味馬上跑出來,發現本案住宅門口起火,我趕緊把我的機車牽走,然後拿滅火器滅火等語(偵一卷129-130 頁)可見一斑,再者,本件起火處位於住宅前落地式玻璃取門窗外,被告係以促燃劑往住宅前鐵捲門及玻璃鋁門窗潑灑後,使用打火機引燃致災等情,有前揭火災員因調查鑑定書(偵一卷86-157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潑灑汽油數量為2.99公升等情,亦有購買該汽油之發票資料及明細(院卷299-303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僅在門口倒汽油,所倒的汽油數量不多,也沒有要往屋內潑灑等語(院卷385 頁),尚非無據。又告訴人丁○○之本案住宅尚有後門可供通行,有現場照片(院卷119-123 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在本案住宅住有7 、8 年,且大多從本案住宅之後門通行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

232 頁),則若被告有意殺害告訴人丁○○、丙○○、被害人即兒童乙○○、甲○○,大可選擇深夜,趁其等熟睡無法注意之時,在本案住宅前後門均放火,阻塞其等逃生之可能,是以被告選擇之放火時間及方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丁○○、丙○○、被害人即兒童乙○○、甲○○於死亦在所不惜之殺人故意。

㈣據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殺人未遂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