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清
陳秀桃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49號、107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清、陳秀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秀桃、陳文清係姐弟,渠等明知渠等之父陳舜燈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上午3 時30分許因病去世,自斯時起陳舜燈之權利能力已經消滅,陳舜燈所遺之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 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款屬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包括渠等之妹陳秀寶所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始得提領存款。詎陳秀桃、陳文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1日,在陳文清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住處,陳文清將其保管陳舜燈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陳秀桃,再由陳秀桃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前往名間鄉農會,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新臺幣(下同)24萬元提款金額,並於取款憑條上蓋用「陳舜燈」之印文2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陳舜燈本人欲向名間鄉農會提領存款之私文書1 份,並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名間鄉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以提領現金24萬元。陳秀桃嗣於翌日上午,在鄰近名間交流道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提領之24萬元現金交予陳文清,做為喪葬費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舜燈之其他繼承人權益及名間鄉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秀寶委由莊慶洲律師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明文。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及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各款所列關係之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衡平法則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拒絕證言權係為保護證人而為專屬於證人之權利,違反刑事訴訟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僅對該證人生效,對其餘被告仍具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援引拒絕證言權之規定,辯稱檢察官未告以證人陳秀桃得拒絕證言之情,爭執證人陳秀桃於偵訊之證據能力,尚有未合。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文清、陳秀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渠等之父陳舜燈於106年2月21日上午3時30分許因病去世,陳舜燈所遺之上開帳戶之存款屬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陳文清於106年2月21日,將其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陳秀桃,再由被告陳秀桃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前往名間鄉農會,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24萬元提款金額,並於取款憑條上蓋印「陳舜燈」之印文2 枚,用以表示係陳舜燈本人欲向名間鄉農會提領存款之私文書1 份,並連同存摺交予名間鄉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名間鄉農會承辦人員如數將上開金額款項交予告陳秀桃,被告陳秀桃嗣後將所提領之24萬元現金交予被告陳文清,做為喪葬費之用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0
9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文清辯稱:父親那天是早上過世,我就通知親戚、姐姐、妹妹,告知父親死亡,他們當天就到我斗六的住所,在家裡有探討父親的喪葬事宜,包括提到要去農會提領的24萬元作為喪葬費用,告訴人當天都在場,都沒有異議等語;被告陳秀桃則辯稱:我領我爸的錢是用於喪葬費,當天也是要去土葬的錢,大家都知道,告訴人知道但是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
2 人前與告訴人陳秀寶及被害人陳秀珍有諸多訴訟對立進行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言難免有虛偽誇大、構陷之嫌。被告陳文清自始保管陳舜燈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為陳舜燈生前主要照顧者,陳舜燈於生前早已授權被告陳文清使用上開農會帳戶作為養老及辦理後事之用。陳舜燈過世當天,被告與被告母親陳張品、告訴人、被害人均在現場,當時討論到陳舜燈後事如何處理,告訴人及被害人既在現場,卻未對於提領陳舜燈款項作為殯葬事宜之用表示意見,且尚與被告一同前往與葬儀社人員挑選墓地,是告訴人及被害人乃知悉並同意使用陳舜燈上開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用於辦理殯葬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402頁至第413頁)經查:
㈠被告2 人與告訴人、被害人陳秀珍均為陳舜燈之子女,陳張
品為陳舜燈之配偶,陳舜燈於106年2月21日死亡,而被告陳文清將陳舜燈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與被告陳秀桃,由陳秀桃於陳舜燈死亡後之翌日下午2 時59分許,前往名間鄉農會,以被告陳文清所交付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上,提領24萬元,嗣將提領之現金交與被告陳文清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47頁、第107 頁),並有名間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死亡證明書、被告2 人及陳張品、陳秀珍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陳舜燈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24頁至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
8 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陳舜燈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其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陳舜燈於生前原有之授權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故縱被告
2 人於陳舜燈生前獲其授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養老及喪葬費用,然遲自陳舜燈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告喪失,其後已無從授權他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先前縱有授權他人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已失其效力,而被告2 人於明知陳舜燈死亡後,自已無權以陳舜燈名義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猶冒用陳舜燈名義,蓋用陳舜燈印章,填載取款憑條之行為,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被告2 人以持偽造陳舜燈名義之取款憑條行使之方式,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前揭款項,而非以陳舜燈全體繼承人之名義提領繼承存款,即與名間鄉農會關於提領遺產存款之正常程序有違,影響名間鄉農會對於陳舜燈上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名間鄉農會。㈣被告2人雖辯稱告訴人及被害人陳秀珍知悉被告2人領錢而不
為反對等語,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舜燈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繼承人為被告2 人、陳張品、告訴人及被害人陳秀珍共5 人,在遺產尚未依法分割之前,有關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即被告
2 人、陳張品及告訴人、被害人陳秀珍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之。而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24萬元一節,事前未得告訴人及被害人陳秀珍同意,詳如後述(見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告訴人及被害人陳秀珍縱同意以陳舜燈帳戶款項支付喪葬費,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始得提領,況陳舜燈既已死亡,自不可能以陳舜燈名義提領其帳戶款項,縱得告訴人及被害人陳秀珍同意,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法定文書,被告2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陳秀珍,是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辯,尚非有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2 人於名間鄉農會取款憑條上,蓋用陳舜燈之印文,分別用以表示陳舜燈同意領取存款之意思,均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
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另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2 人蓋用陳舜燈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 人於本案以前,均無經論罪
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素行良好。被告2 人為辦理父親之後事,而有支出喪葬費用之需求,明知父親已經死亡,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係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有,竟仍以陳舜燈之名義提領存款,非僅損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並且破壞名間鄉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2 人提領之金額並非甚鉅,且係為支應父親喪葬費用之用,兼及被告2 人犯後就客觀事實均予坦承之犯後態度,陳舜燈生前亦居住於被告陳文清家中由陳文清照料等之生活狀況,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
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查被告2 人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在卷可考,業如前述。被告2 人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供承在卷,渠等明知陳舜燈過世,仍蓋用陳舜燈之印章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實屬不該,然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陳舜燈之至親子女,且陳舜燈生前係由被告陳文清照顧,陳舜燈之後事亦主要為被告陳文清所籌辦,被告2 人為支付陳舜燈之喪葬費用,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提領之金額非高,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2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2人與告訴人亦為手足至親,倘以刑罰加之,關係恐難修復,因認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並為刑之執行,並非最適處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考量至親間之人倫關係,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 萬元,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係持被告陳文清所保管上開帳戶之印章據以提領,被告2 人蓋用之印文即非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名間鄉農會之取款憑條,雖屬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但經被告陳秀桃持以行使,業經名間鄉農會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均作為被繼承人陳舜燈之喪葬費用,尚難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實際有犯罪所得,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不再宣告沒收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明知陳舜燈於106年2月21日上午3時
30分因病去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1日,在被告陳文清上開住處,將其保管陳舜燈上開名間鄉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陳秀桃,再由被告陳秀桃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前往名間鄉農會,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24萬元提款金額,並於取款憑條上盜蓋「陳舜燈」,之印文2枚,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秀珍之證述,及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各1紙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
(同二、偽造文書部分)置辯。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並為渠等辯護略以:陳舜燈之所有繼承人均就提領陳舜燈之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之方式達成協議,且無人提出反對之意見,是並無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陳秀珍是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㈤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寶、證人及被害人陳秀珍雖於偵查
、審理中均證稱,不知被告2 人要去名間鄉農會提領陳舜燈上開帳戶之存款等語。惟告訴人上開指述,核與被告2 人歷次供述及證人詹天佑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顯有出入。告訴人與被害人陳秀珍與被告陳文清前有若干訴訟,業據證人陳秀寶、陳秀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75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9頁)。證人陳秀寶、陳秀珍既前與被告2 人有因陳舜燈之財產及輔助宣告等事件而纏訟,是其證詞自有迴護自己身利益,而不利被告之可能。
㈥再參,證人詹天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說土葬、墓地時
是沒有講到要多少費用,不過他們有在討論因為要去看墓地、要去看土葬棺木需要付訂還是付現,他們有討論說要去領錢。是在座2 位被告以外,陳秀珍、陳秀寶、陳舜燈的配偶陳張品也有在場。只知道他們要去領錢,因為隔天要去找墓地、要造墓、要看土葬的棺木,所以要付一些訂金費用,所以他們有討論到領錢的問題。在這期間說要領錢是四位子女跟配偶陳張品都有參與討論。沒有聽到他們有做出什麼樣的決議或協議,也沒有聽到有人反對。陳秀珍跟陳秀寶在場的時候,沒有針對領錢這件事情表達不同意的意見。主要跟我談的是兒子、女兒三個、太太。有說要準備訂金。所以他們就有提到要去領款的事情。講到領錢,當時沒有爭執。也沒有人提出反對意見,或明顯地跟別人的意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8頁),審酌證人詹天佑為葬儀社人員,其與被告2 人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均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詞較中立客觀而可採信。徵之證人陳慶森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陳文清有向其及親戚表示要提領陳舜燈之農會存款做以喪葬費用之支出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81頁、第389頁),堪認被告陳文清確有於陳舜燈過世即向親友表示欲提領陳舜燈上開農會存款做為喪葬費支出之用,亦可佐上開證人詹天佑之證述,其已向陳舜燈之繼承人就喪葬費用辦理之相關事宜有所說明,並經繼承人於當日表示提領存款,告訴人、被害人陳秀珍並無提出異議。而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秀珍之證述與證人詹天佑之證述相互齟齬,是以告訴人及被害人陳秀珍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懷疑。
㈦再者,被告2 人提領陳舜燈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款24萬元,係
用以支付陳舜燈喪葬費用乙節,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慶森於偵查中證稱:喪葬費是陳文清出的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證人陳秀珍稱於本院中證稱:主要跟葬儀社聯絡、接觸的人是陳文清,最後棺木決定的人也是陳文清。陳舜燈去世當天是陳文清處理陳舜燈的後事,收錢、支出都是陳文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互核相符,並有陳文清手寫明細、感謝狀、東熯生命事業費用明細表、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見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支付陳舜燈之喪葬費用等語,並非子虛,可以採信。準此,尚難遽認被告2 人於106年2月21日提領上開款項,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陳秀珍等人本應共同承擔處理陳舜燈身後事之相關事宜及費用,是被告2 人提領24萬元處理陳舜燈後事之行為,亦無損害其他繼承人利益之故意,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被告2 人提領款項之舉,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涉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供本院審認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