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恆豪被 告 周恆豪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吳宗隆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周恆豪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恆豪係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之負責人;吳宗隆係聚恆公司之電廠事業部服務組副理。緣中一公司於民國102年起向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號,下稱高冠公司)承租廠房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中一公司並於102年4月22日與聚恆公司簽訂「高冠企業1號499.61 kWp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契約」,委由聚恆公司負責高冠公司廠房屋頂之太陽光電系統之設計、製造、操作、維護及管理,中一公司另於102年9月9日起,將上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維護保養工程發包予聚恆公司承攬,聚恆公司則於104年10月20日將上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維護保養工程交付予錦泰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下稱錦泰公司)承作,嗣於105年2月
22 日起由邱康煒及王永祿等人,至高冠公司位在南投縣○○市○○○路○號之廠房屋頂,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聚恆公司並指派吳宗隆至現場為安全衛生宣導、維護、品質檢驗、工程協調及驗收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聚恆公司明知在高冠公司廠房屋頂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須至約10公尺高之屋頂上方進行作業,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鐵皮板、塑膠採光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另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聚恆公司於該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完成後,竟未依規定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合於規定之踏板、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吳宗隆身為現場安全維護主管,明知聚恆公司於本次工程未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另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而不得使施工人員至屋頂從事本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使可施工人員至屋頂工作。嗣於105年2月25日9時35分許,吳宗隆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注意上開情形,而於到場進行安全宣導後,即使施工人員上屋頂工作,且未確保邱康煒使用安全帶,致邱康煒在高冠公司屋頂處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時,不慎踏穿塑膠採光板,並因聚恆公司未設置上開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而墜落地面,而受有顱骨骨折體腔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邱康煒之父邱文華、邱康煒之胞姊邱燕琪、邱康煒之胞弟邱青煒、邱康煒之子邱柏叡、邱柏諺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邱青煒、邱文華、邱柏諺、王永祿、尤天佐及林銀鐘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王永錄、林銀鐘、尤天佐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證人王永錄、林銀鐘、尤天佐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堪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等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要不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恆豪(兼被告聚恆公司之代表人)於偵審中坦承其為被告聚恆公司之負責人,就被告聚恆公司承攬之本案工程,並指派被告吳宗隆負責工地現場施工、安全宣導、驗收等情;被告吳宗隆則坦承其為被告聚恆公司之電廠事業部服務組副理,負責本案工程施工安全宣導及品質驗收,惟均否認各有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吳宗隆另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吳宗隆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邱康煒為錦泰營造負責人邱文華之子,錦泰公司與聚恆公司間為承攬關係,而無僱傭或指揮監督情況。本案系爭工程系「聚恆公司」發包予「錦泰公司」施作,被害人參與本案工程而為之勞務給付,無論在人格上、組織上或經濟上均不具有從屬於「聚恆公司」之特性,是「聚恆公司」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從而,「聚恆公司」或被告吳宗隆與被害人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縱使被告吳宗隆為聚恆公司之維護組副理,出面為安全宣導,此乃出於關心工程之施作狀況,現場之安全設備係由被害人邱康煒之錦泰公司負責準備,難謂被告吳宗隆就該系爭工程之施作係基於指揮監督權限,聚恆公司與被害人邱康煒既非雇主與勞工之僱傭或指揮監督關係,不因而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相同之責。查聚恆公司所給予之「施工前安全危害告知單」,由該危害告知單可知有關之設施及配備應由施作廠商工作負責人/代理人王永祿或錦泰公司負責設置及準備,被告吳宗隆僅至現場為驗收事宜,並無設置或準備義務。被害人邱康煒有相當長之工作經驗,無須他人指導如何施工,且在屋頂上作業應走在屋頂的骨架上,否則會有墜落之危險,被害人邱康煒捨此不為,並非被告吳宗隆所得預見,則被告吳宗隆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與被害人邱康煒之墜落死亡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吳宗隆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若被害人在被告吳宗隆之要求下能不要上到屋頂,或其自行上至屋頂時,有配戴安全帶並依規定掛鉤,縱使踩空墜落,亦不至於造成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被告周恆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恆豪不曾到過系爭工程現場,並沒有參與現場指揮作業,且無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聚恆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給錦泰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就系爭工程之洽談、發包、現場執行及驗收等等,被告周恆豪不僅完全沒有參與,不曾到過系爭工地現場,且聚恆公司採行分層負責制度,由公司各級員工各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本件系爭工程現場相關事宜,係由電廠事業部所轄服務組之吳宗隆負責。縱認系爭工程現場之管理、監督有何疏失之處,致令邱康煒發生意外事故過世,惟被告周恆豪沒有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客觀上亦難以期待被告周恆豪就系爭工程現場之管理、監督為隨時注意,本件邱康煒發生意外事故過世,並非被告所應注意,亦非其能注意,被告周恆豪對於被害人邱康煒之死亡無預見可能性,不應苛令被告周恆豪負業務過失致死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刑責。被告聚恆公司是將系爭工程發包給錦泰公司承攬,被告聚恆公司之吳宗隆在現場只是進行施工品質、安全宣導及驗收;工程現場係由錦泰公司所屬人員,系爭工程有關安全設施及配備應由施作廠商即錦泰公司負責設置及準備,且施工人員均應遵守上開危害告知單所勾選事項,聚恆公司確實已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聚恆公司就已發包給錦泰公司承攬之工程部分,已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系爭工程執行過程,現場勞工安全設備及安全維護,係由錦泰公司提供及負責,且邱康煒是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屬雇主身分,故本件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職業災害等語置辯。
(二)被告周恆豪係被告聚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宗隆及蔡長庭分別係被告聚恆公司之維護組副理及助理工程師,中一公司102年起向高冠公司承租廠房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中一公司並於102年4月22日與被告聚恆公司簽訂「高冠企業1號499.61 kWp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契約」,委由被告聚恆公司負責高冠公司廠房屋頂之太陽光電系統之設計、製造、操作、維護及管理,中一公司另於102年9 月9日起,將上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維護保養工程發包予被告聚恆公司承攬,被告聚恆公司則於104年10月
20 日將上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維護保養工程部分交付予錦泰公司承作,嗣於105年2月22日起邱康煒、王永祿等人,至高冠公司位在南投縣○○市○○○路○號之廠房屋頂,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被告聚恆公司並指派被告吳宗隆至現場為安全衛生宣導、維護、品質檢驗、工程協調及驗收等業務,嗣於105年2月25日9時35分許,邱康煒未使用安全帶至高冠公司屋頂處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時,不慎踏穿塑膠採光板致墜落地面,而受有顱骨骨折體腔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等之事實,已據被告周恆豪於偵查、被告吳宗隆於偵、審中所陳述在卷,並經證人蔡長庭、王永祿、尤天佐、林銀鐘等人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復有相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報告書(第1頁至第3頁)、邱康煒意外死亡現場圖(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10張(第14頁至第18頁)、勘(相)驗筆錄(第19頁)、被告吳宗隆名片(第2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邱康煒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陳本分局受理邱康煒死亡案協助相驗相片14張(第25頁至第37頁)、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屋頂租賃契約書暨附件(第59頁至第65頁)、中一光電有限公司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契約(第66頁至第76頁)、中一光電有限公司(第一期)太陽光電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契約(第77頁至第87頁)、太陽能系統工程需知(第8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相字第104號相驗報告書(第95頁),他卷卷附之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日點工記錄確認單(第16頁至第20頁)、太陽能系統工程需知(第52頁)、聚恆公司廠商安全衛生切結書(第91頁)、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及管理要點(第102頁至第109頁)、聚恆公司施工前安全危害告知單8張(第125頁至第132頁)、屋頂架設安全母索、設置踏板示意圖(第222頁至第224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聚恆公司與高冠公司簽訂廠房屋頂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之承攬契約,因須至約10公尺高之屋頂上方進行作業,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從事本項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被告聚恆公司應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另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等情,除據被告周恆豪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此部分設施應由聚恆公司施設(見本院卷卷三第41頁),並依中一公司與被告聚恆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工程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契約第8條第13點中記載:施工期間之屋頂或高架作業應依當地主管機關規定進行通報並對高架或屋頂作業人員提供足夠且適當之安全母索、安全帶及防墜器等設施與設備、、、。第14點記載:屋頂作業應注意其踩踏材質的堅固性,對於浪板或鋼板應注意其防護以避免踏空之危險,故於施作業前應進行鋪設強度足夠之工作台以避免造成墜落之危險(見他卷第84頁)。另被告聚恆公司於簽立與中一公司之廠商安全衛生切結書第2點亦載:、、、、,於施工場所設置明顯危險標誌及其他維護安全衛生必要之一切措施,以防止人身亡或財物損壞等之意外事故發生(見他卷第91頁)等可資佐證,被告吳宗隆稱是錦泰公司須設置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17頁),依上所述,要不可採。再被告聚恆公司於該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完成後,竟未依規定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合於規定之踏板、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等之事實,此經證人尤天佐、楊振武於審理時(見本院卷卷二第41頁、第56頁)證述在卷,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所認定,此有該署105年5月12日勞職中5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3頁至第49頁)。
(四)被告聚恆公司為被害人邱康煒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1、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又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全保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有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
2、經查,系爭工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被告聚恆公司應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另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等情,且被告吳宗隆為被告聚恆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作現場安全宣導、管理及驗收等之情事,已如上述,另據證人蔡長庭於偵訊中證述:吳宗隆是監工,事情由他指派(見他卷第66頁),證人王永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2月22日我買了8條(指安全帶),到禮拜三下班前,聚恆公司吳經理(指被告吳宗隆)提到說他們從臺南來南投很遠,希望我們增加工人,本來週五結束的,他說希望能提早到週四就結束維修案,所以我跟他說人會多,這樣才能施作,所以我到週四那天有多一點人,那天總共上面施做的人有10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且系爭工程於每日施作前,被告吳宗隆均負責安全宣導,有被告聚恆公司之施工前安全危害告知單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5頁至第132頁),是本件被告吳宗隆於現場具有指揮監督,並實際負責安全之管理者,則現場之施工人員之安全自應由安全督導之被告吳宗隆負責,則指派被告吳宗隆至現場監工、安全維護之被告聚恆公司就本件工程而言要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被告等辯稱被告聚恆公司並非被害人邱康煒之雇主,為不可採。因被告聚恆公司於本件工程仍具有指揮監督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角色,即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被告吳宗隆為工作場所指揮、安全管理負責人,被害人邱康煒則為工作者,自應比照被告聚恆公司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亦即被告聚恆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邱康煒負雇主責任。至於本件被告聚恆公司與錦泰公司間所約訂本件工程屬「點工」作業,係屬「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或其他性質之契約,要與上開認定無涉。再證人楊振武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及上開調查報告認定邱康煒非被告聚恆公司之雇用之員工(見本院卷卷一第58頁),因此部分之認定,非依上開說明就實際「雇主」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等內涵所為之認定,本院認上開調查報告及證人楊振武此部分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五)被告聚恆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被告吳宗隆違反注意義務之規定: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2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經查,本件工程僅有提供安全帶,被告聚恆公司並未設置上開安全設施以確保施作勞工之安全,為被告吳宗隆、被告周恆豪及證人尤天佐、楊振武於審理時所陳述在卷,而證人王永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5年2月25日當天準備了8條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5頁),可見於本案案發時,被告聚恆公司僅提供背負式安全帶與勞工使用外,被告聚恆公司均未設置安全通道、踏板或設置格柵、張掛安全網。
2、另按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參照)。而據證人王永祿於偵查時證述:「(當天情形為何?)105年2月24日下午吳宗隆說他每天從台南到南投來監工比較累,希望我多派一些工人趕工完成,所以25日我就帶了9個工人,25日上午8點集合,吳宗隆做安全宣導,叫我們穿背負式安全帶,因為背負式安全帶不夠,我與邱康煒沒有繫安全帶就上屋頂,因為我跟邱康煒比較資深,且要人多才做得完,上去後邱康煒說他要做線槽部分的螺絲鎖固工作,我就去做面板的螺絲鎖固工作,我跟邱康煒是在不同屋頂,另外二個人跟邱康煒在同屋頂工作,一個是林銀鐘,另外一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林銀鐘跟邱康煒相距約10公尺,是林銀鐘發現邱康煒不見,才叫我的名字,我就下去看,發現邱康煒已經跌落,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為何事發後每個人都說你跟邱康煒因為沒背負式安全帶,負責地面管制,沒有上屋頂工作?)事發後吳宗隆有交代,要我們說他有告知我們不能上去,是我們自己要上去的」、「(吳宗隆有叫你和邱康煒不能上去嗎?)沒有,吳宗隆跟我們說自己躲著,不要被廠方的勞安人員發現」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你跟邱康煒無安全帶還上屋頂工作?)那時候我們在樓上行前教育時,我跟吳經理提到,說既然人要多,安全帶不夠,我跟邱康煒就沒戴安全帶,因為吳經理是屋頂作業主管,我是經過他同意,我才上去屋頂」、「(據吳宗隆說法,當天有請你與邱康煒在樓下管制、備料?)不是如此,因為在樓下根本不可能備什麼料,工具就是隨身帶上去屋頂」、「(有無說沒有安全帶不能上去)當天沒有,他(指吳宗隆)知道我們沒帶,所以他沒講我們兩個不要上去」(見本院卷卷一第206頁至第209頁)。足認被告吳宗隆確實知悉邱康煒未穿戴安全帶即上屋頂,其所辯稱:伊不知道邱康煒上屋頂及叫邱康煒在地上備料等語,為不可採。另證人蔡長庭於偵查時初陳述:有告知死者沒有穿安全帶不能上去、吳宗隆就指派邱康煒待在下面做其他事情(見上開相字卷第20頁、上開他字卷第66頁),嗣再陳述:沒有聽到吳宗隆跟邱康煒說你沒有安全帶所以不要上去施工,你就在1樓負責事務,只有聽到吳宗隆在安全宣導時對全部人說沒有安全帶所以不要上去(見上開他字卷第246頁),於本院審理時初證述:已沒有印象,後閱偵查筆錄稱有對全部的人說沒有戴安全帶不要上去工作(見本院卷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然證人蔡長庭當時為被告聚恆公司之員工,又係現場之實習監工,除所述不一致外,又與證人王永祿所述不同,並斟酌證人蔡長庭於本院就被告聚恆公司有無設置安全通道,回答有而與事實不符,足認證人蔡長庭就此部分有關安全維護方面之回答,實不可採。依上所述,被告吳宗隆身為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安全主管,明知被告聚恆公司未確實依勞動法令設置上開安全設備,復未使勞工邱康煒確實使用安全帶,亦未要求被告聚恆公司設置上開安全設備後才使勞工上屋頂工作,仍任令被害人邱康煒未穿安全帶即上屋頂從事本件工程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宗隆自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被告聚恆公司顯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甚明。
(六)至被告周恆豪、吳宗隆雖以上詞辯稱,然被告聚恆公司依上開勞動法令,須設置安全通道、踏板、堅固隔柵及安全網及令現場負責安全督導之被告吳宗隆確實督導施作之勞工均須穿安全帶之安全設備始可上屋頂工作,而被告吳宗隆於本案案發當日確係負責本案工程工地現場之安全維護、監督等事項,且知悉本件被告聚恆公司並未設置安全通道、踏板、隔柵及安全網等相關安全設備及被害人邱康煒未穿安全帶即上屋頂工作,足認被告吳宗隆並非不知悉上開工程之施作方式而無預見之可能。再者,被告吳宗隆既負責本案工程工地現場之安全、監督、檢查,依法對於工地安全事項有前述之注意義務,要難僅以被告聚恆公司將工程轉交予錦泰公司承作,被告聚恆公司及被告吳宗隆,即解免其上開注意義務,故被告吳宗隆、周恆豪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七)被告吳宗隆未積極監督被害人邱康煒於從事屋頂作業時,於被告聚恆公司設置上開安全設施前及勞工未穿戴安全帶不能上屋頂去作業,此為被害人罹災原因之一,已如前述,然案發當日被害人邱康煒本身從事本件屋頂作業多天,亦應知悉從事屋頂作業時須穿戴安全帶始可上去屋頂作業,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自非全無過失。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祇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死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已,則本案被害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吳宗隆應負之過失責任。且難以被告吳宗隆有在本案工程為安全宣導及被告聚恆公司所提供之「施工前安全危害告知單」有清楚記載相關作業之安全裝備及危害防止措施,或被害人有相當長之工作經驗、屋頂作業走在屋頂上應走在屋頂骨架上,否則會發生墜落危險,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及被告並無設置或準備義務等,即可為免此注意義務。
(八)被害人邱康煒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聚恆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被告吳宗隆違反上開義務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害人邱康煒在本案屋頂作業工程,未穿戴安全帶即上去屋頂工作,而在被告聚恆公司依上開勞動法令,須設置安全通道、踏板、堅固隔柵及安全網之情形,致被害人邱康煒在屋頂處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時,不慎踏穿塑膠採光板,因聚恆公司未設置上開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而墜落地面,而受有顱骨骨折體腔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即屬職業災害,其致死之原因,俱與被害人邱康煒未穿戴安全帶即上去屋頂工作及被告聚恆公司未依上開勞動法令,設置安全通道、踏板、堅固隔柵及安全網等情形直接相關,依當時被告吳宗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聚恆公司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義務,被告吳宗隆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足堪認定。
(九)綜上,被告聚恆公司於本案對被害人邱康煒而言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所稱雇主,被告聚恆公司就被害人邱康煒於本案工程現場在建物距離地面2公尺以上之高度之屋頂進行施工,本應了解系爭本案工作環境、工作內容及性質,竟未依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又未積極、確實依勞動法令設置安全設備,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故被告聚恆公司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乙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吳宗隆為被告聚恆公司之電廠事業部服務組副理,並經被告聚恆公司指派負責本案工程工地之工程檢查、監督、驗收及現場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應了解本案工程工作環境、工作內容及性質,竟疏未注意被告聚恆公司應依上開勞動法令,須設置安全通道、踏板、堅固隔柵及安全網之情形,被害人邱康煒未穿戴安全帶之情形即上屋頂處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任令被害人邱康煒上屋頂作業致發生本件死亡結果,故被告吳宗隆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邱康煒係在本案工程作業時,因未使用安全帶,失足而直接墜落地面,而受有顱骨骨折體腔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即屬職業災害,其致死之等原因俱與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帶、被告聚恆公司未設置安全設備等情形直接相關,則被告聚恆公司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足堪認定。是被告聚恆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周恆豪為被告聚恆公司之負責人,自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吳宗隆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亦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係代罰。核被告聚恆公司為本件之雇主,其所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 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聚恆公司為法人,被告周恆豪為被告聚恆公司之負責人,而法人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項規定應處罰負責人即被告周恆豪(即法人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負責人應依第2項規定科以第1項之罰責),另被告聚恆公司亦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起訴書雖認被告周恆豪此部分應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詳如後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另核被告吳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審酌被告周恆豪為被告聚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聚恆公司對於派遣至本案工程聽由其等指派之被告吳宗隆指揮監督之被害人,依法本應比照被告聚恆公司僱用之勞工負雇主義務,然於施工過程中,被告聚恆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吳宗隆身為工作場所安全維護之負責人,亦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之責,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犯後又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犯後均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僅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加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本身應知未使用安全帶不得上屋頂工作,就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狀,且被告周恆豪無前科、被告吳宗隆有傷害被處拘役30日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聚恆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有該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8頁),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被告周恆豪為聚恆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吳宗隆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聚恆公司之副理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聚恆公司、周恆豪及吳宗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恆豪、吳宗隆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聚恆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被告周恆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恆豪為被告聚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恆豪明知在高冠公司廠房屋頂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須至約10公尺高之屋頂上方進行作業,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鐵皮板、塑膠採光板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另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被告周恆豪之經驗、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周恆豪於該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完成後,竟未依規定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合於規定之踏板、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嗣於105年2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被告吳宗隆於到場進行安全宣導後,亦未確保邱康煒使用安全帶,致邱康煒在高冠公司屋頂處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工程時,不慎踏穿塑膠採光板,並因被告吳宗隆未採取上開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而墜落地面,而受有顱骨骨折體腔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因認被告周恆豪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
2、按職業安全衛生法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倘若非雇主或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難遽行論以職業安全衛生法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
3、經查,被告周恆豪係聚恆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而總經理以下設有總經理室、財管部、資訊部、技術部、電廠事業部、行銷部,各部門又設有各個業務組,其中電廠事業部下設業務組、行政組建造一組、建造二組、國際開發組,各項業務均分層授權處理,而聚恆公司104年之營業收入為7億3千多萬元,於105年之營業收入為9億3千多萬元,而聚恆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即相關工程及業務執行自應由各該部門專責處理,於105年2月份,聚恆公司在建工程有21件等情,有聚恆公司之組織圖、聚恆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影本、在建工程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32頁至第137頁),被告周恆豪身為聚恆公司之負責人,應重在公司企業方針及經營決策方面,對於公司各項工程不可能事必躬親,亦不可能逐一參與各項工程之執行,且本件工程與錦泰公司接洽為公司副總經理周恆安,且被告周恆豪於本件施作期間均未到現場,此均經被告吳宗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10頁、第13頁),另據證人王永祿、尤天佐、林銀鐘、蔡長庭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215頁、第235頁、本院卷卷二第39頁、第50頁),而本件負責到場監督、驗收及安全維護為被告吳宗隆。則依上所述,股份有限公司於組織上分層負責,由各級經理人、員工就其業務職掌範圍各司其職,乃現代企業經營之常態,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不一定負責實際業務,則就行為刑法之觀點,應以實際負責個案工程安全責任之人,始有直接防護避免他人因工程施作而死傷之義務。倘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現場工程施作、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而係責由分層負責之員工負責指揮監督,實難期待該負責人必須隨時注意案發場所之各種狀況,無以推定其負有完善該施工場所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是就系爭工程之洽談、發包、現場執行及驗收等等,被告周恆豪沒有參與亦不曾到過系爭工地現場,且聚恆公司採行分層負責制度,由公司各級員工各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本件被害人邱康煒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應為被告聚恆公司,非被告周恆豪。而本件系爭工程現場監督、安全維護相關事宜亦由被告吳宗隆負責。縱認系爭工程現場之安全設施之設置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定及現場管理、監督有何疏失之處,致令被害人邱康煒發生職業災害死亡,惟被告周恆豪沒有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客觀上亦難以期待被告周恆豪就系爭工程現場之管理、監督及安全維護注意,本件邱康煒發生意外事故過世,並非被告周恆豪所應注意,亦非其能注意,被告周恆豪對於被害人邱康煒之死亡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周恆豪自不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4、綜上所述,被告周恆豪此部分所辯洵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周恆豪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此部分已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或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本應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為被告周恆豪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周恆豪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吳宗隆部分:公訴人另認被告吳宗隆另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惟依上所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倘非雇主自無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經查,被告吳宗隆為被告聚恆公司之副理,係受被告聚恆公司指派至現場為監督、驗收、檢查及安全維護之人,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所稱之雇主,自無庸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宗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吳宗隆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