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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振炎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侯月嫦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被 告 曾志強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曾志誠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被 告 曾堯琢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振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褫奪公權參年。

侯月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褫奪公權貳年。

曾志強幫助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曾志誠幫助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曾堯琢幫助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曾振炎任南投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任期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侯月嫦為曾振炎之配偶。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明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等事項,曾振炎自就任縣議員起,獲悉「議員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用和春節慰勞金,由議會編列經費覈實支應,直接撥款至所申報聘用之各公費助理帳戶內,非屬議員之薪資,更非對於議員之實質補貼」等情,曾振炎與侯月嫦共同利用曾振炎因擔任議員「每人職務上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及議員每人之助理每月支領金額不得超過8萬元」之機會,僅聘用吳俊邦之父吳浴欽實際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而明知曾振炎未聘用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擔任議員之公費助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物及與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吳浴欽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曾志強、曾志誠並基於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之犯意,曾振炎、侯月嫦2人於徵得曾志強等人之同意,由曾志強、曾志誠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吳浴欽、吳俊邦提供吳俊邦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與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與侯月嫦、曾振炎,使曾振炎因而捏稱自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為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月薪均詳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並接續在議員新聘公費助理資料表、或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均為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及月薪或異動等虛偽內容,並檢具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身分證、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交付南投縣議會,使不知情之南投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有關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之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同時另外填製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進而騙使南投縣議會誤信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均為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並按月將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公費助理月薪扣除勞保及健保費之餘額及年終獎金,分別撥入彼3人之郵局帳戶內(南投縣議會核撥款項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議會之管理公費助理之正確性、以及勞保與健保管理正確性。而侯月嫦亦明知其夫曾振炎未聘用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擔任之議員公費助理,自103年12月25日起保管曾志強、曾志誠等2人之存摺及印鑑章,負責持以提領曾志強、曾志誠等2人之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取得190萬3374元之南投縣議會核撥與曾志強、曾志誠之款項(曾志強、曾志誠之帳戶入款各為73萬3740元、116萬9634元),而於取得後之款項均供曾振炎、侯月嫦使用。

二、曾堯琢在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期間,擔任曾振炎之議員私費助理,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期間,改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月薪均為2萬5000元。

惟曾堯琢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期間,不再擔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曾振炎、侯月嫦竟接續上開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與曾堯琢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曾堯琢並基於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之犯意,曾振炎、侯月嫦明知曾堯琢已不再擔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竟未向南投縣議會辦理曾堯琢之停聘作業,至使南投縣議會之承辦員仍於106年4月起至106年7月之期間,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同時並未停止曾堯琢之勞保及健保資料之投保,進而騙使南投縣議會誤信曾堯琢仍為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並按月將曾堯琢之公費助理月薪扣除勞保及健保費之餘額24116元撥入曾堯琢之郵局帳戶內(南投縣議會核撥款項如附表三所示),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議會之管理公費助理之正確性、以及勞保與健保管理正確性。復由曾堯琢按月提領後帶到南投市○○路○○○ 號服務處,悉數交給知情之侯月嫦,曾振炎與侯月嫦利用議員職務之機會,先後共同詐取曾堯琢之議員公費助理費合計9萬6464元,亦供其等使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第199頁至第2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5人除被告曾志誠外,其餘對於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始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被告5人均否認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被告曾志誠於準備程序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於最後審理時辯稱是因為對於法律知識的欠缺,伊覺得自己沒有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239頁)等語;被告5人及其辯護人並辯稱如下:

1、被告曾振炎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曾振炎當選南投縣第18屆議員,初任議員無行政經驗,不諳行政規定,於103年12月25日一就任議員,南投縣議會即催提助理名單,適鄰坊曾志誠、曾志強2人之母親,對被告曾振炎推薦2人擔任助理,被告曾振炎答應並請曾志誠、曾志強2人依縣議會要求提供身分證、帳戶等資料,陳報議會供助理薪資撥款用。被告曾振炎一方面將2人資料提供議會辦理新進助理人事作業,一方面則對曾志誠、曾志強2人說明擔任助理須負責之工作及上下班時間等,詎料2人聽聞助理工作除選民服務外,還要負責婚喪喜慶的跑攤,竟向被告曾振炎稱不喜歡喪事的場合表示不做了,曾志誠、曾志強2人乃將已申報議會的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及印章,一併交給被告曾振炎,被告曾振炎則積極另覓吳英賓等擔任助理工作。被告曾振炎未依人員異動辦理公費助理名單變更,因致議會公務員所登載資料與事實不符,被告曾振炎自103年12月25日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迄今,從議會所申領的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年終獎金等補助費,悉數發放予實際助理,且每月所支出助理薪資均超過自議會所申領之補助費總額,從不曾自縣議會核發之助理補助費中,取得任何不法所得。被告曾振炎所聘任侯月嫦、吳浴欽、曾智泉、曾堯琢、吳英賓、廖慶華等人,不論是否係申報聘用助理,只要實際上有從事助理事務,於擔任私聘助理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及津貼,均非屬詐領之補助費,被告曾振炎按月支付予助理之薪資均逾議會入帳之助理補助費8萬元,應從議會入帳金額中扣除,足資證明被告曾振炎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

2、被告侯月嫦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侯月嫦自103年12月25日起即擔任曾振炎之助理迄今,負責服務處電話接聽、行政文書、議員行程安排、出納、服務選民等助理工作。被告侯月嫦雖非議會列冊之助理,以其實際有從事助理工作,被告曾振炎聘任被告侯月常是為合法。被告侯月嫦係曾振炎之妻子,議員服務處大小事均由被告侯月嫦調度處理,事務龐雜,被告侯月嫦勞心勞力;助理如果離職人手不夠,還要負責跑攤,被告侯月嫦確實有擔任助理工作,本即可以合法申領薪水;自不能以被告侯月嫦與曾振炎係夫妻關係,認被告侯月嫦應義務奉獻,恩惠歸於國家。被告侯月嫦除起訴書所指負責服務處助理薪資發放之出納工作外,還有服務處電話接聽、行政文書、議員行程安排、政績宣傳、服務處選民服務及跑攤等工作。被告侯月嫦及吳浴欽、曾智泉、吳英賓、曾堯琢、廖慶華、溫金章等人,均為被告曾振炎之助理,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同案被告曾振炎自得在每月8萬元額度內統籌分配助理補助費予所聘之助理,被告侯月嫦與曾振炎確有按月將助理補助費核發薪實予各實際助理,且所支付薪資金額均逾議會撥付之金額8萬元,被告侯月嫦及曾振炎均未曾自助理補助費取得任何不法所得,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行,同案被告曾振炎係第一次擔任議員職務,被告夫妻二人不諳行政規定,於當選議員伊時,縣議會催提助理名單,適鄰坊曾志誠、曾志強無業且表示願意擔任助理,遂予提報名單至議會,後二人仍因年紀太輕不能適應婚喪喜慶的跑攤,而表示不做了,被告侯月嫦與曾振炎二人因初任議員沒有經驗,未予更正公費助理名單,因致議會公務員所登載資料與事實不符,被告侯月嫦深感懊悔並認罪。惟被告侯月嫦與曾振炎夫妻二人,自始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任何犯意與犯行,被告侯月嫦管理被告曾振炎議員服務處大小事務,以助理而言被告侯月嫦業務實屬繁重,為了分擔被告曾振炎每日行程,均以外聘實際助理薪資為優先,自願調降自身及曾智泉之薪資,用於核發實際助理薪資,如仍不足額度,則由自己或家人之個人帳戶領錢支應,每月助理薪資均超出議會補助8萬元。

3、被告曾志誠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曾志誠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陳明並未同意擔任被告曾振炎之議員助理,然因接受被告曾振炎善意為其辦理加入勞健保,而提供被告曾志誠個人基本資料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曾振炎;準此,被告曾志誠固坦承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因不喜歡偕同被告曾振炎跑紅白帖之行程,所以,自始拒絕擔任被告曾振炎之議員助理。嗣後因叔叔曾國民提醒被告曾志誠,被告曾振炎可能使用被告曾志誠之名義,向南投縣議會請領助理費,被告曾志誠擔心有法律上的風險,曾先後2次向被告曾振炎反應,不要用被告曾志誠名義請領助理費,被告曾振炎表示會處理。由於該被告曾振炎係屬宗親長輩,又擔任議員,因此被告曾志誠相信其承諾,亦不敢冒犯,所以,遂未積極追蹤其處理進度,唯被告曾志誠自始欠缺幫助詐取議員助理費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依法自不構成幫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4、被告曾志強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曾志強在被告曾振炎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時,即答應擔任曾振炎之公費助理,並提供郵局存摺影本及相關資料供曾振炎持往南投縣議會辦理議員公費助理之申報。被告曾振炎就任後曾帶著被告曾志強跑行程,但因行程中多有代表議員至選民婚禮、喪禮以及為民服務行程,被告曾志強深覺自己並不適合該助理工作,曾振炎亦表示將另外找人擔任助理,分擔選民服務工作。被告曾志強乃單純認為因已拒絕擔任助理工作,日後議會匯入存摺的助理薪水應交給接替自己擔任助理之人,乃將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曾振炎之妻即被告侯月嫦,以便侯月嫦提款及發放給實際助理的薪資。此後被告曾志強即不曾過問或關心郵局存摺內助理薪資之發放情形。故被告曾志強自始即無幫助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等語。

5、被告曾堯琢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曾堯琢在105年9月

1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雖未經曾振炎議員提報為公費助理,然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且曾振炎議員亦將公費助理薪資給付予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被告曾堯琢。其後,被告曾堯琢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期間,經曾振炎議員提報為公費助理,亦由被告曾堯琢實際擔任助理工作,月薪均為2萬5000元,均歸被告曾堯琢所有;然因助理工作時間太長,委實難以負荷,被告曾堯琢爰於106年3月間向曾振炎議員請辭,惟因曾振炎議員一時無法找到接替人選而向議會變更助理名冊,因此商請被告曾堯琢於請辭後暫先列名公費助理,其會另外找人從事助理工作。是故,被告曾堯琢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期間,雖因曾振炎議員一時無法找到接替人選而列名公費助理,惟被告曾堯琢均將所領公費助理薪資拿到曾振炎議員服務處,悉數交給侯月嫦,顯見被告曾堯琢對於公費助理薪資,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本於

105 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雖由他人列名公費助理,然公費助理薪資乃是交付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被告曾堯琢之親身經歷,被告曾堯琢當可相信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期間,雖由被告曾堯琢列名公費助理,然被告曾堯琢均將所領公費助理薪資拿到曾振炎議員服務處,悉數交給侯月嫦,則該公費助理薪資亦會交付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人,且經被告曾堯琢了解,該公費助理薪資亦均交付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人。是以,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公費助理薪資雖係撥付進入被告曾堯琢之郵局帳戶內,惟其既已輾轉給付予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人,而非納入私囊,即難認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嫌,被告曾堯琢亦無所謂幫助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意及犯行。

(二)被告曾志誠曾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66頁、卷三第33頁、第231頁),且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參照),被告曾志誠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責,被告曾志誠此部分之辯解為不足採,是被告曾志誠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足以認定。

(三)被告曾振炎任南投縣議會第18屆縣議員,任期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被告曾振炎僅聘用吳俊邦之父吳浴欽實際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並未聘用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吳俊邦等人擔任之議員公費助理,被告曾振炎、侯月嫦2人於徵得曾志強等人之同意,由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吳浴欽、吳俊邦提供吳俊邦之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與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與被告曾振炎、侯月嫦,並由被告曾振炎向南投縣議會申報自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為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月薪均詳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並在議員新聘公費助理資料表、或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件上,填載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均為被告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及月薪或異動等內容,並檢具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交付南投縣議會,南投縣議會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有關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之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同時另外填製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等人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南投縣議會並按月將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吳俊邦等人之公費助理月薪扣除勞保及健保費之餘額及年終獎金,分別撥入彼3人之郵局帳戶內(南投縣議會核撥款項如附表一、二及四所示),而被告侯月嫦亦明知被告曾振炎未聘用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吳俊邦等人擔任之議員公費助理,自103年12月25日起保管被告曾志強、曾志誠等2人之存摺及印鑑章,負責持以領取曾志強、曾志誠等2人之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取得190萬3374元之南投縣議核撥與曾志強、曾志誠之款項(曾志強、曾志誠之帳戶入款各為73萬3740元、116萬9634元)。而被告曾堯琢在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期間,擔任被告曾振炎之議員私費助理,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期間,改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月薪均為2萬5000元。惟被告曾堯琢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期間,不再擔任被告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明知曾堯琢已不再擔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未向南投縣議會辦理被告曾堯琢之停聘作業,至使南投縣議會之承辦員仍於106年4月起至106年7月之期間,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等職掌之公文書上,同時並未停止被告曾堯琢之勞保及健保資料投保,進而使南投縣議會仍將被告曾堯琢列為被告曾振炎議員之公費助理,並按月將被告曾堯琢之公費助理月薪扣除勞保及健保費之餘額24116元撥入曾堯琢之郵局帳戶內(南投縣議會核撥款項如附表三所示)。復由被告曾堯琢按月提領後帶到南投市○○路○○○號服務處,悉數交給知情之被告侯月嫦,被告曾振炎與侯月嫦先後取得被告曾堯琢之議員公費助理費合計9萬6464元。而吳浴欽在10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期間,實際擔任被告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吳浴欽恐自己領薪影響其勞保退休金之給付,且為使無固定雇主之吳俊邦獲得加入勞保及健保之利益,徵得同意而借用吳俊邦名義擔任被告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再由吳俊邦在屏東縣境內提領薪資後交還吳浴欽,共計15萬5932 元,吳俊邦、吳浴欽等各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之事實,除附表二編號36有關於106年8月3日南投縣議會核撥薪資3871 元之部分與被告曾志誠外(本院於核對被告曾志誠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後予以補正),其餘為被告5人於調詢、偵訊中所陳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公費助理僱用期間,請領之薪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0頁),並經證人黃玉如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2號卷二第48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107頁)、證人吳俊邦於調詢、偵訊(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 7年度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巫資民於調詢、偵訊(見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陳文鯓於調詢、偵訊(見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曾國民於調詢、偵訊(見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7頁)、證人吳浴欽於調詢、偵訊(見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等證述在卷。

(四)上開犯罪事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卷卷附之被告曾振炎、曾智泉、曾志強、曾志誠郵局帳戶存提匯款異常關聯清查表(第10頁至第11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第41頁)、被告曾堯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6頁至第47頁)、(受款人曾堯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4張(第48頁至第51頁)、(受款人賴玉蘭)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第53頁)、(受款人陳梨嬌)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第58頁)、被告侯月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5頁至第66頁)、賴玉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7頁)、陳梨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8頁)、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之吳俊邦薪資所得資料(第69頁至第74頁)、吳俊邦之勞健保投保資料(第75頁第125頁)、吳俊邦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第126頁)、吳俊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28頁至第141頁)、被告曾志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53頁至第154頁)、被告曾志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4張(第155頁至第159頁)、被告曾志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60頁至第161頁)、被告曾志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0張(第162頁至第167-1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104年1月27日簽呈影本(第191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104年2月26日簽呈影本(第195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104年9月14日、104年8月28日簽呈影本各1張(第198頁至第199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104年10月27日簽呈影本(第203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106年1月25日簽呈影本(第207頁);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一卷附之南投縣議會107年3月15日投議公字第107001790號函(第28頁)、被告曾振炎、曾志強、曾志誠郵局帳戶薪資匯款清查表(第29頁至第31頁)、南投縣議會第18屆曾振炎議員新聘公費助理(吳俊邦)之資料表(第32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第33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第34頁)、(吳俊邦)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2張及退保申報表1張(第35頁至第37頁)、南投縣議會第18屆曾振炎議員新聘公費助理(曾堯琢)之資料表(第38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2張(第39頁至第40頁)、(曾堯琢)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各1張(第41頁至第42頁)、南投縣議會第18屆曾振炎議員新聘公費助理(曾志誠)之資料表(第43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2張(第45頁至第46頁)、(曾志強、曾志誠)勞工保險提繳薪資調整表2張(第47頁至第48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第49頁)、(曾志誠)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第50頁)、(曾志誠)勞工保險提繳薪資調整表(第58頁)、南投縣議會第18屆曾振炎議員新聘公費助理(曾志強)之資料表(第61頁)、(曾志強)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第64頁)、南投縣議會曾振炎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第68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104年2月17日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3年12月份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69頁至第73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4年1月份至8月份之各月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74頁至第112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4年9月份至12月份之各月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113頁至第132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5年1月份至12月份之各月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133頁至第192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6年1月份至7月份之各月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193頁至第227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6年8月份至12月份之各月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228頁至第252頁)、南投縣議會公共事務組簽呈影本暨所附議員助理107年1月份之勞退金扣繳明細、健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勞保預扣及應扣明細、「助理」員工薪資清冊(第253頁至第257頁);上開他字第242號卷二卷附之被告曾堯琢106年5月至7月之薪資單(第84頁)、(收款人沈振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11頁)、沈振嘉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112頁至第114頁);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17號卷附之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第10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頁至第15頁);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卷附之扣押物照片-曾志誠存摺封面及郵局存摺印章(第74頁至第76頁)、扣押物照片-曾志強郵局存摺印章及存摺封面(第108頁至第110頁)、被告侯月嫦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第184頁)、被告曾志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8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第17頁);本院卷一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第3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侯月嫦銀行及郵局存摺6本、被告曾振炎郵局存摺2本、被告曾志強之郵局存摺2本、被告曾志誠之郵局存摺2本、被曾志強、曾志誠之印章各1顆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直轄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8員、每助理每月支領至多8萬元為上限,且每議員月支又以24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24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24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曾振炎自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5日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曾振炎有審查、議決南投縣政府之法規、預算、稅課、財產之處分、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查報告、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等法定職權。又因與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議員職司地方自治立法,事涉專業,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乃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即欲透過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以提高立法品質,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曾振炎聘用公費助理,向縣議會提報公費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公費助理補助款,雖非行使前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等縣議會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顯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曾振炎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所支之助理補助款,為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且不論議員是否向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仍應以議員有實際聘用該申報之公費助理者為限,方可覈實支給公費助理補助款。則依上所述被告曾振炎實際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期間既無聘僱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擔任公費助理,南投縣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公費助理補助款,詎被告曾振炎卻隱瞞此事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期間向南投縣議會虛報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為其公費助理並領取公費助理補助款,自係施用詐術無訛,使南投縣議會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助理補助款與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之帳戶,並由被告侯月嫦領取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帳戶中之款項,而未交付與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由被告曾堯琢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被告侯月嫦,後由被告曾振炎、侯月嫦使用,被告曾振炎、侯月嫦自有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否認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公費助理費用之犯行及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否認有上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行,並以上開之詞置辯,惟查;證人廖慶華於106年12月至107年3月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助理,並擔任被告曾振炎服務處南投市主任,每月並領取1萬元之費用,主要是跑婚喪喜慶、紅、白帖,參加社區活動;證人吳英賓則於103年12月迄今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助理並任南投縣名間鄉主任,每月並領取2萬5000元之報酬,主要負責名間鄉地區之民眾陳情案件、婚喪喜慶、公家機關活動、工程現場會勘工作;被告曾堯琢於105年9月至105年12月擔任被告曾振炎之私人助理,主要為開車陪被告曾振炎跑行程,每月並領取2500

0 元之薪資等情,固業據證人廖慶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上開他字第242號卷第二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6頁,本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35頁)、證人吳英賓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見上開他字第242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20頁)及被告曾堯琢於調詢、偵訊中(見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5頁)陳述在卷,然被告曾振炎於偵查中陳述:我記得曾堯琢擔任我的公費助理前,我是以私人的費用聘用他擔任我的司機及跑行程,一直到106年2月間我認為曾堯琢做事情認真,才將曾堯琢填報為議會公費助理,擔任我的公費助理;我個人私人支付每月10000元薪資雇用廖慶華作為議員服務處南投主任,從我當選就以私人支付每月25000元雇用吳英賓作議員服務處名間主任,支付給廖慶華及吳英賓2人的每月薪資都是私人給付,我並未挪用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曾堯琢等人帳戶公費助理薪資作為廖慶華及吳英賓的每月薪資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234頁、第24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1頁),由被告曾振炎之上開陳述,足認被告曾振炎並未將證人廖慶華、吳英賓及被告曾堯琢(於105年9月至12月)作為其公費助理使用。自無法以證人廖慶華、吳英賓及曾堯琢於上開期間有自被告曾振炎處領取之費用及為被告曾振炎工作,即可當作議員之公費助理。

(八)參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之立法意旨係謂「直轄市與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各該民意機關職司立法,事涉專業,爰明定得遴用立法助理人數及其支給標準之上限,以提高立法品質。」亦即係因議員職司立法,事涉專業,為提高立法品質,國家始補助議員自行聘用之助理。從而公費助理之工作性質及內容,自應在協助議員監督行政部門、研究立法,而非服務議員個人,倘議員欲僱用他人為其負責其人情事物,以利其競選連任,即應以「自費」僱用他人從事前開業務,豈有花費公帑,拿全體納稅人繳納稅金「補助」議員做其個人人情之理?況有關議員支付選民婚喪喜慶禮金相關疑義一節,查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修法說明略以,地方民意代表基於問政、服務選民及協助推動地方政務需要,所需支出費用包括服務處租金、水電費、郵電費、瓦斯費、文具費、禮金、奠儀、急難慰問金、花籃、花圈、喜幛、中堂、輓聯、輓額等支出,均係與其職權行使有關之必要費用,為期合理規範並與實際開支情形相符合,爰於不增加預算金額原則下,將「郵電費」、「文具費」項目名稱合併修正為「為民服務費」,前揭費用應檢據核銷,有內政部96年9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518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卷附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彙編第51頁),足徵有關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議會業已編列預算得以檢據核銷。則議員為人情事理所支出之紅白帖國家業已編列預算補助,跑紅白帖之人事成本,豈有再由國家編列預算支應之理?是由上述由被告曾振炎自行雇用之證人廖慶華、吳英賓、被告曾堯琢擔任其服務處主任、司機,均不得作為公費助理之替代,被告等人上開所辯亦均不足採。

(九)另按縣議會議員依地方民意代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遴用之助理,其所支領之助理費用,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係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準此,縣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從而公費助理補助費係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受領人亦為該公費助理,受領人顯非縣議員本人,自不得由被告曾振炎委託其妻即被告侯月嫦領取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受領被告曾堯琢未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所領取之公費助理費用。再除議員所實際聘用「公費助理」如因其他原因無法向議會提報為公費助理,而以其他人名義代替該特定之人申報之情形(如本件吳浴欽、吳俊邦之情形),且該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實際由從事助理工作者請領之情形,並非由議員本身請領再為支付,而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外,對於議員向議會申報之公費助理,實際上並未聘用,而係議員請領或收取該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用,再統籌應用予支付議員其他費用或其他雇用人員,仍屬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是依上所述,被告曾振炎委託其妻即被告侯月嫦領取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受領被告曾堯琢未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所領取之公費助理費用,並未支付與該等之人或相對應從事議員助理事務之人員,被告曾振炎、侯月嫦上開所為,自屬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且被告曾振炎於偵查時亦陳稱:每月聘請公費助理的費用,上限就是8萬元,因每屆議員宣誓就職時,議會有宣達、報告相關規定,並提供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費補助條例之書面內容,供每位議員參考,以利議員填報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應核實填報聘用之公費助理人員及薪資款項,不可將議會核銷之助理薪資款項,挪作本人私用或其他非公費助理之薪資款項使用(見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229頁、第291頁至第

292 頁),是被告曾振炎知悉不可將公費助理費用移作他用。而被告侯月嫦於偵查時亦陳稱:我有告訴曾振炎,曾堯琢有每月將他的助薪資拿過來,我收該筆款項後就留在服務處作服務處開支使用、他們兩人(指被告曾志強、曾志誠)並未擔任助理,所以領取該款項是做服務處的開銷,我認罪(見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214頁、第216頁至第217頁),是被告曾振炎委託其妻即被告侯月嫦領取未擔任被告曾振炎公費助理之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受領被告曾堯琢未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所領取之公費助理費用,並未交付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而係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則被告曾振炎、侯月嫦自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主觀犯意,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所辯並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並不可採。

(十)被告侯月嫦及辯護人為其辯稱有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助理,負責服務處電話接聽、行政文書、議員行程安排、出納、服務選民等助理工作等語,並提出本院卷一、卷二所附之被證5至被證13之發文統計、收文統計、議員行程安排紀錄、政績宣傳發文畫面紀錄、婚喪喜慶跑攤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563頁、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461頁)。然議員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議員與公費助理間須有聘用事實始成立勞雇關係,且公費助理雖無親等限制,仍須有聘用之事實,始能支領公費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亦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則倘議員主張其為公費助理之雇主,兩者間即應有勞雇關係,亦即須有實際聘用為公費助理之事實,並非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之公費助理。查,被告曾振炎於107年3月13日之初次偵訊時均僅陳稱於103年12月25日就職時雇用之公費助理為曾智泉、曾志誠、曾志強、吳俊邦(實際為吳浴欽),之後有辦理公費助理之異動有增加被告曾堯琢,及以其私人費用有聘用曾堯琢為司機、聘用廖慶華為議員服務處南投主任、聘用吳英賓為議員服務處名間主任等語,均未陳述有雇用被告侯月嫦為其助理(見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227頁至第241頁、第289頁至第303頁)。被告侯月嫦於同日訊問時亦均未表明其有受僱於被告曾振炎擔任助理(見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124頁至第136頁、第193頁至第217頁),是由上開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偵查中所述,均未見其陳述彼此間有勞雇關係,有約定多少薪資、勞雇期間為何。足認被告曾振炎並未雇用被告侯月嫦作為其擔任南投縣第18屆議員時之助理。嗣被告侯月嫦始辯稱其有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助理,且由被告侯月嫦所提出之其製作之議會撥付助補助費與實際助理薪資對照表中(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被告侯月嫦之薪資並非固定,要與一般雇用助理支付固定薪資之經驗法則不符,則被告侯月嫦上開所稱,均不可採。

(十一)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明知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公費助理,並不得領取公費助理費用,其等2人竟提供其基本資料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印章與被告曾振炎供南投縣議會撥入公費助理之費用,而由被告曾振炎、侯月嫦領取使用,其等提供存摺等資料之行為,自屬幫助犯,且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未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公費助理,自應將其提供之存摺、印章領回及請被告曾振炎向南投縣議會更正公費助理之名字,惟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均未為此行為,而任由南投縣議會將每月公費助理之薪資匯入其等之帳戶,而被告侯月嫦領取後,由被告侯月嫦、曾振炎使用,則被告曾志強、曾志誠自有幫助被告曾振炎詐取公費助理費用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所辯並無幫助詐欺公費助理費用之主觀犯意,均不足採。而被告曾堯琢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期間,不再擔任被告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自無法再領取公費助理之費用,被告曾堯琢曾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公費助理,自應知悉此種情形。然被告曾堯琢於未擔任被告曾振炎公費助理期間,竟同意繼續擔任被告曾振炎名義上之公費助理,而未向南投縣議會申報變更,且知悉其領取非自己擔任公費助理之費用,而於領取每月2萬4116元後按月提領後帶到南投市○○路○○○號服務處,交給被告侯月嫦,且不知被告侯月嫦究竟如何使用或交付與何人?則被告曾堯琢提領公費助理費用後交付被告侯月嫦之行為,亦屬幫助犯。且依上所述,除有其他特定之人代替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從事其公費助理之工作(如吳浴欽、吳俊邦之情形),並由該特定之人領取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之公費助理費用,始可認無主觀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本件並無其他特定之人相對代替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從事被告曾振炎之公費助理工作,此部分之薪資亦非由特定之人領取,而係由被告侯月嫦領取被告曾志強、曾志誠等人之薪資或由被告曾堯琢領取交付被告侯月嫦,並非上述之情形,是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所稱並無幫助之主觀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均不足採。

(十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與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而被告曾振炎既未實際聘用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及吳俊邦(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期間)為公費助理,俱如前述,被告曾振炎於其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任期內,與被告侯月嫦提出虛偽不實之曾志強、曾志誠及吳俊邦(如附表一、及四所示之期間)為被告曾振炎公費助理(含聘期、月薪)等不實事項之議員新聘公費助理資料表、或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文件送交南投縣議會,而被告曾堯琢於未擔任公費助理後,被告曾振炎未辦理停聘,而致使南投縣議會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出納職員均陷於錯誤,按月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並為其等辦理勞保、健保,足生損害於南投縣議會對於管理議員所遴用公費助理補助款之正確性,被告5人之行為,自屬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甚明。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5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所為虛報擔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之行為,暨勞健保之不實投保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曾振炎、侯月嫦與被告曾志強;被告曾振炎、侯月嫦與被告曾志誠;被告曾振炎、侯月嫦與被告曾堯琢(彼此3人)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就虛報吳俊邦擔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暨勞健保不實投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曾振炎、侯月嫦與吳俊邦、吳浴欽等4人間,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利用被告曾振炎擔任公務員職務上機會,就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等人各在上開期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期間),詐領議員公費助理費之犯行,核被告曾振炎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又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參照)。

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侯月嫦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公務員之被告曾振炎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亦非公務員,且其等均僅從事議員公費助理費詐領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說明,亦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共犯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係在被告曾振炎擔任第18屆縣議員任期內,為詐領「議員每人每月支領不超過8萬元之公費助理費」。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所為各次詐取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被告曾振炎擔任縣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助理補助款,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曾振炎、侯月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五)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等人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分別幫助曾振炎、侯月嫦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各次行為,亦基於同一法理,各先論以包括一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六)就被告侯月嫦刑之減輕部分: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參照),揆其立法理由略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經查,被告侯月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僅因其與被告曾振炎為配偶關係,而與被告曾振炎共同犯上開犯行,其可罰性顯較具有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曾振炎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減刑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等在偵查中自白上開貪污犯行,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曾振炎、侯月嫦,此有相關之調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並為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認定,是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經查,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並未因本案獲得財物,然其等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亦應依前開規定,均予以遞減輕其刑。

3、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0,000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為處斷刑之減輕事由,非屬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之規定(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而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應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本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參諸實務上就同為減輕事由之該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亦採各共同正犯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或圖得財物」自不宜仍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雖幫助被告曾振炎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然其等犯罪方法係利用文書申報作業為之,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並未因此獲得利益,經審酌本案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認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等人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所得財物亦在50,000元以下(即0元),就所犯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再遞減其刑。

4、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幫助被告曾振炎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之幫助犯,惟未得利益,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再遞減其刑。且幫助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身分犯,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已就其幫助行為設減刑之規定,應係刑法第3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重複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茲審酌被告曾振炎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被告侯月嫦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利用被告曾振炎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及身為縣議員更應自持本份,其等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侯月嫦於偵查中曾坦承所犯。又被告曾振炎於擔任南投縣議員期間,為服務縣民而設置2處服務處(南投市及名間鄉)並以自己費用聘用公費助理名額以外之吳英賓、廖慶華為其服務處主任,並曾聘用曾堯琢為其私人助理擔任司機,已如前述,且被告曾振炎於上開議員期間從事相當多之為民服務、工程履勘、發函各單位改善相關措施,而被告侯月嫦亦分擔上開工作之部分工作,此有被告侯月嫦所提出被證5至被證13之發文統計、收文統計、議員行程安排紀錄、政績宣傳發文畫面紀錄、婚喪喜慶跑攤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563頁、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461頁)。是被告曾振炎為支應婚喪喜慶、公務履勘、服務案件處理、未報公費助理名額之助理薪資及維持服務處運作等,確有龐大事務費用支出必要,非無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之特殊犯罪原因,綜合被告曾振炎擔任縣議員期間積極問政,非無建樹,被告侯月嫦為其配偶亦分擔議員之部分工作,然為支應其他開銷而詐得公費助理費用,犯罪情節非惡性重大,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被告曾振炎科以最低之刑;又被告侯月嫦縱經減刑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完全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詐欺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侯月嫦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曾振炎為南投縣議會議員,以被告曾振炎之社會經驗,明知未實際聘用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期間)及吳俊邦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仍向南投縣議會不實申報為公費助理(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吳俊邦部分)或予以停聘被告曾堯琢為公費助理後並未向南投縣議會提出申報,而詐領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被告侯月嫦為被告曾振炎之配偶,為配合丈夫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並親自提領及轉帳,而共同遂行上開犯行。另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明知其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期間未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公費助理,被告曾志強、曾志誠仍提供其等基本資料及存摺、印章供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向南投縣議會申報為公費助理,並由被告侯月嫦提領;被告曾堯琢明知其未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再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公費助理,竟於南投縣議會匯入薪資後,提領公費助理之薪資與被告侯月嫦,其等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於調詢均自述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於調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曾堯琢於調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被告5人於均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且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曾振炎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被告曾堯琢前曾有竊盜、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其餘被告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5人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5人前述之犯行情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十一)末查,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堯琢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惟其緩刑並未被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被告曾堯琢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犯後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並未有犯罪所得,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犯後態度,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分別向公庫支付5萬元,命被告曾堯琢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另被告侯月嫦雖無前案紀錄,然被告侯月嫦就詐欺所得,尚未繳交,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經查,被告曾振炎、侯月嫦詐領得之助理補助款金額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合計000000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所有,因上開詐得財物未據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全數繳交,從而被告曾振炎、侯月嫦犯罪所得既未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涵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申報公費助理姓名:曾志強 │├──┬─────┬───────┬───────┬──────────┤│編號│申報之聘任│匯款時間 │議會每月實發薪│備註 ││ │期間(民國)│ │資金額(新臺幣)│ │├──┼─────┼───────┼───────┼──────────┤│ 1 │103年12月 │104年1月1日 │ 4,516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該月份之勞健保於104 ││ │ │ │ │年3月補扣。 │├──┼─────┼───────┼───────┼──────────┤│ 2 │104年1月 │104年1月5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3 │104年2月 │104年2月2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4 │103年度 │104年2月10日 │ 2,500元 │103年年終獎金 │├──┼─────┼───────┼───────┼──────────┤│ 5 │104年3月 │104年3月2日 │ 18,930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6 │104年4月 │104年4月1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7 │104年5月 │104年5月4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8 │104年6月 │104年6月1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9 │104年7月 │104年7月1日 │ 28,94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8月 │104年8月3日 │ 28,94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9月 │104年9月1日 │ 28,94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10月 │104年10月1日 │ 28,94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11月 │104年11月2日 │ 28,94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12月 │104年12月1日 │ 28,94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1月 │105年1月4日 │ 28,94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度 │105年1月29日 │ 45,000元 │104年年終獎金 │├──┼─────┼───────┼───────┼──────────┤│  │105年2月 │105年2月1日 │ 28,96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3月 │105年3月1日 │ 28,96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4月 │105年4月1日 │ 28,96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5月 │105年5月3日 │ 28,96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6月 │105年6月1日 │ 28,96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7月 │105年7月1日 │ 28,96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8月 │105年8月1日 │ 28,96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9月 │105年9月1日 │ 28,96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10月 │105年10月3日 │ 28,96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11月 │105年11月1日 │ 28,96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12月 │105年12月1日 │ 28,968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度 │106年1月19日 │ 45,000元 │105年年終獎金 │├──┴─────┴───────┴───────┴──────────┤│合計:73萬3,740元 │└───────────────────────────────────┘附表二

┌───────────────────────────────────┐│申報公費助理姓名:曾志誠 │├──┬─────┬───────┬───────┬──────────┤│編號│申報之聘任│匯款時間 │議會每月實發薪│備註 ││ │期間(民國)│ │資金額(新臺幣)│ │├──┼─────┼───────┼───────┼──────────┤│ 1 │103年12月 │104年1月1日 │ 4,516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該月份之勞健保於104 ││ │ │ │ │年3月補扣。 │├──┼─────┼───────┼───────┼──────────┤│ 2 │104年1月 │104年1月5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3 │104年2月 │104年2月2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4 │103年度 │104年2月10日 │ 2,500元 │103年年終獎金 │├──┼─────┼───────┼───────┼──────────┤│ 5 │104年3月 │104年3月2日 │ 18,930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6 │104年4月 │104年4月1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7 │104年5月 │104年5月4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8 │104年6月 │104年6月1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9 │104年7月 │104年7月1日 │ 28,84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8月 │104年8月3日 │ 28,84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9月 │104年9月1日 │ 28,84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10月 │104年10月1日 │ 28,84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11月 │104年11月2日 │ 28,84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12月 │104年12月1日 │ 28,84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1月 │105年1月4日 │ 28,84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度 │105年1月29日 │ 44,850元 │104年年終獎金 │├──┼─────┼───────┼───────┼──────────┤│  │105年2月 │105年2月1日 │ 28,86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3月 │105年3月1日 │ 28,86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4月 │105年4月1日 │ 28,86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5月 │105年5月3日 │ 28,86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6月 │105年6月1日 │ 28,86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7月 │105年7月1日 │ 28,86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8月 │105年8月1日 │ 28,86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9月 │105年9月1日 │ 28,86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10月 │105年10月3日 │ 28,86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11月 │105年11月1日 │ 28,86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12月 │105年12月1日 │ 28,868元 │申報薪資為29,9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6年1月 │106年1月3日 │ 28,937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5年度 │106年1月19日 │ 44,850元 │105年年終獎金 │├──┼─────┼───────┼───────┼──────────┤│  │106年2月 │106年2月2日 │ 28,937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6年3月 │106年3月1日 │ 28,937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6年4月 │106年4月5日 │ 28,937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6年5月 │106年5月2日 │ 28,937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6年6月 │106年6月1日 │ 28,937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6年7月 │106年7月3日 │ 28,937元 │申報薪資為3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6年8月 │106年8月1日 │ 38,594元 │申報薪資為4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 │ │106年8月3日 │ 3,871元 │起訴書未計算該筆款項│├──┼─────┼───────┼───────┼──────────┤│  │106年9月 │106年9月1日 │ 38,594元 │申報薪資為4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6年10月 │106年10月2日 │ 38,594元 │申報薪資為4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6年11月 │106年11月1日 │ 38,594元 │申報薪資為4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6年12月 │106年12月1日 │ 38,594元 │申報薪資為4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7年1月 │107年1月2日 │ 38,594元 │申報薪資為4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合計:116萬9,634元 │└───────────────────────────────────┘附表三

┌───────────────────────────────────┐│申報公費助理姓名:曾堯琢 │├──┬─────┬───────┬───────┬──────────┤│編號│申報之聘任│匯款時間 │議會每月實發薪│備註 ││ │期間(民國)│ │資金額(新臺幣)│ │├──┼─────┼───────┼───────┼──────────┤│ 1 │106年4月 │106年4月5日 │ 24,116元 │申報薪資為25,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2 │106年5月 │106年5月2日 │ 24,116元 │申報薪資為25,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3 │106年6月 │106年6月1日 │ 24,116元 │申報薪資為25,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4 │106年7月 │106年7月3日 │ 24,116元 │申報薪資為25,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合計:9萬6,464元 │└───────────────────────────────────┘附表四

┌───────────────────────────────────┐│申報公費助理姓名:吳俊邦 │├──┬─────┬───────┬───────┬──────────┤│編號│申報之聘任│匯款時間 │議會每月實發薪│備註 ││ │期間(民國)│ │資金額(新臺幣)│ │├──┼─────┼───────┼───────┼──────────┤│ 1 │103年12月 │104年1月1日 │ 4,516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該月份之勞健保於104 ││ │ │ │ │年3月補扣。 │├──┼─────┼───────┼───────┼──────────┤│ 2 │104年1月 │104年1月5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3 │104年2月 │104年2月2日 │ 19,30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4 │103年度 │104年2月10日 │ 2,500元 │103年年終獎金 │├──┼─────┼───────┼───────┼──────────┤│ 5 │104年3月 │104年3月2日 │ 18,930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6 │104年4月 │104年4月1日 │ 18,710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7 │104年5月 │104年5月4日 │ 18,710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8 │104年6月 │104年6月1日 │ 16,342元 │申報薪資為20,0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9 │104年7月 │104年7月1日 │ 18,810元 │申報薪資為20,1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  │104年8月 │104年8月3日 │ 18,810元 │申報薪資為20,100元,││ │ │ │ │左開金額為扣除勞健保││ │ │ │ │後之月薪。 │├──┴─────┴───────┴───────┴──────────┤│合計:15萬5,932元 │└───────────────────────────────────┘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