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炆進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賴彥丞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彥丞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賴炆進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賴炆進前向魏運濤購買肥料而積欠20餘萬元之貨款,賴彥丞遂於民國107年2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白支票(下稱上開支票),交付與賴炆進,賴炆進填載「發票日:107年3月31日」、「面額:伍萬元整」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後,告知賴彥丞上開支票未經簽章,無法取款。賴彥丞即將上開支票交回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央求補正發票人之簽章,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其上偽造「武愛茗」之印文1枚及指印各1枚後,交還與賴彥丞(尚乏證據堪認賴彥丞對此部分知情而主觀上具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賴彥丞明知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非「武愛茗」,亦明知上開支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收受前開支票並向不知情之賴炆進行使(賴炆進部分詳後述貳、無罪部分),賴炆進於票據上背書後,再託賴彥丞持上開支票、另外2張客票及手上之現金,轉交與不知情之魏運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償還賴炆進所欠之貨款。嗣魏運濤將上開支票存入鹿谷鄉農會遭退票,警方依據武愛茗之申報掛失止付,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武愛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彥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彥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且檢察官、被告賴彥丞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彥丞固坦承有收受上開支票,並由他人蓋用「武愛茗」章後交給賴炆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票是陳可夢給我的,我賣他茶葉,他欠我買茶葉的款項,他買好幾次,我要他開票給我爸爸。票上面的蓋章是我拿給陳可夢,陳可夢過半個小時之後就拿回來給我,他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蓋好章了等語。被告賴彥丞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家中遭竊,卻未申報遺失上開支票、印章與存摺,顯非合理,合理懷疑告訴人是否將上開支票以有對價方式賣與第三人,第三人再轉讓給不知情之被告賴彥丞,告訴人為脫免付款義務,故誣指上開支票遭他人竊取。上開支票果如告訴人所述與印章一同遭竊,則偽造人大可使用竊得之印章簽發支票,倘若上開支票確為竊取而來,何以偽造支票之人可準確知悉系爭支票所有人為武愛茗。況且,一般而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會交給最親近的人使用,被告賴彥丞沒有動機陷自己父親於罪等語。經查:

⒈上開支票之所有人為武愛茗,於107年1月24日於家中遭竊乙

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22頁)。堪認上開支票確為告訴人所有,為遭竊取之贓物。被告賴彥丞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恐係以有對價方式轉讓予他人等語,倘如被告賴彥丞辯護人所述,則以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民刑事案件並所在多有,或有多則退票紀錄,然本案既乏相關證據,是則被告賴彥丞辯護人上開所述,僅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⒉關於被告賴炆進取得票據的原因。細譯證人賴炆進先於警詢

中證稱:(問:你為何會取得該張支票?何時取得該張支票?是否知道票主為何人?)我於107年2月13日取得該張支票,該張支票是我兒子賴彥丞拿給我的,但是我不知道我兒子賴彥丞是如何取得。我不知道票主何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雖證人賴炆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略以:被告賴彥丞有帶人去家裡泡茶,並有聯絡被告賴彥丞要買茶葉因而收受票據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2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7頁)。然佐以證人賴炆進於警詢中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賴彥丞證述之際,仍未受到外界壓力或人情世故之干擾,且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不久,證人賴炆進記憶亦較清晰時,猶隻字未提有販賣茶葉乙事,倘若確有賣茶葉此有利於被告賴彥丞之事,證人賴炆進於員警詢問支票來源時,自應將此事和盤托出,始屬常理。徵諸被告賴彥丞到案後,於警詢供稱上開支票係因賣茶葉而取得,證人賴炆進嗣於偵查中始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上開支票係因賣茶葉而來。審酌被告賴炆進與被告賴彥丞為父子,彼此關係緊密,被告賴炆進顯係基於人倫親情之考量而迴護被告賴彥丞,是以證人賴炆進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洵難採信。

⒊又被告賴彥丞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

可夢於106年12月中旬在南投縣○○鎮○○巷000弄00號我家中向我購買茶葉,但陳可夢一直沒有付錢給我,所以我就跟他說如果沒有現金,那至少也要開張支票給我,所以他就拿了這張支票給我。陳可夢於107年2月上旬在臺中市○○○路附近先拿這張空白支票給我,我拿這張空白支票給我父親填寫好金額及兌換日期後,我再將該張支票拿給陳可夢蓋章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偵訊中供稱:上開支票是朋友陳可夢透過網路跟我買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的茶葉,這是我第一次跟他交易,他親手到我家拿給我這張支票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後稱:我們2人有用LINE通電話,陳可夢是在竹山鎮延平國小附近拿支票給我。陳可夢跟我買了快4萬元,不到4萬元的茶葉等語(見偵卷第14頁)。細繹被告上開供述,關於「陳可夢」第一次交付上開支票與被告賴彥丞之地點,究係在臺中市○○○路附近,抑或是被告賴彥丞位於竹山之住處,又或者在竹山鎮延平國小附近,及被告賴彥丞出賣與「陳可夢」之茶葉買賣金額多少等重要細節,其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其所言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參證人賴炆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問:賴彥丞跟他朋友如何進行交易茶葉?)一次買30斤,一次買不詳數量,2次都是被告賴彥丞送貨給他,總價金約5萬元;茶葉的錢就是5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2頁)。就茶葉價金多寡,被告賴彥丞所述與證人賴炆進所述顯有出入。佐以倘如被告賴彥丞所述,其與「陳可夢」係於網路上認識,並不知其年籍資料、聯絡電話,亦未曾與其進行過交易,「陳可夢」首次與被告賴彥丞交易,被告賴彥丞無任何擔保即先將茶葉交付與「陳可夢」而未收取價金,或簽立任何字據,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況且,被告賴彥丞迄自警詢至今,始終未能提出「陳可夢」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渠等間相關債務證明以供本院加以詳查,加以被告賴彥丞於本院審理中始供稱當初其在Facebook網站之個人專頁「賴柏諺」張貼文章說要賣茶葉,透過臉書而與「陳可夢」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1頁),然經其與辯護人當庭搜尋其臉書專頁,並無發現被告賴彥丞所說之文章,被告賴彥丞及其辯護人迄今亦未將所稱之於前開網站張貼文章販賣茶葉之資料提出,是被告賴彥丞上開辯稱顯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委不足採。

⒋又由上開支票之收受過程觀之,倘上開支票確如被告賴彥丞

所辯係由自稱「陳可夢」之男子交付,依一般交易常情,若交付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自應於支票上簽章並載明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尤其關於買賣價金多寡乃買賣契約最重要之事項,應予填載。被告賴彥丞與「陳可夢」從未有金錢、交易往來,被告賴彥丞亦不知其人底細,渠等僅此一次之茶葉買賣,並非有長期穩定合作關係,深具信賴基礎,而有需定期開立支票而委由他人自行填載金額之必要,亦無買賣價金之不確定而授權他人填載金額之必要。況且依被告賴彥丞所述,茶葉金額不到4萬元,僅因遲延給付3個月,加計利息金額為5萬元。高達本金之20%,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衡以被告賴彥丞所收受票據上所載之發票人姓名,顯與其所自稱「陳可夢」不同,而被告賴彥丞竟未置一詞,仍輕易接受,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未合,益徵被告賴彥丞上開辯稱實為臨訟杜撰之詞。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彥丞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行為

人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真正有效之有價證券,向不知情之人行使,使之誤信為真正之有價證券予收受者而言。若行為人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付與明知該有價證券為偽造者之人,以供其行使之用,則係觸犯同條項後段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付於人罪,此觀該條項前後段所為兩種不同犯罪態樣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彥丞明知上開支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且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仍持之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賴炆進行使。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賴彥丞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㈡查被告賴彥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

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客觀上被告賴彥丞曾有故意犯罪之前案及經本院另案判決之竊盜等前案,猶再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罪等犯行,主觀上惡性重大,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彥丞前有竊盜、公共危

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賴彥丞明知上開支票來源不明,為贓物,且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若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竟交付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賴炆進以行使,並審酌被告賴彥丞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見其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張,為被告賴彥丞本案所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至上開支票上偽造之「武愛茗」印文1枚及指印1枚,因已附著於偽造之系爭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丞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賴炆進共

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賴炆進填載發票日、面額,再令被告賴彥丞偽造「武愛茗」之印章蓋在發票人欄位,因認被告賴彥丞犯刑法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上訴人發現支票已逾提示期限,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支票原發票日92年3月31日,變造為93年3月31日,而變造有價證券,並於93年3月中旬某日,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洪○惠行使,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並謂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僅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無變造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1條第2項論處罪刑。如果無訛,於此情形,關於無變造有價證券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賴彥丞自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上開支票「

武愛茗」之印文及指印係由其偽造、蓋印。據證人賴炆進於警詢中證稱:賴彥丞拿上開支票給我時是空白的,支票上的「武愛茗」印記及手印是被告賴彥丞幫我拿去蓋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由上僅可知,被告賴彥丞將證人賴炆進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完畢之票據,持向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求蓋章後再交還與證人賴炆進,此亦無法證明被告賴彥丞確有於上開支票偽造「武愛茗」印文及指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賴彥丞與交付上開支票之不詳成年男子有何犯意聯絡,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賴彥丞確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被告賴彥丞此部分所為,與本院上開論罪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高度偽造行為吸收低度行使行為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炆進因所產製之茶葉,交其子即被告

賴彥丞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可夢」之男子,於107年2月15日春節前某日,經被告賴彥丞交付來源不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白支票1張(支票號碼為C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南成功路郵局;該空白支票係告訴人武愛茗於107年1 月間,在南投縣○○鎮○街00號家中失竊)。而被告賴炆進又因向魏運濤購買肥料,所積欠20餘萬元貨款,亟需在春節前還清,但手頭之現金加上2張支票之面額,尚不足5萬元,遂與被告賴炆進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鎮○○巷000弄00號住處,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先由被告賴炆進擅自填載「發票日:107年3月31日」、「面額:伍萬元整」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再令被告賴彥丞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蓋在發票人欄位內,完成偽造支票之行為後,被告賴炆進立即背書並連同上開2張客票及手上之現金,請被告賴彥丞持交不知情之魏運濤償還所欠貨款。因認被告賴炆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等語。

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支票、陳可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魏運濤代收票據明細表、鹿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背面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賴炆進固坦承被告賴彥丞交付其空白支票1張,其

於上開支票填載發票日、金額等事項,並於票據上背書,由被告賴彥丞持之轉讓與魏運濤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那張票是贓物,票是別人拿給我兒子,我兒子再拿給我等語。被告賴炆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賴炆進係基於「陳可夢」之授權始於上開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被告賴炆進所為合於空白授權票據之操作模式。又被告賴炆進經商多年,如明知上開支票為贓物,豈有以印章形狀根本不符之粗糙手法偽造後,並在票據上背書,對其頻繁往來之合作對象使用之理,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之故意。況告訴人所述與常情不符,上開支票是否為告訴人所失竊,非無疑問等語。經查:

⒈上開支票影本及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僅足證明告訴人之支票

確有遭竊,但尚不足逕認係被告賴炆進所偽造或收受時明知其為贓物,應更進一步審究者係被告賴炆進有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被告賴彥丞交付與被告賴炆進上開支票時,支票尚未簽章、

記載而為空白,係被告賴炆進寫下金額、發票日,支票上「武愛茗」的印記及手印則係被告賴彥丞持向他人蓋印完成等情,業據被告賴炆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彥丞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互核相符,堪可採信。可知,上開支票係被告賴炆進由其子即被告賴彥丞手中收受,被告賴彥丞並進而將上開支票交由他人蓋印完成,然對被告賴炆進而言,其自難預見被告賴彥丞係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支票。而依常情,家庭成員、父母子女間或有金錢流通往來之情形,所在多有,由至親手中取得票據之來源,自應較不詳來源之他人而為可信,被告賴炆進尚非由來源不明之他人處取得,自應有信賴被告賴彥丞所交付之票據為合法來源之票據。

⒊再者,被告賴炆進向證人魏運濤購買肥料,積欠魏運濤20多

萬元,被告賴炆進並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支票背面背書,並交付與魏運濤以支付部分之肥料價款,另交付魏運濤現金16萬元,及另外2張支票分別為3萬元、1萬4,000元均已兌現。又被告賴炆進獲知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後,即已提領現金5萬元交給魏運濤乙節,業據被告賴炆進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證人魏運濤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並有魏運濤代收票據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7頁)。由上可知,被告賴炆進積欠證人魏運濤之肥料買賣價金,除上開支票外,均已分別給付、兌現支票,而被告賴炆進於上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付款後,業已履行付款責任,顯見被告賴炆進並無拒絕給付該肥料價款之動機,此與一般行使或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者,意在騙取一定款項或利益者顯然有別,衡諸常情,被告賴炆進如若知悉上開支票為贓物或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有可能不獲付款或事涉刑責,殊難想像仍於票據背書轉讓他人,此不僅無解於其票據之付款責任,亦難脫刑事追訴之法網,亦足佐證被告賴炆進辯稱其不知票據為偽造等語,尚屬非虛。

⒋公訴人所舉被告賴炆進之供述、告訴人武愛茗於警詢中之指

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至多僅可認定被告賴炆進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上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等情,惟對於被告賴炆進就此是否知悉上開支票係贓物而遭偽造,與被告賴彥丞是否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攤等情,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賴炆進確實有自被告賴彥丞處取得上開支票,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賴炆進有何與被告賴彥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偽造上開支票。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賴炆進犯罪,自應為被告賴炆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支票 │ 1張 │未扣案 ││ │ │ │票號:C0000000號、付款││ │ │ │人:臺南成功路郵局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