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佳益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佳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李宛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呂佳益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許,因欲向劉明忠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而由劉明忠在臺中市○村路○○○路交岔路口之車上,交付WG0000000 號空白本票1 紙予呂佳益,並要求其需覓得一連帶保證人始願借款,嗣於106 年10月13日中午某時許,呂佳益在臺中市○村路○段與南平路交岔路口車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該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未經其母李宛津之同意或授權,而填載李宛津之身分證字號,並偽造「李宛津」之署名1 枚,並於發票人欄上填載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表彰其與李宛津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再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地而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後,再另填載借款契約書,並告知劉明忠其母李宛津因身體不適無法前來,而將已完成之該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當場交付劉明忠而行使,以供借款之擔保,使劉明忠誤認李宛津亦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陷於錯誤,遂將11萬元借款交給呂佳益,嗣呂佳益未依約還款,劉明忠乃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呂佳益、李宛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李宛津向法院提起確認與劉明忠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417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對李宛津不存在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忠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呂佳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呂佳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宛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第61頁),均相符合,並有通話語音內容、借款契約書、本票、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02 號民事裁定、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417 號民事判決各1 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劉明忠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單一目

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故其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未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已賦予被告就該次借款過程充份答辯之機會,並就此部分事實已為實質之調查,且該罪名與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以後者處斷,亦如上述,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判決本旨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持以供作擔保而行使,系爭本票止於交付告訴人而未在金融市場輾轉流通,擾亂金融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之程度尚非重大,且其自身亦為共同發票人,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損害,顯較一般蓄意大量偽造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不法利益者為輕,其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詐欺前科,

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⑵為取信告訴人將如期返還債務,竟未經被害人李宛津之同意,即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所為殊值非難;⑶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劉明忠、被害人李宛津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劉明忠12萬元之犯後態度;⑷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5頁當事人受詢問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查本件被告呂佳益前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劉明忠、被害人李宛津達成和解,且支付告訴人劉明忠12萬元賠償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刑事陳報暨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和解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3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固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李宛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呂佳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在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本票上發票人欄所示之「李宛津」之署名1 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偽造之面額12萬元本票供擔保,向告訴人劉明忠借得款項11萬元之現金,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劉明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載明由被告支付告訴人12萬元後,雙方因借貸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均消滅,則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

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種類│ 票號 │票載發票人│票載金額 │ 票載發票日 │付款地││號│ │ │ │(新臺幣)│ │ │├─┼──┼─────┼─────┼─────┼───────┼───┤│1 │本票│WG0000000 │李宛津 │12萬元 │106 年10月13日│南投縣││ │ │ │呂佳益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