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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號

107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仁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宗錞指定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被 告 許舜傑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仁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短彎刀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被訴強盜罪部分,無罪。

乙○○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永仁與丁○○前為情侶關係,因林永仁不滿前女友丁○○分手後,且知悉丁○○正與丙○○交往後,欲尋丁○○談判,然丁○○均避不見面,林永仁即尋思糾眾將丁○○帶離住處。嗣於民國107年2 月17日凌晨0時許,林永仁竟與甲○○,及少年林○哲、吳○億、許○國、許○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為90年8月、90年8月、89年10月、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於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少調字第56 號案件審理終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市○○街○○巷○○○○○ 號前停車場集合,並以口罩或所著黑色外套蒙面後,由林永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丁○○位於南投縣○○市○○路○○○ ○○○號住宅巷口等待,而少年吳○億、許○國、陳○廷在丁○○前開住宅前把風,先由甲○○、少年林○哲自與丁○○前開房屋相鄰空屋攀爬至該屋之2 樓,由少年林○哲持剪刀破壞該屋2 樓之紗窗後,由甲○○攀爬入內後並打開丁○○前開住宅之大門,再由甲○○與少年林○哲、許○國分別持鐵棍,而少年陳○廷則持林永仁所提供之短彎刀,一同進入該屋逐層搜索丁○○、丙○○,嗣其等進入該屋3 樓臥室後,發現丁○○、丙○○正同睡一床,其等即要求丁○○一同離開而遭丁○○拒絕,少年林○哲旋即撥打電話通知林永仁,林永仁即下車並步行進入該屋之3 樓後,因見丙○○立於丁○○身旁,即伸手取走少年陳○廷所持前開短彎刀,朝丙○○左大腿及下巴揮砍,而甲○○則持鐵棍毆打丙○○,致丙○○受有下唇2公分撕裂傷、下巴4.5公分撕裂傷、左大腿20×21公分撕裂傷併肌肉血管損傷等傷害;丁○○見狀即上前欲阻止林永仁繼續傷害丙○○,遂遭甲○○及少年林○哲、許○國、陳○廷拖離3 樓之臥室外,並分持鐵棍毆打丁○○;又林永仁見丁○○已無法抵抗,竟臨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趁丁○○不能抗拒之際,強取丁○○所有置於房間內而置有新臺幣(下同)2,000 元現金之皮包得逞,並於同日凌晨某時取出該皮包內之1,900 元,並用以支付其投宿臺中市「時常汽車旅館」之費用。嗣林永仁、甲○○即與少年林○哲、許○國、陳○廷強制拖行丁○○下樓,並由甲○○、少年林○哲將丁○○強押至上開車輛之後座,而與少年吳○億、許○國及陳○廷相約於國道3 號公路南投服務站(下稱南投服務站)碰面後,而由林永仁駕駛上開車離開現場,於上開車輛駛離南投市○○路途中,丁○○欲跳車求救,竟遭車輛拖行數公尺後因無法掙脫,丁○○再遭拖回車內,並由林○哲以透明膠帶綑綁丁○○雙手及黏貼丁○○之嘴巴;嗣林永仁即駕車搭載甲○○、少年林○哲及丁○○一同至彰化縣員林市運動公園後再轉往南投服務站,林永仁即要求少年林○哲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另駕車至南投服務站接應,則乙○○承繼前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服務站與其等會合,並由林永仁、少年林○哲強押丁○○更換車輛,而甲○○及少年吳○億、許○國、陳○廷則自行離開南投服務站,再由乙○○駕車搭載林永仁、少年林○哲及丁○○至臺中市○○區○○路○○○○○○號「時常汽車旅館」205號房內,而乙○○與少年林○哲將林永仁、丁○○留在該房間後旋即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丁○○趁林永仁睡著後,逃離上開205 號房,並請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在彰化縣○○市○○路○ 號對面土地公廟旁尋獲林永仁指示甲○○丟棄之前開短彎刀,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前查獲甲○○作案時所著黑色外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該丁○○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規定甚明。又本件判決所引用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依卷內事證並未有不當取供之情事,且形式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作證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為合法具結程序,復於本院審理中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審理中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丁○○向檢察官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除前開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卷五第77-78頁,卷六第160-161、284-285頁,卷七第341-34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永仁、甲○○共同犯傷害丙○○,及無故侵入丁○○之住宅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仁、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卷五第76-77頁、卷六第281- 284 頁、卷七第370-376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卷二第25 -28頁、卷七第283-291 頁),證人松政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卷一第142-144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哲、吳○億、許○國、陳○廷於警詢、少年法庭之證述(見卷一第52-5

7、64-74、78-85、109-116頁,卷四第34-41 頁)情節相符;復有林永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之短彎刀照片4 幀、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甩棍照片2 幀、林○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 份、陳○廷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丁○○受傷照片4幀、遭拘禁地點現場照片2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隊刑案照片3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卷一第第14-16、17-18、26-28、32-36、37-41、49-51、58-60、61-65、66、75-77、86-88、97-102、103-108、117-122、126-128、129、135-137、138-140、141、146-1

60、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永仁、甲○○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上揭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及共同無故侵入前揭丁○○之住宅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林永仁、甲○○及乙○○共同犯剝奪丁○○行動自由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仁、甲○○及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卷五第75-77頁,卷六第157-162頁、第281-286頁,卷七第370-37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卷二第25-28頁、卷七第283-291頁),證人松政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卷一第142-144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哲、吳○億、許○國、陳○廷於警詢、少年法庭之證述(見卷一第52-57、67-74、78-85、109-116頁,卷四第34-41 頁)情節相符;復有林永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之短彎刀照片4 幀、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甩棍照片2 幀、林○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 份、陳○廷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丁○○受傷照片4 幀、遭拘禁地點現場照片2 幀、偵查隊刑案照片3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卷一第14-16、17-18、26-28、32-36、37-41、49- 51、58-60、61-65、66、75-77、86-88、97-102、103-108、117-122、126-128、135-137、138-140、146-160、179-180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永仁、甲○○及乙○○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上揭共同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林永仁涉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訊據被告林永仁固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取走告訴人丁○○所有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其係為了拿取告訴人丁○○之隨身物品,且告訴人丁○○尚積欠其生活費用之債務,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1、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扣案之短彎刀,侵入告訴人丁○○之住宅,並取走告訴人丁○○所有皮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卷二第25-28 頁、卷七第283-291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哲於警詢、少年法庭之證述(見卷一第67-74頁,卷四第34-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卷一第19-25、29-31頁,卷二16-18頁,卷七第169-170頁)情節相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問:包包原本放在房內何位置?)答:也是跟手機一起放在床頭邊,當林永仁把我包包搶走時,我有要求林永仁返還我包包給我,但林永仁不還我」等語(見卷七第289 頁),另於偵查時結證稱:「林永仁一上來就衝進我的房間把我包包拿走,我叫他把包包還我但他不還我..之後我被他們載到汽車旅館,他們用我包包裡的錢付錢進去旅館房間..」等語明確(見卷二第26-27 頁),則告訴人丁○○於偵查、審理中之歷次指訴情節均為相符,且無互相矛盾、不合理之處,則此部分證詞,尚堪憑信,則告訴人丁○○既曾對被告林永仁表明欲取回其皮包,均遭被告林永仁拒絕,是依客觀行為觀之,若被告林永仁係為告訴人丁○○攜帶隨身物品,則豈有告訴人丁○○向被告林永仁索討而竟遭拒絕之理,且被告林永仁拒絕返還皮包,應已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依被告林永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在案發期間,將車子開到汽車旅館後,有無拿取丁○○所有款項支付住宿費用?)答:有當時住宿費還差1,

900 元,是拿丁○○皮包內的錢支付的。」等語明確(見卷七第373-37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林○哲於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卷四第34-41 頁),則被告林永仁於案發抵達汽車旅館時,於告訴人丁○○仍處於被告林永仁之剝奪行動自由,而使其無從抵抗之情狀下,擅自自該皮包內取款花用,益證對於本案皮包係以不法所有意圖所支配。

3、又被告雖辯稱係其拿取皮包係為幫丁○○攜帶隨身物品云云,然依「時常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所示(見卷一第153 頁),告訴人丁○○於逃離汽車旅館時,腳上並無穿著鞋子,可知被告林永仁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時,並未給予告訴人丁○○穿鞋之機會,即將其強押上車,且亦未協助告訴人丁○○攜帶外出必需之鞋具,依前情觀之,則被告林永仁若真欲為告訴人丁○○攜帶隨身物品,豈會未給予告訴人丁○○未穿鞋之機會,抑或未協助告訴人丁○○外出時,最為必需之鞋具;再以,告訴人丁○○曾表明欲取回該皮包,仍遭被告林永仁拒絕,則益證被告林永仁取走該皮包非為攜帶告訴人丁○○之隨身物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可採。

4、至被告林永仁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丁○○尚積欠被告林永仁債務云云;惟查被告林永仁雖稱告訴人丁○○積欠其生活費用之債務,然就此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告訴人丁○○於106年6月28日曾為被告林永仁代繳易科罰金245,0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9頁),且為被告林永仁所不爭,則依現有客觀事證觀之,實難認告訴人丁○○對於被告林永仁有積欠任何債務,自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林永仁強取告訴人丁○○之皮包,係為抵償生活上之債務,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林永仁前揭所辯諸情,均屬畏罪狡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永仁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永仁、甲○○為本案傷害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又查被告林永仁、甲○○共同為本案侵入住宅之行為,及被告林永仁、甲○○及乙○○共同為本案剝奪丁○○行動自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302 條規定,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永仁、甲○○侵入告訴人丁○○前開住宅後,要求告訴人丁○○與其等一同離開遭拒後,先由被告甲○○及同案少年林○哲、許○國、陳○廷分持鐵棍毆打,嗣後再強押告訴人丁○○上車,於駛離案發現場途中,告訴人丁○○欲跳車求救,而遭車輛拖行數公尺,致丁○○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挫傷、雙側髖部擦挫傷、臀部擦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瘀青、雙膝擦挫傷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再強押告訴人丁○○至員林市運動公園、南投服務站、臺中市「時常汽車旅館」等處,以前開客觀犯行情狀觀之,顯見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確已遭妨害,其程度並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無疑。又被告林永仁、甲○○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即被告林永仁命被告甲○○、同案少年林○哲、許○國、陳○廷分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丁○○之身體,及遭車輛拖行所生之傷害,均係為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行為與目的間具關聯性,是告訴人丁○○所受之上揭傷害,核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中強暴手段所致之結果,應認係出於同一共同犯罪決意,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而不另論傷害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復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林永仁持以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短彎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全長30公分,刀刃部分長17公分,刀刃最寬處為4 公分,前端呈現尖銳狀,刀刃為金屬材質,已開刃,刀柄部分長13公分,為木頭材質,足以把握施力,並用以切割物品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七第367 頁),並有該短彎刀之照片4幀為證(見本院一卷第17-18頁)。是前開短彎之器具,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刀等器械,依其材質、重量,足以資為施暴、砍殺、行兇,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四)次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永仁持前開短彎刀與被告甲○○、同案少年林○哲、許○國、陳○廷,於深夜凌晨時分闖入告訴人丁○○前開住宅,並命被告甲○○、同案少年林○哲、許○國、陳○廷將告訴人丁○○拖離前開住宅之臥房外,係以直接或間接對於上開告訴人丁○○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告訴人丁○○抗拒之狀態,並利用告訴人丁○○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置於房間內皮包,衡酌上情已足使上開告訴人丁○○喪失意思自由,而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五)核被告林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另就傷害丙○○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就傷害丙○○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六)再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永仁、甲○○就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駕駛前揭車輛至南投服務站搭載告訴人丁○○至臺中市「時常汽車旅館」之行為,係於告訴人丁○○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狀態下,承繼前揭共同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以利用告訴人丁○○遭剝奪行動自由狀態而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則被告乙○○就剝奪告訴人丁○○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意旨,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永仁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丁○○之前揭居所,並分持短彎刀,強押告訴人丁○○離開前揭居所,並利用告訴人丁○○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告訴人丁○○之皮包等行為,則被告林永仁所為共同侵入他人住宅、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犯行間,本係出於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嗣變更犯意為加重強盜之犯意,而前開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之關係,故堪認被告林永仁應係出於同一之加重強盜犯罪決意,是依前揭說明意旨,且為避免評價過度,被告林永仁所為前開侵入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犯行,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另被告甲○○前開所為無故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亦係於出於基於同一共同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則各行為間具局部重疊,亦應論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仁所為共同侵入他人住宅、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犯行間,及被告甲○○所為共同侵入他人住宅、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林永仁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傷害罪(告訴人丙○○部分)間,及被告甲○○所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最、傷害罪(告訴人丙○○部分)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查被告林永仁於106 年間,因妨害家家庭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共11罪),應執行刑8 月確定,其於106年6月28日易科罰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永仁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林永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林永仁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林永仁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永仁與告訴人丁○○前為情侶關係,然被告林永仁分手後竟不思理性溝通,即糾集本案被告甲○○、乙○○及同案少年林○哲、吳○億、許○國、陳○廷,於深夜一般人均於熟睡之際,破壞告訴人丁○○住宅之門窗侵入房屋後,由被告林永仁分持刀砍傷告訴人丙○○,及被告甲○○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丁○○,而分別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等傷勢,可見告訴人丁○○、丙○○於深夜時分,住家遭人持械闖入而遭傷害之萬分驚恐;嗣後被告林永仁、甲○○再強押告訴人丁○○離開前開住所,甚於告訴人丁○○欲跳車求救時,竟遭被告林永仁、甲○○及同案少年林○哲因強拉告訴人丁○○之身體,而致告訴人丁○○遭車輛拖行數公尺,以前揭惡劣手段傷害告訴人丁○○,而導致告訴人丁○○遍體鱗傷,嗣再由被告乙○○於南投服務站接應,而共同為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重創,惡性實屬重大,情節亦非輕微,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又參酌被告林永仁前因殺人未遂、擄人勒贖等案件,甫於102 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及5年即再犯本件罪質雷同之犯行,及被告林永仁為本案犯行後,仍繼續以電話騷擾告訴人丁○○而未見悔改之犯後態度,此有手機擷取畫面11張可佐(見卷0000-000 頁);另斟酌被告林永仁迄今未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而被告甲○○、乙○○均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丁○○於審理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甲○○、乙○○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4 份在卷為證(見卷六第117-118 、361-36 2頁,卷七第139-142、382頁),及被告3 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暨被告林永仁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尚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家庭生活情狀,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擔任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汽車鈑金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等一切家庭生活情狀(見卷七第37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十一)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乙○○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且能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丁○○已表示願原諒被告乙○○,堪認被告乙○○犯後已盡其努力賠償告訴人丁○○、丙○○所受之損害,足徵被告乙○○悔意甚篤,而有此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所為本案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犯行,除對於告訴人丁○○身心傷害甚深外,且對於社會秩序亦有危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記取教訓杜絕再犯,彌補因其犯行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被告乙○○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至未扣案之被告林永仁所強取告訴人丁○○之1,9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短彎刀1 把,為被告林永仁所有,且被告林永仁持之揮砍告訴人丙○○之犯行所用,亦持之強取告訴人丁○○之皮包,經被告林永仁供明在卷,為供被告林永仁犯本案加重強盜、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黑色外套,為一般生活可得穿用之衣物,雖屬被告甲○○於案發時所穿著,然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告訴人丁○○皮包1只及皮包內現金100元部分,雖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係於案發後,即在臺中市「時常汽車旅館」內當場遭查獲,應可推認該皮包及其內之現金100 元,係由告訴人丁○○當場取回,故該皮包及其內現金1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永仁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利用丁○○、丙○○不能抗拒之際,倚勢將丁○○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及丙○○所有OPP0手機1 支取走,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丁○○、丙○○雖均指訴被告林永仁於前揭時、地強行取走其所有上揭手機2 支等詞,然為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係為避免告訴人報警,其始取走該2 支手機,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本院審酌同案少年林○哲、吳○億於警詢時及本院少年法庭之陳述,並依該2 支手機遭發現時之狀態、地點,足見被告林永仁對於該2 支手機,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理由同被告甲○○就取走手機部分無罪之理由,詳如後述),則被告林永仁此部分犯行,核與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林永仁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林永仁前開所犯加重強盜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甲○○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林永仁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丁○○之住宅後,其2 人臨時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棍及短彎刀施強暴於告訴人丁○○、丙○○,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倚勢將丁○○所有之IPHONE手機

1 支、內有2,000元現金之皮包及丙○○所有OPPO手機1支取走,因認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案發當日曾與同案少年林○哲共同拿取告訴人2 支手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其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是因為避免告訴人受驚嚇後報警,而皮包係被告林永仁取走,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1、就取走告訴人丁○○、丙○○手機部分:

(1)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復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哲於本院少年法庭中之供稱:「被害人丙○○、丁○○的手機是我拿的,拿走他們2 人的手機是因為林永仁說上去先把被害人的手機拿起來,怕他們報警」等語甚明(見卷四第34-41 頁),與同案少年許○國、許○國、陳○廷於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述核為相符,堪認被告甲○○、林永仁於事前本案犯罪計畫中,即已議定為避免告訴人報警,侵入前揭住居後即應立刻取走告訴人隨身之手機甚明,則被告甲○○依其等事前謀議之犯罪計畫,進入房間後與同案少年林○哲擅自取走告訴人之手機部分,即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另就同案少年吳○億、許○國、陳○廷自被告甲○○、少年林○哲處取得前揭2支手機後,即將該手機藏放於南崗二路上編號27575號路燈旁之廢棄輪胎內等情,此有刑案照片6 幀在卷足佐(見卷一第155-157 頁),顯見被告甲○○、林永仁取得前揭手機後,並未將之販售而朋分贓款,亦未將之據為己有,而係要求同案少年將之藏妥,依其等客觀行為觀之,亦可推認無不法所有意圖。再者,依告訴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於警方處製作筆錄後,警方已將手機歸還,但插置於內之SIM卡已遭拔除等語(見卷六第229-231頁),可知告訴人2支手機之SIM卡,於警方發現時已遭拔除,是依該2支手機遭發現之狀態,即2支手機均因其內之SIM 卡遭拔除而無法撥打電話,亦合於避免告訴人以手機報警之情事,則益證被告甲○○、林永仁取走該2 隻手機,實為阻止告訴人報警,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取走告訴人丁○○皮包部分:

(1)按正同正犯之成立,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但仍須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屬之。

(2)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問:你的包包何時被人拿走?)答:林永仁上三樓時,林永仁把我的包包搶走的」等語(見卷七第289 頁),且為被告林永仁所不爭;另依被告甲○○於審理中陳稱以,皮包是林永仁拿的,我上車後才發現皮包在車上等語,亦與被告林永仁於審理中供承以,當時係因丁○○遭被告甲○○、同案少年林○哲強押下樓,其就幫丁○○拿皮包下樓等情節(見卷七第177 頁),顯見被告甲○○於前揭案發時、地,並未拿取告訴人丁○○之皮包,而係由被告林永仁強行取得皮包並建立穩固之持有,即於本案強盜皮包犯行既遂後,被告甲○○始知悉前開被告林永仁強盜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甲○○與被告林永仁有何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甲○○於案發後即自南投服務站自行離去,並未與被告林永仁一同前往臺中市「時常汽車旅館」投宿,亦未就被告林永仁所取得之贓款朋分花用,而與一般共同犯強盜罪之情節不符,益證被告甲○○就被告林永仁強盜皮包部分之犯行,並無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另觀諸同案少年林○哲、吳○億、許○國、陳○廷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中之陳述,均未提及事先有何強取告訴人財物之謀議,而被告林永仁於當場亦未與被告甲○○有何強盜犯意聯絡後,而為本案強盜犯行,故顯見被告林永仁係臨時變更犯意,而強取告訴人丁○○之皮包,並於當日凌晨某時抵達臺中市「時常汽車旅館」時,擅自拿取該皮包內之現金付款,且遍觀卷內事證,被告甲○○均未接觸或拿取該皮包,則本院自無從認與被告林永仁有何事中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論以被告甲○○為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林永仁共同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在本院職權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休息站,並由林永仁、少年林○哲強行押丁○○上車,由乙○○駕車將林永仁、少年林○哲及丁○○載至臺中市○○區○○路○○○ 號時常汽車旅館205 號房內,將林永仁及丁○○留在該房間後即離去,因認被告乙○○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 號刑事判例參照)。復按正同正犯之成立,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但仍須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屬之。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林永仁、同案少年林○哲及告訴人丁○○,至時常汽車旅館之205 號房內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經查,被告乙○○於案發時並未前往或進入告訴人丁○○之住宅,且依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運動公園,由林永仁及丁○○下車談判,我跟甲○○去買飲料,約於15分鐘後,林永仁指示等一下要換車前往臺中市,要我問看看有沒有辦法找人幫忙載往臺中市。」等語(見卷一第70-71頁),可知被告乙○○係臨時接獲同案少年林○哲之通知,始駕駛前揭車輛前往南投服務站接應,並搭載人身自由已遭剝奪之告訴人丁○○,而並未參與前階段侵入丁○○住宅之犯行;基上,被告乙○○既未事前參與謀議,而於侵入住居犯行終結後,始參與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犯行,則就侵入住宅部分,並未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乙○○就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因未與被告林永仁、甲○○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甚明。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卷宗對照表: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03397號偵查卷宗 │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偵查卷宗 │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偵查卷宗 │卷三 │├───────────────────────────────┼───┤│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5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 │卷四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卷宗 │卷五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卷宗㈠ │卷六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卷宗㈡ │卷七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