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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海選任辯護人 陳俊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80、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結清銷戶申請書上偽造「吳劉足」之印文伍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文海(所涉侵占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吳文順、吳文德(已於民國99年9 月16日過世,配偶陳美珍,育有吳家陞、吳宛玲)、吳惠珠(已於84年10月間過世,育有沈家偉)之兄,渠等之母吳劉足於103 年9月14日過世。吳文海明知吳劉足死亡後,自斯時起吳劉足之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且自吳劉足死亡後,其所有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下稱水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存款,均屬於遺產之範疇,應歸由所有繼承人即吳劉足之繼承人包括吳文海、吳文順、吳家陞、吳宛玲、沈家偉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存款。詎吳文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上開全體繼承人同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前往水里鄉農會,各在取款憑條、結清銷戶申請書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吳劉足」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係吳劉足本人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欲向水里鄉農會提領存款之私文書,並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水里鄉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事宜而行使之,使水里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吳文海,吳文海因而取得吳劉足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7萬4,297元,足以生損害於被繼承人吳劉足之其他繼承人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文順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順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就被告吳文海而言,均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吳文順於警詢時、偵查時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文海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吳劉足系爭帳戶款項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母親吳劉足生前,均與伊同住,由伊照料,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出,吳文順、吳文德、劉美珍均未支出任何費用,伊沒有偽造文書跟詐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吳劉足生前由被告照顧,且同意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被告領出之款項均用於支付吳劉足醫藥費、救護車費用、手尾錢、外勞生活費用、納骨塔費用、喪葬費用,並無造成任何損害之虞等語。經查:

㈠被繼承人吳劉足於103 年9 月14日死亡,吳劉足之繼承人包

括被告、吳文順、吳家陞、吳宛玲、沈家偉等人,又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有吳劉足及吳炳華之除戶戶籍謄本、吳文海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各1 份(見106他646 卷第10至15頁)、吳文海、吳家君、吳文順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沈家偉之己身一親等資料1 份(見107 偵1580卷第18至22頁)、吳文海之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吳文德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見107 偵1581卷第32至33頁)、水里鄉農會107 年6 月6 日水鄉農信字第1071000328號函1 份、取款憑條影本4 張、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1 張(見107 偵1581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證人沈家偉經本院傳喚未到,而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順於審

理中證稱略以:吳劉足死後,有要就遺產進行協議,但被告都不理伊,不知道被告有去領取附表所示之存款,直到後來伊去農會調資料才發現被告領錢,且伊母親奠遺收80幾萬元,支付殯葬費用40幾萬元及子孫手尾錢後,還有剩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8 、180 、181 、183 、184 頁),參以證人陳美珍於審理中證稱:沒有聽吳劉足生前說過事後由被告處理的事,且吳劉足之遺產繼承人間也沒有說好要怎地處理,伊沒有支付吳劉足之喪葬費用,被告沒有提到多少錢,但被告有拿手尾錢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18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參見106 他826卷第267 頁),可知被告母親吳劉足於生前並無授權或囑託如何分割遺產,且全部繼承人對分割遺產也無任何協議,被告領取本案款項過程亦未告知其餘繼承人。

㈢又觀之被告提出收據資料,於103 年8 月29日、9 月14日、

9 月15日繳納被繼承人吳劉足醫療費用50元、2,805 元、2,3514元,納骨塔灰櫃使用費2 萬5,000 元,此有吳劉足之竹山秀傳醫院收據3 紙、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公墓及納骨塔繳款書1 份(見106 他826 卷第227 至230 頁)在卷可考,及證人即賓葬業者王俊強證稱:吳劉足之告別式費用約30幾萬元(參見106 他826 卷第268 頁),可知被告支出吳劉足之殯葬費用、醫療費用等至多45萬元。復勾稽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吳劉足之喪葬費用50幾萬元,奠遺收80幾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與證人吳文順證稱所收奠遺80幾萬元,扣除殯葬費用尚有剩餘等語相符,是以吳劉足之奠遺80幾萬元支付被告支出之殯葬費用、醫療費用等至多45萬元實仍有餘,被告實無再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支付吳劉足費用之必要,被告、辯護人雖均以上詞置辯,然惟其餘喪葬費用或醫療費用等部分均無相關單據,則被告、辯護人所辯領取款項均用以支付手尾錢、外勞生活費用及喪葬費等云云,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非屬繼承人之人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前往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所為當屬侵害繼承人權利無誤。末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前所述,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

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明知吳劉足已於103 年9 月14日死亡,依其之智識程度,自當知悉吳劉足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吳劉足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或遺產管理人所管理,自應待取得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同意後,始得循相關程序加以處分。詎其竟於未徵得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同意前,即自行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前往水里鄉農會,並以蓋用吳劉足印鑑章或署押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結清銷戶申請書完成後,再向不知情之櫃員行使,使櫃員誤信存戶吳劉足尚未亡故,被告係依吳劉足本人授權為領款,將現金如數交付,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實堪予認定。且被告上揭蓋用印章、偽造署押以提取款項之行為,既剝奪全體繼承人繼承遺產及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權利,且令金融機構行員誤認吳劉足尚存於世,自已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以及金融機構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盜蓋吳劉足印鑑章,及偽造吳劉足印文、署押於取款憑

條、結清銷戶申請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犯行,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同一犯

意,且時空尚屬密接,難以強行切割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行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間,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至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吳劉足署押1

枚之犯行,然此部分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敘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2.惟明知吳劉足死亡,竟未顧及吳劉足全體繼承人對吳劉足所留遺產得主張之權益,逕以盜蓋吳劉足印鑑章及偽造吳劉足印文及署押於取款憑條、結清銷戶申請書方式提領存款,足生損害於吳劉足全體繼承人,以及水里鄉農會存款帳戶之正確性,所為故應予非難;3.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結清銷戶申請書等私文書,既已交付於水里鄉農會所收受,則該等私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除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未扣案附表所示取款憑條、結清銷戶申請書上偽造之「吳劉足」之印文及署押(各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查,被告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57萬4,297 元之其中一部份,固為其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惟尚待吳劉足各該繼承人間確認繼承範圍,如於本案就犯罪所得先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則可能影響日後其餘繼承人所提遺產分割訴訟實際可獲得之金額,本院認為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吳文海明知其父吳炳華於90年1 月2日某時死亡,吳炳華所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已屬遺產,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辦理過戶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吳炳華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吳文順、吳文德(業於99年

9 月16日死亡)同意,於104 年11月19日,擅自在記載內容為吳炳華所遺留甲車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家族會議協議書內偽簽告訴人及吳文德署押並偽刻告訴人及吳文德印章後在該協議書內用印,並將該協議書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交予不知情之南投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甲車過戶事宜而行使之,致南投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在形式上審查後誤認係吳炳華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而將該過戶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核准在案,足生損害於吳炳華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及南投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順之證述、㈡吳炳華、吳劉足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及二親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家族會議協議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6 年6月1 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131768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係經過告訴人及吳文德之妻陳美珍同意,才幫他們簽協議書,吳炳華死亡後,甲車30幾年來的稅金都是伊在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 、19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車相關燃料、牌照稅等均由被告繳納,且被告已先聯絡告訴人及陳美珍,經他們同意始過戶,所賣得之7 萬元也作為造林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200頁)。

四、經查:㈠證人陳美珍證稱:吳炳華死後,甲車均由被告在繳納稅金及

保險,被告曾說過要賣甲車,必須要繼承人寫同意書,伊就以小孩子的名義寫一張很簡單的同意書給被告,但所寫的非卷內的這1 份家族會議協議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 、17

4 至175 頁),足認事前證人陳美珍已代替其子女或吳文德同意被告出賣甲車乙情為真。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順於審理中雖證稱:不曾同意被告賣甲

車給他人,被告亦未曾告知要如何處理甲車,迄吳劉足往生後甲車不見,伊去監理所查,才知道甲車已經過戶給別人,伊曾寄送信件與被告提及甲車乙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2 頁),觀之證人吳文順寄送與被告之信件,係於104年6 月11日寄出,內容提及「…至於爸生前邱家旺二會2 萬元及黃學鑑等活會及爸媽往生辦喪事…餘款…及賣車子等,就讓他過去算了,不要再提了…」,此有吳文順書信翻拍照片4 張(見107 偵1581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於104 年6 月11日後,主觀上認知證人吳文順同意其出售甲車乙情。然觀卷附上開家族會議協議書(見106 他卷第826第54頁),其上並未記載製作之日期,審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辦理甲車過戶時製作家族會議協議書等語(參見106他826 卷第50頁),於審理中先供稱:上開家族協議書係於

104 年11月19日前某時許作成,證人吳文順寄那張信給伊之前,甲車已經賣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復供稱: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45 頁,104 年11月19日車子過戶,收到信是在104 年6 月,是在何時製作家族會議協議書?)應該是伊造林前不久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是就上開家族會議協議書之作成日期究竟為何?被告已前後供述不一,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女吳家君於偵查中供稱:伊父親為辦理甲車過戶始寫一張家族會議協議書等語(參見106他826卷第264頁),且甲車係於104年11月19日自吳炳華名下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再於同日自被告名下過戶登記至劉靜祥名下,且過戶申請之相關資料內均未提及買賣日期及家族會議協議書作成日期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6年6月1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131768號函暨檢附收件日期104年11月19日汽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家族會議協議書、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除戶謄本各1 份(見106他826卷第77至8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8年3月14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057487 號函暨檢附車籍查詢資料2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在卷可考,上開家族會議協議書亦非無可能於104年11月19 日過戶至劉靜祥名下時始製作,然以被告於104年6月11日後,主觀上認知證人吳文順同意其出售甲車(已如前述)而言,其於家族會議協議書內簽告訴人及吳文德署押、蓋印其等印章,並據以行使,其主觀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涵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盜蓋印章印文、次數│偽造之私文書 ││ │ │(新臺幣)│ │ │├──┼─────────┼─────┼─────────┼─────────┤│1 │民國103 年9 月15日│5萬8000元 │「吳劉足」印文1枚 │取款憑條1紙 │├──┼─────────┼─────┼─────────┼─────────┤│2 │103 年9 月22 日 │3萬1000元 │「吳劉足」印文1 枚│同上 │├──┼─────────┼─────┼─────────┼─────────┤│3 │103 年9 月23日 │47萬6000元│「吳劉足」印文1 枚│同上 │├──┼─────────┼─────┼─────────┼─────────┤│4 │103 年11月27日 │8498元 │「吳劉足」印文1 枚│同上 │├──┼─────────┼─────┼─────────┼─────────┤│5 │104 年1 月15 日 │799元 │「吳劉足」署押1 枚│結清銷戶申請書1紙 ││ │ │ │、印文1 枚 │ │├──┴─────────┼─────┼─────────┼─────────┤│總計 │57萬4,297 │ │ ││ │元 │ │ │└────────────┴─────┴─────────┴─────────┘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