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永瑞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永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塑膠水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白永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許可,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14時前某日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之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以不詳方式利用塑膠水管(未扣案)私接供水管線竊水。俟經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埔里營運所營運士鄭智仁於106 年10月12日10時許前往稽查發現拆下該水管放置於原地,並以紙條告知勿再犯。俟白永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自來水公司之許可,於同年11月間某日,復以不詳方式利用塑膠水管私接供水管線竊水。嗣經鄭智仁於106 年12月11日10時許,前往勘查發現,並於107 年1 月22日15時30分許會同警方在上址扣得私接塑膠水管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白永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3 頁),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及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22 至325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26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智仁及證人蔡國忠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6 至
7 頁、本院卷第315 至321 頁)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償水費核計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費一覽表、依水號最近受理案件查詢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埔里營運所107 年7 月5 日台水四埔室字第1075300533號函暨所附追償水費核算表及告訴代理人庭呈照片(見警卷第9 至18頁、本院卷第49頁、第65至67頁、第277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至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 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涉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漏論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惟該部分均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272 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
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
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2 年12月4 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0月3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於106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時,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10月3 日)已執行期滿,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乙案件,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認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擅自取水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安
全,所為顯不足取,且迄至本院宣判日前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水量之價值非鉅,兼衡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學歷及從事鐵工(見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扣案塑膠水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竊水所用之物,已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按「自來水法第71條乃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追償水費之
規定,而依卷附追償水費核計單之記載,該77558 元水費亦係依據公式計算而來,則本件追償水費之價額,顯難與上訴人竊水所得之財產上價值同視,原判決未加釐清,即以自來水事業計算之竊水追償水費價額,為上訴人竊水所得之財產上價值,顯非允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定有明文;揆諸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係立法者為考量自來水事業經營者對於竊水者,案件之實際損害額有舉證不易之困難,乃特別授權自來水事業經營者斟酌竊水之情節狀況,適當裁量決定對於竊水者追償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水費,以省卻舉證之困難,故該條之規定乃係一種立法授權裁量,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尚有不同,是依據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追償水費,並不需要就其實際之損害額負舉證責任,此與刑法修正後沒收新制,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剝奪犯罪所得,將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本質上截然不同,自不得任意混淆。然經本院函請自來水公司提供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22日止之每月用水量,經該公司回函稱:該地址於103 年1 月、3 月欠繳自來水公司2 期水費,於103 年4 月8 日執行停水處分,故無法提供該戶之上開期間用水量等情,有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埔里營運所107 年12月19日台水四埔室字第1075302686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253 頁)在卷可稽。是並無證據足以推估被告於上開時間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