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展立

王信偉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展立、王信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偽證罪部分:

被告林展立、王信偉(2 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938號提起公訴在案)在檢察官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38號案王中政、姚長安被訴傷害部分(下稱上開案件)時,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25分,在南投地檢署第二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王中政、姚長安2 人(2 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938、4201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106 年7 月31日20時許,在南投縣○○鄉○○村○○00號炭烤店前段停車場,王中政、姚長安有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中政持塑膠椅毆打林展立,姚長安以不詳物品毆打林展立之後腦?」之有關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林展立(下簡稱林展立)竟虛偽證稱:王中政拿椅子砸我,姚長安拿不明東西敲我的頭等不實證言(見

106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第17頁第4 答),另被告王信偉(下簡稱王信偉)則虛偽證稱:王中政拿椅子打林展立,姚長安拿塑膠椅子由後面打林展立的頭等不實證言(見106 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19頁第2 答),均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㈡誣告罪部分:

林展立明知王中政、姚長安2 人於106 年7 月31日20時許並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中政持塑膠椅毆打林展立,姚長安以不詳物品毆打林展立之後腦之事實,詎林展立竟意圖使王中政、姚長安受共同傷害罪之刑事處分,於106 年8 月

9 日17時41分,向該管之公務員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下稱松岡派出所)警員,對王中政、姚長安提出共同犯傷害罪之告訴。另王信偉明知姚長安對王信偉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並非基於誣告之犯意,竟意圖使姚長安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於同日18時34分,向該管之松岡派出所警員,對姚長安提出誣告罪之告訴。

㈢因認林展立、王信偉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及同法第16

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林展立、王信偉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南投地檢署106 年8 月31月訊問筆錄(106 年度偵字第3938號)及證人結文影本2 份、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938、420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林展立、王信偉之供述、證人王中政、姚長安另案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林展立、王信偉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證及誣告之犯行,林展立辯稱:事實上王中政、姚長安就是有傷害伊,伊有去申請診斷證明書,伊確實有受傷,且姚長安真的有打伊的頭,而且伊的頭部傷勢是鈍挫傷,是用東西打的,再者,伊與王中政對打是伊和王中政之間的事,姚長安並沒有嗆伊,伊和姚長安之間沒有糾紛,是姚長安真的有打伊,不然伊不會沒事去打姚長安等語。王信偉則辯稱:王中政及姚長安確實有打林展立,林展立頭部的傷勢確實是姚長安拿塑膠椅子攻擊林展立所致,伊也沒有故意誣告等語。經查:

㈠偽證罪部分:

⒈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

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⒉公訴意旨雖提出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為之佐據,惟

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略以:王信偉證稱王中政用塑膠椅子打林展立等情,核與林展立之證述情形相符,惟王信偉係林展立之朋友,且自身亦參與本次犯行,王信偉所言有無偏袒或迴護林展立,顯有疑義等語,惟此部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至多僅能說明檢察官認為王信偉之證述有瑕疵,而有疑義,尚不能憑此推斷林展立及王信偉之證言必為虛偽之陳述。

⒊觀諸證人王中政(下簡稱王中政)於上開案件警詢中證稱:

我被林展立踹倒後,我就暈眩了,發生什麼事我也記不清楚,我是聽燒烤店員工說,一位身材壯碩的男子打我等語(見投仁警偵字第1060009274號卷第5 頁);證人姚長安(下簡稱姚長安)上開案件警詢中證稱:我遭一名不明人士攻擊後,就昏倒在地,沒有意識,事後我才從該燒烤店員口述得知我在昏倒過程中,持續遭一名不明人士毆打等語(見投仁警偵字第1060009274號卷第10頁)。準此,王中政及姚長安對當日案件發生情形記憶不清,乃係經燒烤店員工轉述而知。而證人即燒烤店員工曾一宸雖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過程中我沒有看到王中政、姚長安有傷害林展立之行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9 38號卷第19至21頁),惟證人曾一宸於本案審理中針對當日情形證稱:當日林展立和王中政起口角後,林展立就飛奔去用腳踹倒王中政,而王中政位置旁是一個水泥牆,王中政跟林展立就掉到桌子跟水泥牆的縫隙中,剛好他們撞到的桌子旁邊有油鍋,我就去把油鍋往裡面拉,拉油鍋的過程約10幾秒,過程中我看不到林展立跟王中政的狀況,只能看到姚長安。我去拉油鍋前,我有看到王中政被林展立踢下去後,王中政有推林展立的動作,應該是王中政被林展立毆打兩三拳後王中政有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至263頁),且證人曾一宸拉油鍋時所處之位置,視線並無法看到林展立與王中政乙情,與證人曾一宸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所顯示之空間配置相符。又王中政及姚長安為證人曾一宸工作之燒烤店常客,證人曾一宸尚無特意於本案審理時為不利王中政、姚長安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則證人曾一宸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未見王中政、姚長安有傷害林展立之行為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王中政有推擠及反抗林展立的動作等語,此部分差異可能係因證人曾一宸其自身對於「傷害」之定義不包含推擠與反抗,故未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予以說明。是證人曾一宸於本院審理時關於王中政有推擠及反抗林展立的動作,且前往拉油鍋時未目睹衝突之過程等證述,足堪採信。再參以證人曾一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林展立診斷證明)依診斷證明所示,林展立的傷勢集中在右半部,當天林展立和王中政跌下去的時候水泥牆在林展立右邊,且當天水泥牆有很明顯的血跡,因此診斷證明所載傷勢有可能是林展立案發日所受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62頁),則綜合證人曾一宸所述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不能排除王中政有於證人曾一宸視線離開之時,有林展立、王信偉所述之傷害行為,並致林展立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可能。

⒋又王中政及姚長安對於案發當日情形未能完整記憶,多仰賴

證人曾一宸之轉述,已如前述,並參諸證人曾一宸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拉完油鍋沒多久之後,林展立和王中政還一直在打,後來我就馬上去勸架,王信偉就站在旁邊看,然後我跟王信偉說你朋友在打人,你怎麼不阻止,我試圖要去拉,但我拉不起來,所以我就一直勸架,當我回頭的時候,突然間我就看到姚長安站起來,我看到的是姚長安是要去拉林展立,然後林展立轉向直接攻擊姚長安,然後就是一直踩著姚長安的手踹著他的頭部,我一直試圖要去拉,我都拉不開他們,而且當下我在拉他們的時候,我還因為我拉林展立一起跟著跌倒,林展立本來還要打我,因為跟我沒關係,林展立才又收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至25

5 頁),可知案發當日證人曾一宸有協助勸架,過程中甚至有跌到,則證人曾一宸是否能全然關注案件所有發生之狀況,亦有可議。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既無法作為不利林展立及王信偉之認定,尚無從證明林展立及王信偉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言,為被告2 人對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反於真實之虛偽證言。

㈡誣告罪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有出於誤會、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若告訴人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上開林展立指訴王中政、姚長安傷害案件,雖經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仍在於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王中政、姚長安有傷害林展立之事實,故該案卷證及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王中政、姚長安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能以此推論林展立主觀上明知為虛構之事仍故意對王中政、姚長安提出告訴。又據證人曾一宸於本院之證述,亦無法排除王中政及姚長安有傷害林展立之可能,業如前述。是以,上開林展立指訴王中政、姚長安傷害雖無法證明係屬實在,然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王中政、姚長安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對林展立遽以誣告罪相繩。

⒊王信偉針對姚長安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而提出誣告告訴部分,

就王信偉是否成立傷害罪乙事,雖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938號案偵查起訴,然該傷害案件姚長安、林展立及王信偉3 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姚長安撤回對林展立及王信偉之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12 號卷內調解成立筆錄可佐,是以,王信偉既未獲有罪判決確定,尚難斷認王信偉是否有傷害姚長安。再者,王信偉並非長久學習法律之人,其係本於其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而對姚長安提出誣告告訴,其認知與法律規定亦可能有所不符,尚難率認王信偉主觀上具有申告不實之故意,自難對王信偉逕論以誣告罪。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及證人曾一宸、王中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林展立、王信偉有罪之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林展立、王信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前開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