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勝任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勝任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羅勝任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SAMSUNG 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扣案)與李宗融、彭志魁、劉志忠等人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宗融、彭志魁、劉志忠等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SAMSUNG 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與廖儀琳、李銘仁、陳月惠等人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儀琳、李銘仁、陳月惠等人。
㈢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SAMSUNG 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與劉志忠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與劉志忠。
㈣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18時50分許
,在南投縣○○鎮○○○巷0 ○0 號,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羅勝任、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融、彭志魁、劉志忠、廖儀琳、李銘仁、陳月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羅勝任指認(警卷17-1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21-27 頁)、扣押物品照片4 張(警卷28-29 頁)、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38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51-5
2 頁)、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40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53-54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登人陳月惠,警卷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登人陳玉英,警卷56頁)、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警卷58-106頁)、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警卷108-114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李宗融指認(警卷124-12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132-137 頁)、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李宗融(警卷146-147 頁)、現場、扣押物照片11張(警卷148- 1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彭志魁指認(警卷175- 17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182-187 頁)、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彭志魁(警卷193-194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劉志忠指認(警卷221-223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尿液、毛髮真實姓名對照表- 劉志忠(警卷232-2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廖儀琳指認(警卷248-25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廖儀琳(警卷261-
26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月惠指認(警卷277-
279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尿液、毛髮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陳月惠(警卷292-294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李銘仁指認(警卷311-313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李銘仁(警卷326-327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315號鑑驗書(偵卷307-308 頁)、李宗融、彭志魁、劉志忠、廖儀琳、李銘仁、陳月惠之前科資料(院卷93-15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 年1 月25日函文暨檢附通訊監察紀錄等資料(院卷169-290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29日投檢蘭法107 偵5362字第1089002191號函(院卷305 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被告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及1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時(偵卷291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販售金額為500 元或1000元,犯罪所得金額均非鉅,且其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本院認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便被告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5年有期徒刑,與上開犯行之情節相衡,仍屬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即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至於被告本案其餘犯行,原法定最低刑度或依上揭所述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均尚屬合理,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108 年1 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蘭法107 偵5362字第1089002191號函(院卷
305 頁)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待其循正當手法營利,詎無視
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獲之利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販賣豬肉,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親、2 名小孩同住,妻子與其分居,目前兒子由妻子及父親輪流照顧之生活狀況(院卷32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313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是該行動電話為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販毒及轉讓禁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扣案,惟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際
取得之交易價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交易價金2000元,彭志魁至今仍賒欠2000元,另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交易價金1000元,廖儀琳至今尚賒欠50
0 元,業據被告供稱明確(院卷322-324 頁),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為遭查獲之毒品,且被告供稱係附表一編號
6 部分即本案最末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餘(院卷31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最末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⒋又本案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院卷313 頁),且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或受轉讓者及│販毒或轉讓者及持│交易或轉讓時間│交易或轉讓處│交易或轉讓毒品種│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持用門號 │用門號 │ │所 │類、金額(新臺幣│ ││ │ │ │ │ │元) │ │├──┼────────┼────────┼───────┼──────┼────────┼──────────────┤│ 1 │李宗融 │羅勝任 │107 年9 月30日│南投縣(下不│甲基安非他命1 包│羅勝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7 時許 │引縣)埔里鎮│、3000元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AMS││ │ │ │ │中山路2 段山│ │UNG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明百貨附近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李宗融 │羅勝任 │107 年10月17日│埔里鎮虎山加│甲基安非他命1 包│羅勝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13時30分許 │油站附近 │、3000元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AMS││ │ │ │ │ │ │UNG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李宗融 │羅勝任 │107 年10月26日○○里鎮○○路│甲基安非他命1 包│羅勝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17時30分許 │中華電信前 │、3000元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AMS││ │ │ │ │ │ │UNG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彭志魁 │羅勝任 │107 年10月4 日○○里鎮○○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羅勝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21時50分許 │路邊 │、2000元(至今仍│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AMS││ │ │ │ │ │賒欠2000元) │UNG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5 │彭志魁 │羅勝任 │107 年10月16日○○里鎮○○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羅勝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19時30分許 │路邊 │、2000元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 │ │ │ │ │ │UNG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彭志魁 │羅勝任 │107 年11月6 日○○里鎮○○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羅勝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19時50分許 │367 號旁 │、2000元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 │ │ │ │ │ │UNG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沒收銷燬;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劉志忠 │羅勝任 │107 年10月9 日│埔里鎮南光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羅勝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20 時12 分許 │小角落加油站│、500元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AMS││ │ │ │ │ │ │UNG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廖儀琳 │羅勝任 │107 年10月20日○○里鎮○○路│海洛因1 包、1000│羅勝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10時47分許 │商店 │元(至今尚賒欠50│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SAMS││ │ │ │ │ │0 元) │UNG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廖儀琳 │羅勝任 │107 年10月22日│南光國小附近│海洛因1 包、1000│羅勝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6 時20分許 │之通天堂廟宇│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 │ │ │ │ │ │UNG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銘仁 │羅勝任 │107 年10月17日│埔里鎮埔里郵│海洛因1 包、1000│羅勝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18、19時許 │局門口 │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SAMS││ │ │ │ │ │ │UNG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月惠 │羅勝任 │107 年10月23日○○里鎮○○路│海洛因1 包、500 │羅勝任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13時28分許 │與忠孝路口附│元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SAMS││ │ │ │ │近 │ │UNG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劉志忠 │羅勝任 │107 年10月17日│埔里鎮羅勝任│甲基安他命,無償│羅勝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10 時40分許 │住處 │轉讓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壹││ │ │ │ │ │ │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備註 │├───┼──────────────────┼─────────┤│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販賣毒品、轉││ │ │讓禁藥所用 │├───┼──────────────────┼─────────┤│ 2 │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2│附表一編號6 即本案││ │85公克、0.7446公克、0.5757公克、0.75│最末次販賣甲基安非││ │29公克、0.7816公克、0.7541公克,含包│他命所餘 ││ │裝袋6 只) │ │├───┼──────────────────┼─────────┤│ 3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023公克,含包│與本案無關 ││ │裝袋1只) │ │├───┼──────────────────┼─────────┤│ 4 │分裝袋1包 │與本案無關 │├───┼──────────────────┼─────────┤│ 5 │SUGAR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 │├───┼──────────────────┼─────────┤│ 6 │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與本案無關 │├───┼──────────────────┼─────────┤│ 7 │HUAWEI分享器1臺 │與本案無關 │└───┴──────────────────┴─────────┘